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浅谈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案情]:20xx年x月x日17时15分许,被告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09XD由东向西行驶至埭南卫生院路段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樊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及摩托车后坐的其妻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方某驾车逃逸,不久被交警拦下。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肇事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酒后及无证驾车保险公司都只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肇事逃逸性质比酒后及无证驾车情节更严重,作为对肇事者的惩罚,理应由肇事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肇事逃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三)项,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肇事逃逸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应受行政制裁,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无关;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则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肇事逃逸有免责事由,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有明确约定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事由; 第四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后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责任内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

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付的免责条件,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逃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三)项,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3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20xx元罚款。可见,肇事逃逸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行为应当受行政制裁。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是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是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则可能在肇事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肇事者,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这肯定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本案方某肇事后,原告樊某及其妻张某仅受了轻伤,并且及时得到了救治,方某肇事逃逸后也及时被交警拦下,从交通事故发生到方某逃逸的整个过程,损失都没有扩大,即方某是否逃逸对本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没有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立法原则的。

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有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约定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但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对该项约定是否能够产生效力,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合同法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必要前提。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在整个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活动中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任何一方凭借实力优势或者特殊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并不是投保人

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可以作选择的仅仅是险别、保险金额,其他合同条款均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概括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即可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作出批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即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自然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均另行告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不作过于严格的要求,一般视保险公司已经另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如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采用反作者解释规则,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2、对争议条款法官应作合理解释。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释方法的规定有以下几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被保险人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并没有申明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这里的损失是指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是这里的损失是指事故发生后到肇事人逃逸前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是投保人当初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肇事者逃逸后,因逃逸行为所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第二种理解作出解释。

就本案而言,方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及时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方某承担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从法理来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管肇事司机有没有责任或者是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的后果都必须由社会承担,因为个人是无法独自来承担起责任的。因此,车辆保险的推出,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论肇事车辆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有充分理由履行保险义务,另外,这也是为了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符合法律“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立法精神。

 

第二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索赔时效

一、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1、张海钧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保险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张海钧在依法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后,有权依据约定的保险条款向保险人都邦公司提出理赔主张。

2、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海钧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立的保险属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意见(保监复[1999]256号),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3、本案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应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张海钧与李宏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宏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于20xx年x月x日经长沙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海钧赔偿李宏榜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万元整,根据现有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xx年x月x日。

综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新保险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20xx年x月x日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保险法》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新保险法》第16条第7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新保险法》65条第3、4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19xx年x月x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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