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邵中行终字第1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佰阳,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祥林,城步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广哲, 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儒林镇城西路82号。

委托代理人刘慧英,女。

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跃、唐学中,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祥林、肖宏健,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夏佰阳、夏文斌与第三人原有的老屋相邻,均为木屋,共排搭墙,房屋均为坐西朝东。尔后原告对自己的旧木屋进行翻修,并将新修的房屋朝向改为坐北朝南,

北面紧邻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未留通风采光的空地。20xx年x月x日,第三人向被告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表、建筑设计图等相关的书面材料。被告县规划局经过实地勘查,要求第三人征求相邻住户的意见,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夏佰阳、夏文斌、夏文勋、朱建华、戴宏辉签名同意第三人建房的红线图。20xx年x月x日,被告县规划局经过审查,向第三人邓广哲颁发了建副字第0804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意第三人在原有地基上进行翻修。20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县规划局、房产局等单位提出异议,以原告未在第三人的红线图上签字及原告的签名系第三人伪造为由,要求被告处理。在被告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 760元。

原审认为,被告县规划局是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在原有用地上进行房屋翻修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有权受理,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根据《邵阳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尔后派员进行了实地勘查,在发现第三人修建房屋有可能影响相邻利害关系人通风采光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又要求第三人征求相邻住户意见。第三人后向被告提供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签署同意第三人修建房屋的材料,据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规划许可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红线图上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没有进行核实属程序违法,因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只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没有鉴别笔迹真伪的专业技术和能力,在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的红线图上原告的签名存在虚假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县规划局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妥。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审查时发现第三人修建的房屋与原告的

住宅间距较窄,在没有充分考虑相邻关系人的通风采光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给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理性。据此,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佰阳、夏文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翻修旧木屋时没有拆除原老宅的排架是留作采光空地的,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留通风采光的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除了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相邻利害关系人签署同意第三人修建房屋的申请材料之外,还应向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由第三人亲笔签名的“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第三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便贸然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属颁证程序违法;

3、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相邻人认界宗地图”和第三人的“房屋四抵红线图”这两份审查材料中,其中“夏佰阳”的两个签名无论是从书写方式,还是从间架结构或是从字体的大小长短来看,常人均能用肉眼辩别出其明显出自二人之手,根本无须专业的技术或先进的仪器鉴别。显然,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形式要件审查的义务;4、被上诉人在向第三人颁发了0804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又应第三人的请求并在没有重新审查、重新实地勤查和重新核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在第三人出具的“补办手续申请”上签具了“同意修建为三层”的意见,亦属程序违法;5、第三人与上诉人南北朝向建筑间隔仅35-56公分,不符合《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小不得小于1:0.8间距。综上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县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与第三人原有的老屋相邻,房屋均为坐西朝东,之后,上诉人原地基上翻新的房屋坐向由坐西朝东改变为坐北朝南,其北面紧邻第三人的房屋,并未留通风采光空地。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要求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建筑设计图、相邻住户的签名等相关的材料,被上诉人经过审查,对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的许可程序;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必须要求申请领证人签名承诺书之后才能向其颁发许可证;3、第三人在原地基上翻新房屋,亦未改变房屋的坐向。在第三人房屋建成后,上诉人便不认可在第三人红线图上的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是其签名的事实依据;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7 760元,未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邓广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的行政职权。第三人邓广哲旧木屋翻新,在向县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许可时,向该局提供了国土使用证、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表、建筑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县规划局审核后,又进行了实地勘查,当发现第三人将翻修的房屋可能会影响相邻住户的通风采光时,即要求第三人征求相邻住户的意见。之后在第三人向该局提供了包括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在内的相邻住户签署“同意第三人修建房屋”的签字材料后,县规划局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规划局的该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不认可在第三人红线图上的签名,但又未提供能够否定是其本人签名的依据。县规划局行政许可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

的材料,申请许可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至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则应由申请人保证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翻修房屋在先,当初与第三人协议约定,双方旧木屋共排架五根木柱属上诉人所有,不予拆除。而上诉人房屋下放基础时紧靠排架捞基,北抵第三人住房。上诉人并未给自己的房屋预留通风采光的空间。由此,上诉人上诉称其翻修旧木屋时没有拆除原老宅的排架是留作采光空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超 英

审 判 员 段 嫦 娥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二○一○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二篇: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驻法行终字第106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天礼,男。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盟,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马成明,男。

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xx)泌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礼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宇驰,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马玉峰委托代理人马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羊政文 (20xx)8号《对马玉峰与刘天礼土地权属争议一的处理决定》,查明,刘天礼对争议区既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又没有任何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马玉峰虽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但有多份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能证明郭京周与马成明的房产交易是合法的,能说明争议区应属马家使用。因此认为,刘家宅基地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面积,马家的宅基地也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或买郭京周房产时转移的面积。刘家的《准建证》上批准四间,每间规定长一丈,实际修建的也是四间,东西总长是四丈五尺六,面积和长度已占足;马家《准建证》上

批准占地的东西长度为二十二点五米,实占长为十九点一米,买郭家房产时转移的面积为八分五厘六,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且有多份证据证明争议区应属马家不属刘家。显然,这一间空宅基地归马家使用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处理为:将马玉峰与刘天礼两家争议的门面平房之间(东西宽三点八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争议区内,紧靠马玉峰门面平房东山墙的外皮线以东,东西宽三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归马玉峰使用,余下的东西宽零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为公道,任何人不得在此种树或设置永久性障碍物。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马玉峰和刘天礼的房宅均位于羊册镇昌盛街中段路南、羊册至泰山路的路东,刘天礼居东,马玉峰居西。刘天礼的宅基地原来是东西走向的长寨壕沟的一部分,19xx年刘汉轻(刘天礼之父)、安西秀、李振山三家将对应的壕沟填平,各自扎下建房的根基,随后镇政府派当时的土地管理所所长陶长增带领羊东大队负责人秦金有、阮庆伍、马鹏蛟等到实地勘测并进行规划,批准三家按已建成的根基修建房屋,给三家补办了《准建证》。当时刘天礼建了四间根基,《准建证》上批准的也是四间,每间长度规定为一丈。马玉峰的房宅是19xx年x月马成明经中间人秦金有、阮庆伍、马鹏蛟等,购买同村委14组村民郭京周房产东头的一部分,郭京周的宅基地总面积为八分五厘六,由两部分组成,南半部(即后边)原是菜园地,东西19.8米、南北14.55米,转让时已建成南屋瓦房六间,北半部(即前边)原是荒沟,东西22.5米、南北12.55米,转让房产时沟已填平(郭京周的宅基地是19xx年秋在县、公社领导的指示下,由当时的羊东生产大队、羊东第十四生产队规划的)。19xx年x月,羊册镇政府批准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给马成明办理了北半部空闲地上的准建手续,《准建证》上批准建房占地的东西长度为22.5米,马成明原计划建房7间,因施工时刘天礼对东头一间提出争议受阻,只建了西边的6间。19xx年l月,羊册镇财政所征收了马成明买郭京周房产的契税,19xx年x月,羊册镇财政所给马成明办理了泌阳县

人民政府印发的房产、宅基地转移的《契证》,批准转移的面积仍为八分五厘六。后来修公路占一部分,现宅基地的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20xx年x月,马成明四个儿子分家立户时,这一空场分给三子马玉峰。原告对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羊册镇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区域的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马玉峰使用是依据马成明分家情况和马成明与郭景周之间房地产转移的事实。郭景周宅场是由当时羊册公社、大队及生产队同意规划的宅基地。后经秦金有等人说合将该宅场连同房屋卖与马成明,并办理了契证。因契证是房屋及宅场转移的合法证照,马成明已取得了契证,得到政府认可,属合法转移。在马成明家庭内部分家时该争议地分给其三子马玉峰。该争议地包括在契证所确定的范围之中,被告以此事实作出的对马玉峰与刘天礼士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天礼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列当事人。不应列马玉峰为当事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完整,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该处理决定遗漏原告请求。刘天礼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羊册镇人民政府已向其颁发了准建手续,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并已建成四间房屋多年,边界清楚。羊册镇人民政府所作的(20xx)8号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刘天礼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天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天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为了掩盖19xx年x月x日第三人之父马成明与羊册镇羊东村14组村民郭京周、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

为,提交的19xx年x月x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证填发机关盖章处空白没有加盖章,不显示此证是何机关填发的,提交的一个19xx年x月x日马成明交建证费58.60元的行政事业收费#5@p,看不清是何机关的公章,不显示收费机关的名称,提交的一个19xx年x月x日抬头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契证,但是契证落款处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盖章,却加盖了一个羊册镇财政所预算拨款专用章。以上证据全部是伪造的,根本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一审法院却全部采信,将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认定为“事实”。第三人20xx年x月从分家析产中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管这个析产真实与否,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都是无效的,因为土地不是家庭财产,土地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资源,任何人任何组织没有权处分。并且该土地的使用根本没有合法使用的凭证,一直处非法使用状态。2、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违法。《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均有规定。因此,第三人之父马成明19xx年x月土地买卖行为,20xx年x月第三人分家析产处分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非法处分土地的无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答辩人刘天礼与第三人马玉峰的父亲马成明就争议地纠纷己经十多年了,争议的土地虽然面积小,但纠纷时间很长,羊册镇人民政府对此案件非常重视,政府十多年来多次派员调查处理,每次都是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马家,刘天礼在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时均被维持,一审法院也予以维持,往往因为政府机关对执法的程序和执法细节把握不准出现暇疵。本次处理时,因马成明家的四个儿子进行了分家立户,争议地及相邻的房产分给了马玉峰使用,因此马玉峰作为申请人申请镇政府对争议地重新确权处理,主体资格适格。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认真调查核实与本案争议地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

了《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书》。2、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客观公正。房产买卖涉及地随房走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的房产转让政策。19xx年x月x日羊册镇政府村镇建设所给刘天礼的父亲刘汉轻颁发了四间房的准建证,刘天礼家已经占足了四间房的面积,事实上当时刘天礼家先扎了四间平房的根基,尔后才申请的#b@2。羊册镇政府至目前没有许可刘天礼家占有争议的土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刘天礼任何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天礼的诉讼请求,是有效制止公民滥用诉权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玉峰庭审上辩称意见同羊册镇人民政府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享有对上诉人刘天礼和被上诉人马玉峰就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经审查,羊册镇人民政府依据马成明与郭京周房地产转移手续,契证及马成明缴纳的完税证,马成明取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马成明家庭分家情况和调查材料,将争议的东西宽3.4米,南北7.5米的土地确权给马玉峰使用证据充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天礼认为羊册镇人民政府确权不当,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争议地哪个部门曾规划给其使用。并且,从19xx年刘天礼父亲刘汉轻准建证存根上显示,当时批准刘汉轻准予建临街房四间,实际上刘汉轻当时也已建临街房四间使用至今。因此,刘天礼认为羊册镇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羊册镇人民政府和马玉峰的辩称理由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天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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