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素兰因与陈志强及原审被告陈红星、原审第三人王进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素兰因与陈志强及原审被告陈红星、原审第三人王

进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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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洛民终字第204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兰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董素平

委托代理人:王根栓,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红星 原审第三人王进州,男,成年,汝阳县城关镇南街村3组人。 上诉人李素兰因与陈志强及原审被告陈红星、原审第三人王进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xx)汝民一初字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喜全、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董素平、王根栓,到庭参加诉讼,陈红星、王进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素兰与丈夫陈万生(已故)有二子二女,长子陈卫星、次子陈红星。李素兰夫妇及子女原来都住在汝阳县城火神庙胡同老广播站北一处宅院中,该宅院被中间一公共通道分为

南北两个小院。19xx年元月x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就此宅院向陈万生颁发了汝林字第N0005668号林权证,陈卫星与董素平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x月x日生子陈志(自)强,一家人就住在这个宅院南边小院中,李素兰、陈万生、陈红星及

李素兰两个女儿住在北边的小院中,19xx年汝阳县人民政府以公共通道中心为界,把宅院分成南北两个小院分别登记在陈卫星和陈万生名下,并向双方分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中陈卫星名下的第18018号宅基地使用证档案显示的家庭成员是:妻董素平、子陈志强。19xx年陈卫星夫妇在县城南关另取得宅基地一处,证号:19xx年54274号,并于同年建平房三间,19xx年搬到新宅院居住,其名下的18018号宅院由父母、弟、妹居??9xx年x月,陈卫星与家人发生矛盾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xx年x月x日,本院(20xx)汝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素平与陈卫星离婚, 第1986号54274号宅董素平所有。陈红星在婚后也另打宅基一处,于20xx年搬出老宅,到新宅居住,其母李素兰因身体不好,现随次子陈红星居?K秸榈?8018号宅院的房子由李素兰于20xx年农历7月租给第三人王进州居住,租金每月60元。另查明,20xx年,汝阳县城关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李素兰的申请和南街村九组的意见,做出将火神庙胡同老宅院调整给陈红星使用的意见,但没有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19xx年第18018号宅基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显示双方争议的宅基使用权人是陈卫星、董素平、陈志强,在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定登记部门依法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作为该宅基使用权人之一的陈志强当然有权要求李素兰返还房产及收取的相应房屋租金;第三人王进州系善意承租,其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将今后产生约房租交给权利人陈志强;原告无证据显示陈红星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要求陈红星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陂告李素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汝阳县城火神庙胡司的19xx年18018号宅基证载的房产返还给原告陈志强,第三人王进州负协助返还的义务。 二、被告李素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取第三人王进州的关于19xx年“018号宅基证

内房屋的租金交还原告陈志强(按每月60元租金,自20xx年农历7月份计算至实际收取之日)。三、第三人王进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陈志强另行协商签订租房合同,并将今后发生的房租(尚未交给李素兰的房租)交给原告陈志强。四、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素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18018号宅院所涉及的房产,是由上诉人夫妇19xx年购买,所有权人也应为上诉人夫妇。19xx年上诉人长子陈卫星结婚,居住该宅院房屋。后来上诉人丈夫陈万生向村委会申请一处编号为19xx年54274号宅基地,上诉人全家人共同在此宅基上建造了三间平房,陈卫星夫妇及其子陈志强于1987搬到编号为19xx年54274号宅院居住,而将18018号宅院交由上诉人夫妇使用至今。在此期间,陈卫星从未因宅院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显然陈卫星是将该宅院交还给了上诉人夫妇,由上诉人占用、使用和收益。已生效的(20xx)汝城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中(陈卫星夫妇离婚判决书),夫妻共同财产中就没有提及本案争议的房产,由此可知陈卫星和董素平两人也认为18018号宅院不是的他们的财产,更不是陈志强的个人财产。事实证明该宅院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夫妇所有。而一审判决书中,将陈卫星之子陈志强确定为该宅院房产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18018号宅基地载明使用权人为陈卫星而不是陈志强,陈志强仅是其家庭成员,且陈志强的父母已于20xx年x月x日离婚,离婚时第54274号宅院判决王董素平所有,陈志强随其母生活。显然18018号宅院与陈志强无关,他要向法院起诉必须由所有权人授权。陈志强既不是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权人,又没有得到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陈志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一审判决不当原审将土地使用权载明为陈卫星的宅院中的房产判决返还给陈志强,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不仅严重侵犯了本案上诉人(陈卫星之母)的合法权益,而且严

重侵犯了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xx)汝民一初字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xx)汝民一初字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志强负担。

陈志强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陈红星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进州的意见是,大约从20xx年7、8月份开始租房,

每月交房租60元,每月交一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18018号宅院,经汝阳县人民政府于19xx年登记在陈卫星名下,并向陈卫星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显示的家庭成员是:妻董素平、子陈志强。作为该宅基使用权人之一的陈志强有权要求李素兰返还房产及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李素兰上诉称该房屋属于己有,认为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的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素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喜

审判员 许 珂

审判员 王洪涛 二0一0年x月x日

书记员 许巧红

 

第二篇:上诉人牛和顺与被上诉人吕晓华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牛和顺与被上诉人吕晓华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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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洛民终字第27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和顺。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华。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

上诉人牛和顺因与被上诉人吕晓华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xx)涧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博、被上诉人吕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牛和顺与被告吕晓华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双方协商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涧西区丽春西路南峰园小区29栋1单元102号住房双方共有,均有居住权。20xx年x月x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归女儿牛玉(**年**月**日出生)所有,并由牛玉一直居住至今。后因居住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单位领导多次调解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另查明,20xx年x月x日牛和顺购房时与本单位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购房以自己家庭居住为目的,甲方不办理除乙方外的亲属之间的住房产权过户(乙方亡故情况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xx年x月x日签订协议将其所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牛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交给其女儿牛玉,并

由牛玉实际居住至今,因购房协议书相关条款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牛和顺请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牛和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40元,由原告牛和顺承担。

牛和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刻意袒护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生不如死,理应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1、原审认定“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归牛玉所有,并由牛玉一直居住至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双方在离婚时言明双方均有权居住该房,并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也并没有将房屋交由牛玉居?J率凳牵?0xx年x月x日因居住权再次发生激烈矛盾和被上诉人聚集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拔打110并经出警公安调停(公安机关多次出警调停),让双方维持现状均有居住权。双方在牛玉亲笔书写的协议上签字,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强烈声明的是,该协议仅仅有一份并且是牛玉书写的。但该协议最后12个字“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玉所有”是在一审庭后,牛玉私加篡改添写的。因为在庭审质证时并没有这12个字,其上面也没有涉及房屋处分。在质证时上诉人当场反驳该协议内容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而庭审后3天,被上诉人代理人不知是用什么阴暗的手段,竟然从神圣庄严的法院撤出原件?因被上诉人伪造协议内容涉及本案事实认定极其重要的证据及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上诉人强烈要求上级法院严查该事实,制裁违法乱纪的阴暗行为。同时,上诉人将保留向其他机关举报的权利。其二、为说明在“20xx年x月x日协议中没有涉及房屋处分的事实。在20xx年x月x日吕晓华亲笔书写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强迫上诉人将本案标的房屋赠与牛玉。试问,如果在“20xx年x月x日协议”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何谈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又委托她人让上诉人签字一事,现有被上诉人吕晓华亲笔书写并注有日期的“协议书”也足以认定,“20xx年x月x日协议”最后12个字“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玉所有”是篡改填写的。二、一审费用适用法律

错误。本案上诉人因在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造成离婚后双方生活等多方面的困扰、矛盾。自20xx年x月x日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后,公安机关也多次调解而无果,为彻底解除纠纷避免矛盾发生,上诉人用积攒几个月的退休金、顾不上身体多病治疗,缴纳诉讼费用,以求得平平安安度余生。但令我这垂暮之人无法想象的是,房产证明确认定的房屋所有人是我牛和顺单独所有,而上诉人也不愿昧着良心独占,要求法院分割房产。一审法院竟然颠倒黑白、徇私枉法欺负年迈的上诉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置之度外。难道一审法院连“诺成”行为与要式都不知?难道物权与“债权”哪个优先都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纠纷案件多次明确规定:1、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而一审为何有法不循?2、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一审为何有法不依?3、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4、物权优于债权这是再基本不过的一个法理、法规,也是人民法院应遵循的司法制度。一审这种判法,要么就是置法理而不顾,要么就是徇私枉法。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认定错误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唯一证据是“20xx年x月x日协议”。而该协议书不同于国家机关颁发的书证,也不同于裁判机关颁布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仅仅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既然是法院裁决的事实认定依据;又存在关切当事人巨大利益且在原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指出该协议不涉及房产处分,存在巨大分歧,就应当保存当庭质证的原件。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交由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取走,本身就是不严肃慎重不当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吕晓华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自愿将位于涧西区丽春西路

南峰小区29-1-101号的共同房产无任何附加条件地赠与亲生女儿牛玉,同时受赠人牛玉已实际占有居住至今。由于购房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令人信服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受赠人牛玉实际占有居住至今是不争的事实,而上诉人离婚几天后即到南方与一女子结婚并在当地定居至今,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该房赠与女儿牛玉后,被上诉人就和女儿居住生活,上诉人知道后,认为该房被被上诉人占有,为此心有怨恨,所以上诉人到受赠人牛玉的住处吵闹,不让被上诉人吕晓华在此居??0xx年x月x日上诉人来到女儿牛玉的住处发现被上诉人还在女儿处居住,就开始吵闹,无奈之下其女儿牛玉拨打110报警。后经民警单位领导出面调解,吵闹才得以平息,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双方自愿将该房赠与亲生女儿牛玉所有,并有受赠人牛玉执笔写了该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支持他所谓的上诉理由及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

6依据。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协议是在庭审后,牛玉私加篡改填写的,那么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及代理人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那么上诉人讲“该协议的内容是牛玉填写上的”试问你有证据证明吗?如果没有,请你收回你的说法,并向牛玉道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庭审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知用什么阴暗的手段将协议原件撤出,这是上诉人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胡言乱语及侮辱人格的一种表现。可以正大光明的告诉你,我们是通过正当手续将协议原件取回的,目的有两个,其一是防你做不该做的事,其二是为了办理有关房产事宜。对于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有权收回自己保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责任诽谤言语保留诉讼的权利。关于20xx年x月x日协议,事实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非要10月x日协议,被上诉人答应给他,但附有条件,那就是重新写一份协议,双方签字各持一份,后来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嫂子将协议给了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骗走10月x日的协议,所以10月x日协议至今还在他那里。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xx

年x月x日签订的协议将其共有的房产赠与亲生女儿牛玉,该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由牛玉实际占有居住至今,由于该购房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xx年x月x日牛和顺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所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南峰园小区29栋1单元102号房产,计税金额165651元,20xx年x月办理房产登记。2、20xx年x月x日牛和顺与吕晓华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住房”项下约定:住房归男女双方所有,男女双方一人可住,任何一方无权自行处理房子。3、原审中,牛和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洛阳市公安局周山路派出所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辖区居民“牛和顺和吕晓华于20xx年x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约定对29-1-102号房子均有居住权,但后因发生矛盾,吕晓华不让牛和顺居住,并由此引发口角,110出警后制止,经调解后未果,建议双方通过法院依法解决。注: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我周山路派出所为此事出警四次。特此证明。”吕晓华表示不质证。4、原审中吕晓华在答辩中称“20xx年x月x日发生纠纷,原告、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将该房无条件给女儿所有,协议内容共同将共有涧西区丽春路29-1-102号房屋给女儿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该协议已经生效并且由女儿居住至今”,并提交了20xx年x月x日协议,该协议内容为:“20xx年x月x日因离婚后引起的纠纷,经110和双方领导调解,一致同意男女双方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男女双方不得进入南峰园29#楼1单元102室的住房,只能由女儿牛玉一人在其居住,如果需要生活用品由女儿帮忙带出,双方谁也不能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势(式)的损坏,如果损坏照价赔偿,同时男女双方也不能擅自进入此房,特立此协议,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玉所有。”该协议由牛玉执笔书写,吕晓华、牛和顺均签署了“同意上述协议”的意见及名字。原审庭审中,牛和顺

对该协议质证称:“1、我们认为协议内容是真实的,该协议不涉及房屋的处分权;2、房屋登记的名字是原告的,应按登记的名字为准”。二审庭审中,牛和顺称该协议中“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玉所有”12个字是庭审后添加的。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吕晓华口头答辩称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协议将房子归女儿所有,并在举证过程中提交了20xx年x月x日协议以证明其主张,说明该协议中应有将房产归女儿所有的内容,牛和顺在原审质证中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上诉中提出该协议中“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玉所有”字样是庭审后添加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和顺与吕晓华在该协议中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处分给案外人牛玉后,又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侵犯了牛玉的民事权利,故对于牛和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70元,均由牛和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谋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20xx年x月x日

书记员 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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