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宽与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宽与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

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xx-03-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南民初字第60133号

原告刘振宽,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

负责人陈世枫,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林,董事长。

原告刘振宽与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宽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被告登记成立前开始工作,但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注册成立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委托第三人自20xx年x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足额给付相应待遇,后因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将原告辞退。原告为此诉至青岛市市南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以第三人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为由,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xx)第783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98000元;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电话补贴、年底双薪93178元;4、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赔偿金2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申请人刘振宽(原告)与被申请人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申请人刘振宽(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被告):1、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98000元;2、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夜值加班费、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电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年底双薪共计93178元;3、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1000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xx)第783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主张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并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该证据所载的用人单位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故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振宽的仲裁请求。现申请人刘振宽不服此裁决,将青

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振宽缴纳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产生争议,并列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经审查,其社会保险费由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现原告在诉讼中直接列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电话补贴、年底双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因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振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吕 斌

 

第二篇:上诉人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

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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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邵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全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娟,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求英,女。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普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该公司宿舍,系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x月x日作出(20xx)大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全富、龙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普九、蒋运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全富系罗娥英之夫,龙洁、龙娟系罗娥英之子女,胡求

英系罗娥英之母。20xx年x月,龙全富与其他人购买了邵阳扬子巴士公司拥有的7路公交车线路的公交车经营权,其中龙全富购买了两台车,每月上交7200元的线路管理费,系7路公交线路的股东并担任线路承包责任人,双方约定:在经营期间,承包人(股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除每台车向扬子巴士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线路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外,其承包收益全部归承包人所有,经营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若发生经营性亏损和法律关系均由承包人自负;承包人管理人员由其负责聘用安排,所需的司、修及其它附属人员,原则上只能聘用扬子巴士公司人员,所聘人员全部由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税金及所聘用人员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承包人当月上交给公司后,由公司代交给相关部门等事项。随后,罗娥英即跟车监票,每月在7路车车队里领取工资600元,并由队里制发了一张公交7路线乘车证,编号7-031,但扬子巴士公司并不知晓,公司没有与罗娥英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为其代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20xx年x月x日,扬子巴士公司下发了《关于禁止线路承包人私自聘用监票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线路承包人或股东自己上车监督服务,公司不予干涉,但不能私自聘用其他人监票,否则因监票员引发的一系列纠纷或法律诉讼,公司概不负责”,该通知已于20xx年x月x日送达7路公交线承包负责人。20xx年x月x日,龙全富作为7路公交线承包负责人向扬子巴士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我们线路一定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所有车辆全部实行无人售票,不聘用任何人(股东除外)为本线路车辆做服务工作,否则,责任自负。”,但事实上罗娥英仍然跟车监票。20xx年x月x日早晨6时45分,罗娥英在前往跟车监票的路上被车撞伤,至今没有找到肇事车辆,有关赔偿问题没有着落。于是,罗娥英于20xx年x月x日向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该科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关系不明确,请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罗娥英即于20xx年x月x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会于20xx

年x月x日通知不予受理。罗娥英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娥英于20xx年x月x日死亡,罗娥英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龙全富、儿子龙洁、女儿龙娟、母亲胡求英于同年x月x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罗娥英生前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娥英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部(现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19xx年x月x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该条文规定,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应该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由此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必须达到一定期限;本案证明的事实是:一、罗娥英生前在龙全富的车上跟车监票,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违反了被告的有关规定;二、罗娥英生前始终没有在被告处领取任何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为其代缴任何社会保险金;三、罗娥英生前实际上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第四、罗娥英生前的乘务员证是7路线队里制发的,被告并没有为其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证件。现原告要求确认罗娥英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认为与罗娥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劳动部19xx年x月x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龙全富、龙洁、龙娟、胡求英的亲属罗娥英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龙全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不服上诉称,公交7路线承包人雇请了罗娥英为乘务员,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雇请罗娥英为乘务员,故被上诉人与罗娥英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审错误地把7路线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割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7路线承包人不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而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管理,因此,7路线司乘人员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罗娥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罗娥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投资合作合同书、禁止私自聘人通知、承诺书、扬子公司工会证明、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娥英与被上诉人扬子巴士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罗娥英生前并未与扬子巴士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龙全富依合同承包了扬子巴士公司7路营运线的经营权后,聘用罗娥英跟车监票,扬子巴士公司对此既不知晓,也未同意。且扬子巴士公司曾明文禁止不准私自聘请乘务员。龙全富亦明确承诺一定

按公司规定,不私自聘请任何人上车服务,否则,责任自负。罗娥英生前亦未在扬子巴士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扬子巴士公司也未对罗娥英进行管理约束,故其与扬子巴士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罗娥英与扬子巴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龙全富、龙洁、龙娟、胡求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松

审 判 员 卿 德 民

代理审判员 彭 淑 婷

二○○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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