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0719银监函[20xx]247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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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对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5203号建议的答复

银监函[20xx]247号

金颖颖等7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关于放宽村镇银行股权限制问题

银监会积极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自20xx年底村镇银行试点开始,银监会就明确提出资本放开、地域放开,允许境内各类资本到农村地区参与发起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并将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放宽至10%。从已设立村镇银行情况看,绝大多数村镇银行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自然人共同发起的,带动了大量社会资本投入到农村地区。截至20xx年x月末,村镇银行实收资本99.5亿元,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自然人分别持股44.4亿元、40.3亿元、14.8亿元,占比分别为44.6%、40.5%、14.9%,民间资本占比达55.4%。下一步,银监会将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

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13号)有关要求,在坚持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结合村镇银行发展和县域信用体系建设,研究适度降低村镇银行中主发起人最低出资比例的具体办法,以进一步加大民间资本参与力度,增强对“三农”和小企业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关于拓宽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问题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工商企业,并对其业务范围做出了限制性的界定。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从启动至今仅有2年左右时间,各方面工作经验相对缺乏,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管理能力还比较薄弱,监管制度安排尚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 转移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虑,目前还不宜放开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比例及业务范围。下一步,银监会将配合人民银行在认真评估小额贷款公司试 点工作情况的基础上,对进一步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的政策安排进行研究论证。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把握好自身市场定位,充分发挥其小(规模小)、轻 (无历史负担)、活(机制灵活)的特点,在从事“短平快”(即贷款期限短、资金周转频繁、审贷快速)的信贷活动中利用自身优势争取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收益。

三、关于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政策扶持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在丰富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引导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等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 从目前情况看,小额贷款公司目前仍然面临着性质不明确、监管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甚至存在违规经营、偏离支农服务方向、实际利率过高等 情况,存在一定的风险。对如何加大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支持问题,有必要在全面总结评估的基础上,深入开展研究。虽然近年来各有关部门采取定向费用补贴等方式加大了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但在支付结算方面仍然存在一些政策性障碍和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下一步,我们将在有效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基础上,积极协调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制定系统性的财税扶持政策,引导其坚持支持“三农”和小企业发展的初衷,提 高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积极性,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关于健全小额贷款公司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问题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切实落实监管责任,20xx年x月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

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目前看,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 以省级政府为主体的监管体制安排总体是切合我国实际的,对于提高地方政府工作积极性,引导加快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试点过程 中,也确实存在各省(区、市)执行政策不统一,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随着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快速发展,数量不断增长,监管资源不足的问题也较为突出,监管有效 性需要进一步提升。下一步,银监会将配合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问题进一步开展研究,明确中央层面监管部门和工作职责,强化省级政府监管责任,完善细化相关制度办法,引导各地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其长期健康发展。同时,银监会也将进一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不断提升 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水平,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稳定。

五、关于进一步加大小额贷款公司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力度问题

20xx年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范围快速扩大,机构数量迅速增加,目前全国已组建1700多 家,个别省份达到平均一县一家,个别县(市)已组建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制还不够完善,试点工作经验相对不

足的条件下,有必要适当控制 试点工作节奏,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稳步有序推进。具体工作安排应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监管能力研究确定。目前,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 融机构试点工作三年总体安排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在有序落实,力争在三年内与现有机构一同实现县及县以下地区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

感谢你们对银行业监管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二○一○年x月x日

 

第二篇:20xx1222银监发〔20xx〕91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

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银监发?20xx?91号 20xx年x月x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促进和规范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的代理业务合作,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委托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

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目的是通过充分利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络资源,发挥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功能和产品优势,形成金融合力,提高对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

开展代理业务的双方应遵循公开公平、优势互补、权责对等、适度竞争、依法合规和农民满意的原则。

二、代理主体。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委托方以法人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为单位统一实施委托行为。代理方主要包括农业银行县支行、邮政储蓄县级机构及其所辖的营业网点、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县统一法人社及辖内农村信用社等。

三、代理机构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由代理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代理机构资质。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设定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资质的标准,应主要考虑该区域内各类机构网点的覆盖程度、潜在的服务客户数量和该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以及业务管理水平、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力和安全设施条件等内容,通过评估程序和设定相关指标,核定该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代理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或其他证券类业务,须获得基金销售代理资格或证券监管部门的资格认证。

四、代理机构选择方式。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自主协商在县及县以下地区选择代理机构,也可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竞标方式,根据拟代理的业务、产品和项目制定招标制度,面向该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招标。

五、代理方式。代理双方可采取灵活多样的代理方式。一是按项目代理方式。由委托方指定某项代理业务的具体项目,代理方按照委托方要求负责项目的实施。二是按条件和范围代理方式。委托方制定需代理业务的条件和范围,代理方按照条件和范围在辖区内寻找项目或服务对象,进行前期调查,按委托方要求上报材料,经委托方审查同意后,实施该项目或业务。三是按指导目录代理方式。委托方定期编制和披露本行在农村地区所需代理业务的指导目录,由县及县以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目录自主订立某项目的各项要素及项目方案,提交委托方申请代理,经同意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实施该项目。四是按需求申请代理方式。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贴近农村、农民、农业和集中区域内客户金融服务需求的优势,设计单个客户或一揽子客户的授信项目或业务品种,推介到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寻求代理合作,经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针对

该项目或业务品种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由代理方发放资金和管理项目。

代理双方可以采用以上一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也可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对西部贫困落后地区县及县以下不具备商业可持续发展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逐步减少自营的金融业务,只代理政策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委托的业务。

六、代理范围。针对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需求不断增加的状况,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根据农村、农业、农民的金融服务要求,研发服务品种,丰富代理产品,在继续做好传统存、贷、汇业务委托代理的基础上,逐步将代理业务范围从授信业务扩大到多种金融业务,使广大农民和农村客户获得更加丰富便利的金融服务。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向商业银行申请代理辖内没有、自身不经营、客户迫切需要的金融业务、产品,如个人理财、人民币账户服务、支票托收、银行卡以及外汇业务等多种多样的已经成熟的业务产品,成为农村的“金融超市”。

七、代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业务必须签订明确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必须载明委托方和代理方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以及协议或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和违约行为责任处理。委托方对代理方合法权限内的金融业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委托方对代理行为有知情权和监督检查权;当代理项目和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代理方。代理方依据委托方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金融业务。代理方有责任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定期向委托方报告,并向委托方提示客户风险。

八、代理业务风险管理。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应分开管理和分账核算。委托方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及代理项目中止、变更时的应对措施;建立有效的代理业务、产品和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代理方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控,切实防范代理方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委托方应有专职人员或专职部门对代理业务和代理机构进行管理。

代理方应当对所代理业务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应有专职人员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代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时,还可建立相应的代理业务部门。代理方应建立各项代理业务档案,记录各项代理业务的有关要素和信息。代理方应不断完善代理业务的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代理证券、保险类业务的,必须建立同自身业务和其他代理业务有效的风险防范制度。代理方在经营代理业务或产品过程中,必须向接受服务的客户提示该项业务或产品的代理性质,充分揭示该业务或产品的权利义务主体和风险责任关系,保证全面、客观、准确地对业务或产品进行宣传和信息披露。代理方不得承担所代理业务的固有风险,委托方不得借代理之名或以代理为条件向代理机构转移或让渡相关风险。委托方向代理方提供资金的代理业务,必须在资金全部到达代理方账户后才能开展代理业务。

九、代理激励约束机制。政策性银行应进一步拓展支持农业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特别是支持西部和贫困落后地区经济发展的金融业务,增加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的资金投入,除持续加大对回收期长和商业金融不适宜介入的项目投入外,还要向一揽子产业扶持项目和一揽子农民个人贷款项目延伸。商业银行应积极将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逐步向农村地区推广,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县及县以下地区,通过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方式开展业务。对代理方高质量完成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采取提高代理手续费、增加代理业务范围和业务量、扩大代理方代理权限等不同方式的激励措施。对代理方已经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出现的业务损失,应由委托方自身承担。对于代理方出现不按照代理协议和合同中的规定开展代理业务,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的行为,委托方可以单方面中止或解除代理关系; 由代理方赔付由此给委托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停止向代理方拨付资金并要求代理方归还已拨付资金。对代理方不按照代理协议或合同规定或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银行业监管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代理方的违约行为在银行业进行披

露;停止代理方两年以上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的资格;取消代理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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