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证管理办法

会计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xx-06-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七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八条 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统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并应就会计证考试有关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

格证发放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具体的考务工作管理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 3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2.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和注册登记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证的后期管理。会计证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会计证的申报、注册登记、年检及会计人员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会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30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脱离会计工作岗

位连续时间超过 3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xx年x月x日起执行。财政部于19xx年印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会计证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篇:会议费管理办法

会议费管理办法

总 则

一、为规范公司会议费管理,统一会议费开支标准,厉行勤俭节约,严格成本控制,在总结公司会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基础上,结合公司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细 则

三、会议管理原则

(一)贯彻执行“精简时效、节约开支”的原则。尽量减少会议 数量,严格控制会议规模,缩短会议时间,节约会议费用。

(二)综合部是公司会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全 公司会议计划,对公司各部门组织的会议规模、规格、费用等统一管 理和控制。

(三)会议实行月度计划管理,费用实行预算管理。无计划、无 预算的会议原则上不得召开,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召开的临时性会议,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后统一安排。

四、会议的审批

(一)各部门每月需按年度会议计划安排,按有关预算管理的要求,向综合部报送会议预算计划,综合部汇总月度会议计划。

(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的临时会议(包括承办上级会议),需报分管领导审查,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召开,并报综合部备案,

否则财务部不予报销。

五、会议费用

(一)会议费用根据会议类别、规模、规格、时间等必须先做出综合预算。会议费用开支项目包括:餐费、住宿费、场地租赁费、杂费、专家费等。

(二)会议费用严格实行预算管理。各部门组织召开的各类会议,均需向综合部报送会议预算,报总经理批准实施。会议费用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不得超支。

(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专家费必须本着“合理、必要、有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放范围扩大化,坚决杜绝发放“人情”费。必须根据会议预算按照开会前拟定的名单发放,不在该名单上的人员财务部有权拒付。未经事先书面请示批准,擅自给付他人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四)由我公司人员从会务组领取后代发的专家费必须亲自交给本人,如专家未出席会议应及时将专家费退回。如果发现私自挪用者或未按时交回者,除勒令退回外,公司将给予必要的处分,严重者予以除名。

(五)会议费由承办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控制使用,不得超支。各部门会议费实行一会一报销,报销时需提供会议预算、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5@p等相关证明文件。财务部对会议费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六)会议报销应及时,原则上在会议结束后10天之内办理完毕。

报销费用时需严格遵循公司费用报销程序,并需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统一报销。

六、办会要求

(一)会议原则上安排在公司会议室内,会期为1个工作日的,安排用餐;会期超过1天的,各县参会人员安排住宿,其他与会人员均不安排住宿。

(二)参会人员除特殊领导或专家外,午休用房尽可能按钟点房安排或将不重要人员集中安排。

附 则

七、本规定由综合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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