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红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红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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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二终字第17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政协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周达荣,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红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湛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永红不服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13号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xx年x月,原告王永红调入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工作,被厂里安排在厂区小三楼的一间房子、半间厨房里生活居住,20xx年左右原告王永红结婚,经厂领导研究把小三楼北厂设备科的一问办公室和一间电工房共两间平房调整给原告王永红生活居住,居住期间的水电费、房租金由厂里从原告王永红本人工资中扣缴。经本院对原告王永红居住房屋进行勘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56平方米。20xx年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进入破产程序,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甲方)与平顶山市第一塑

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乙方)签订了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收购乙方坐落于东风路西段北侧的原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2725.2平方米(折合19.0859亩);二、乙方须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甲方交付该地块的有关土地手续。土地拍卖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50%地价款,乙方立即进行拆迁,剩余款项甲方在收到腾空的土地后再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交付地块权属清楚无争议、人员撤离、设备搬空、结清水电费并办理好有关手续。交付地块要求达到“三通一平”。同时双方对土地交付条件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乙方交付土地时,须完成该地块上经营户的关停搬迁工作,办理好水电设施的报停手续,并结清有关费用。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收回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xx年x月x日以挂牌方式出让,当日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878922O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格竞得原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宗地块的使用权后用于兴建“江南世家”住宅小区。20xx年x月x日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发布通报:一、工地西北角两个车间现已空置,不存在设备及其它资产纠纷,要求于20xx年x月20目晚21点前务必拆除完毕,二、如前期所安排之拆除工作不能如期进行,我公司将单方进行强行拆除,三、若因上述两条引起纠纷本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四、本公司拆除工作动工日期最晚不迟于20xx年x月x日l0时。20xx年x月x日晚,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人员对工地西北角两个车间实施拆除,将在此范围内的原告王永红居住的两间平房和半间厨房一并拆除,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实施拆除时未对原告王永红室内物品予以公证和保管,经原告王永红对其损失物品进行核算价值12510元,自20xx年x月28起,原告王永红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付房租300元。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方案采取按原住房面积l:1的比例进行补偿,超出

补偿面积按均价700元/?出售,并按每月200元进行临时安置(期限为拆迁完毕之日起到交钥匙时),每户在搬迁时补助100元搬家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租住的公房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搬家费、物品被毁损失,因被告在实施拆迁时未对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和保管,导致原告物品损失无法核实,责任在于被告,故应按原告提供的物品损失数额确定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在实施拆除后应支付原告王永红半年租房费用,以便于原告另租住处,原告要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居住的原状或安置住房、继续承租房屋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永红被毁物品损失l2550元、搬家费200元、租房租金1800元,共计1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送达后,王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拆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房租27480元,20xx年x月至安置之日止房租按500×2/月计算。二、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20xx44元,或者给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一套不小于83.56平方米的住房给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清算组由上诉人承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该土地是我公司从市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购买的,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清算组拆迁的,我公司不是

拆迁人,没有拆迁王永红的住房。我公司不应当给上诉人王永红支付租金,也不应当提供一套83.56平方米的住房给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清算组由上诉人承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通过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房屋拆迁人的拆迁资格,不能拆迁王永红租住的房屋。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给王永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了王永红承租的房屋,违背了《河南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河南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提供一套(与拆迁前王永红租住面积相同83.56平方米)房屋由王永红继续承租。并支付王永红自房屋被拆迁时起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王永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xx)湛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王永红被毁物品损失 l2550元。

三、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清算组提供面积相当83.5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由王永红承租;

四、自20xx年x月x日起,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每月为王永红支付房屋租金200元,直到提供租住房屋时止;

五、驳回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会 军

审 判 员 何 海 滨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О一О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过 伟 峰

 

第二篇:王顺安与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顺安与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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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一终字第45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娟,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中心医院职工。

上诉人王顺安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宛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顺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顺安,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委托代理人郭娟、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xx年x月x日,原告王顺安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附睾肿瘤,左侧附睾包块”,19xx年x月x日,被告给原告做了“左侧附睾肿块切除”手术,但未告知原告术后可能产生的后果,4月x日原告出院。后原告睾丸肿大、疼痛,找被告治疗被告未予医治。原告申请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认为治疗有欠妥之处,睾丸鞘膜积液只是放水,无翻转或切除记录,遗留两根皮肤缝线未拆,给病人增加一定痛苦,但与粘连无关,构不成医疗事故。19xx年x月1 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20xx元,作为对原告自述睾丸肿痛的补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追究此事。此后,原告仍觉不适,先后到市卫校医院、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得知睾丸内仍有一

肿块,且精索扭转。原告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2)左侧睾丸是横位,精索扭转与术后放置有直接因果关系;(3)左侧睾丸与皮肤粘连,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联系。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侧附睾内侧的包块与术后纤维瘢痕可能性较大;左侧睾丸位置变异与术后粘连有关,系手术并发症;左精索未发现扭转情况。

另查:被告在术前未与原告签订手术告知书。对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未予书面告知。原告未提供南阳卫校住院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顺安左侧睾丸肿瘤,左侧睾丸横位、与皮肤粘连,是与原告自身病因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非与医院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左侧睾丸横位(左旋)精索扭转与手术放置有直接因果关系,左侧睾丸与皮肤粘连,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联系。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及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具有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高新公证处19xx年x月x日(1999)宛市法民字第339号公证书显失公平,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以撤销。其赔偿20xx元应含在被告赔偿数额当中。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报销单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报销单据共计4张,合款9958.9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医疗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722元。两项计款11680.94元。原告应当自行负担30%即3504.28元,被告应赔偿70%即8176.66元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原告工作单位已破产,其误工损失应已计算在破产程序,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在公证程序里赔偿原告20xx元应当减去。以上共计被告应赔偿1517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76.66元。案件受理费20xx元,原告王顺安负担132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690元。

王顺安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我xx年来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伤害,经济受损失,这都是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给我造成的,我请求的十几万赔偿数额给判得太少,各项费用都没有给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南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给王顺安诊治手术中有无过错,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赔偿的各项数额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顺安患病住院共计120天,误工费王顺安的单位出具证据,每月工资3461.80元,共计误工费13847.2元(3461.80×120天),住院护理费按一人每天按当地出差标准30元(120天×30元),共计36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20天×10元)计12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120天×10)计1200元,以上共计19847.2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顺安因左侧睾丸肿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属实,但原告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关系,故南阳市中心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给予认定,各项数额认定及双方自负的部分后款额为15176.66元,但对王顺安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847.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19847.2元也应予以认定,王顺安自负30%即5954.16元,南阳市中心医疗应承担70%即13893.04元。原审认定的15176.66元及二审认定的13893.04元共计29069.7元,应由南阳市中心医院给予赔偿。对诉讼费

王顺安请求赔偿数额高,以实际认定数额为准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妥,予以纠正。王顺安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xx)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王顺安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0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xx元,共计4020元,王顺安负担20xx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0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永 昌

审 判 员 窦 ?∑?审 判 员 江 献 平

二O一?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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