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河南油田支公司与刘爱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河南油田支公司与刘爱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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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55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洪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荣,女。

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油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爱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xx)宛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刘爱荣与寿险油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刘爱荣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刘爱荣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交足二年的保险费。后刘爱荣于20xx年x月x日患病住院,被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于同年x月x日手术,20xx年元月x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后刘爱荣进行索赔,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因索赔无果向法院起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刘爱荣19xx年住院病历,称其带病投保,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寿险油田公司与刘爱荣订立保险合同,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刘爱荣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约定应按基本保额30000元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即应付保险金60000元。保险人不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利息。刘爱荣未提供利息起算证据,利息从立案之日算至保险人实际给付之日。刘爱荣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刘爱荣19xx年病历,称其隐瞒疾病带病投保,保险人应免责,该院认为,关于保险人免责的约定实质上苛加了投保人主动告知义务,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无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爱荣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负担。

寿险油田公司上诉称,新旧《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刘爱荣19xx年被诊断右侧胶样甲状腺瘤,行摘除术。刘爱荣投保前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错误。刘爱荣故意带病投保,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爱荣20xx年x月x日投保,20xx年x月x日就查出为甲状腺癌,其骗保目的明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爱荣的诉讼请求。

刘爱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刘爱荣19xx年x月,因右侧甲状腺瘤入住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做甲状腺瘤摘除手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有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寿险油田公司与刘爱荣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寿险油田公司认为刘爱荣不履行告知义务,隐瞒病情,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应免责。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寿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刘爱荣与寿险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交足两年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规定的重大疾病,按保额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刘爱荣19xx年已查出患甲状腺瘤,不符合保险金二倍给付的条件。一审判决寿险油田公司给付刘爱荣二倍保险金明显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xx)宛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爱荣保险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继 强 二O20xx年x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一 帆

 

第二篇: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因与王涛、王庆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因与王涛、王庆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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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23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 肖广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 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王庆海,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原审被告王庆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城民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桐柏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上诉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方波、原审被告王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王涛在桐柏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20xx年x月x日,被投保车辆在深圳营运期间,王庆海再次购买上述保险,该投保单内容系桐柏财产保险公司打印,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由王庆海签字:王庆海、王涛。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车主、投保人均为王涛。交强险金额为1220xx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别保险。20xx年x月x日,该车司机李帅清驾驶该车在修理厂修车时,将王涛挤压在该车与另一车中间,造成王涛受伤。深圳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帅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涛受伤后经深圳市医院等治疗。经鉴定,王涛尿道损伤

属Ⅸ级伤残,性功能损伤属Ⅸ级伤残。王涛支出医疗费78744.14元、交通费691元、住院59天。其子生于20xx年x月,其母亲19xx年x月生,其父亲19xx年x月生。王庆海自称是实际车主,王涛是其雇佣的司机,不应作为被保险人,并称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在外系免责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法和合同法均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桐柏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王涛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王涛作出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对王涛不发生效力。事故发生时王涛在车下受伤不是车辆驾驶人,而系车下人员,系不特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伤害予以赔偿。王涛的医疗费78744.14元、误工费14819.73元、护理费2322.98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691元、残疾赔偿金71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72.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0684.88元,应由车主王庆海和桐柏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涛各项损失250684.88元。(二)王庆海不再对王涛承担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王涛负担700元,王庆海、桐柏财产保险公司负担5100元。

桐柏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

任。王庆海办理保险事宜应认定为王涛代为办理,认定王庆海为车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涛是被保险人,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条款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涛不属于理赔对象。2.判决认定数额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比例不当应予调整。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涛答辩称,1.投保车辆的车主是王庆海,王庆海是为自己的车投保,其与王涛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王涛是保险理赔的第三者。王涛受伤时不是本车人员而是车下、车外。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3.认定王庆海是车主符合事实。4.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王庆海述称,1.答辩人是车主,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与王涛不是委托代理关系。2.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王庆海于20xx年x月x日办理投保业务,投保单记载,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该投保单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栏:由王庆海签上王涛、王庆海的名字,并注明系代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保险合同纠纷,但同一保险单上既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又约定有交强险,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未提异议,故可以将保险合同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并审理。王庆海办理的保险单中虽然说明包含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解释认识不一,对于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本车致伤是否属于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问题,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条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王涛系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理赔对象。同时,桐柏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或者限制责任条款,即: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桐柏财产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中注明保险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外,并未另行对免责条款向王庆海或者王涛作必要的提示、提醒,致使对投保险种的条款约定产生歧义,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对王庆海、王涛谁为车主、谁为真正的被保险人有争议,无证据证明王涛受伤系故意套取保险金所致,则原审认定王涛在车下受伤应予理赔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对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提供反驳证据,其称原审判决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 张继强

二O20xx年x月x日

书记员 王 勇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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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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