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

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

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万法民初字第039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xx10377377)。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为渝AF317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身险、乘坐险。保险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20xx年x月x日,由冯春霖驾驶的渝AF3170号车在318国道1625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和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利川交警部门认定冯春霖负全责。事后,原告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按车身险进行理赔。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15946元,并承担

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渝AF3170投保车身险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某物流公司的超载引起的故意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超载引起的车祸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因车祸原因造成该车的实际损失为11946.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由原告某物流公司为渝AF3170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等。其中,车身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为黑字提示,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第七条第(十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物流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xx年x月x日11时,由冯春霖驾驶的渝AF3170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万州开往湖北恩施,行至318国道1625Km+300m处发生货物散落、驾、乘人员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利川市公安局的委托对渝AF3170东风车及造成的三者损失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肆拾陆元整。截止20xx年x月x日,渝AF3170号车所发生的实际修车费为13171元。20xx年x月x日,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xx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霖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

驶,遇下坡路段制动力下降,通过弯道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冯春霖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对该保险合同上除车损险外的其他赔款赔付原告某物流公司。并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某物流公司发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认为渝AF3170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此案车辆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故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某物流公司所属渝AF3170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各种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共同组成了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物流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投保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冯春霖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遇下坡路段制动力下降,通过弯道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所抗辩的是因超载而致,其以此抗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渝AF3170号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属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原告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5496元,但其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渝AF3170车实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等损失为13171元。故原告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按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价格予以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某物流公司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13171元减去残值1225元,无法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的约定,投保人负全责的,保险人免赔15%。且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某物流公司的车损险的理赔款为13171元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流公司车损险理赔款10536.8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叶淑

二О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杨 悦

 

第二篇:沁阳市飞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为与孟福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沁阳市飞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为与孟福尚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沁民商初字第1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沁阳市飞达建筑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福尚,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飞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为与被告孟福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孟福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诉称,19xx年x月,原沁阳市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建造临街楼,原告飞达公司与针织厂联合承建临街楼的西楼。19xx年x月x日,针织厂与被告孟福尚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在建的座落在沁阳市广场南面二层3号商品套房预售给被告,交房前被告应一次付清房款61000元。20xx年x月,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针织厂为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在未向针织厂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便将二层3号房占有并装修。20xx年x月x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xx)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收回该楼二层以上售出的房款作为原告投资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交纳房款61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原告

飞达公司成立于19xx年x月,因未年检,于19xx年被沁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依法院的生效判决,针织厂与被告买卖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6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95526元。

被告孟福尚辨称:1、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售房协议系被告与针织厂签订,与原告没关系,即使债权转移,被告也未收到通知。2、被告购房的房款已全部结清,是以薛xx的名义交纳的,#b@2费用3000元,至今杨爱霞也未给被告办理任何证件,还说被告未交钱。

3、售房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是交有定金的,否则就不会有这条规定。被告不可能十余年未交一分钱。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有约定,公证处也将协议书公证,如不交房款是不会公证的。4、20xx年x月,杨爱霞到外地跑业务借了被告4000元,如果被告欠其房款,杨爱霞不可能给被告打借条。5、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针织厂的协议是19xx年x月x日签订,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款。6、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已付清房款,至今该房屋未经任何部门验收,针织厂没有为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致使被告现在不能办理房产证。7、被告现住的房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解决。8、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以下五项损失:⑴、要求返还61000元付款单据;⑵、赔偿房屋质量损失30000元;⑶、水电安装费1500元;⑷、名誉损失费3000元,并由原告在居住范围内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⑸、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7936元(19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计992天,每天8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交清房款61000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4、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5、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的证明1份;2、(20xx)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xx)焦经二终字第

139号民事裁定书;3、公证书;4、售房协议书;5、证人郭xx、段xx、张xx、王xx的出庭证言。原告拟以证据1、2、3、4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拟以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公司19xx年至今未年检,已不具备经营资格;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售房协议书主体是针织厂,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分别证明某一时段,与杨爱霞一起向被告主张权利,每个证人证言均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售房协议书、公证费收据;2、20xx年x月x日,杨爱霞向被告出具的借款4000元的借据;3、何文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张;4、沁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对杨爱霞及被告所作的有关被告交纳房款情况的调查笔录;5、20xx年x月x日,被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前对房屋情况所作的录像。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系收回的房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何x收的是贮藏室的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被告为了尽快拿到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让杨爱霞在公证时那样说,其实被告并未交房款;对证据5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何x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相关人员在公证机关陈述后,公证机关客观记录的文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xx年x月,针织

厂建造临街楼,原告飞达公司与针织厂联合承建临街楼的西楼。19xx年x月x日,针织厂(合同甲方)与被告孟福尚(合同乙方)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针织厂将在建的座落在沁阳市怀府路广场南面二层3号商品房一套预售给被告,交房前被告应一次付清房款61000元。甲方不能将房屋按期交付乙方使用,应承担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总额月1%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一次性交清房款应承担逾期交付房款总额月1.8%的违约责任。20xx年x月,针织厂临街楼工程竣工后,针织厂与原告为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诉讼期间,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未向针织厂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便开始对二层3号房装修,后入??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收回针织厂临街楼二层以上售出的房款作为原告的投资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交纳房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关于被告所交房款情况,20xx年x月x日,沁阳市公证处因办理针织厂与被告的售房协议书的公证事宜,对针织厂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霞及被告进行调查时,杨爱霞与被告均陈述,被告于19xx年x月x日交纳房款40000元,下余21000元,被告定于20xx年x月付清。另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xx年x月,因未年检,于19xx年被沁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9xx年x月x日针织厂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收回针织厂临街楼二层以上售出的房款作为原告的投资损失,故针织厂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被告承受。原告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未消灭,其仍可以依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关于被告欠款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公证机关调查时,均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尚欠6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下欠的21000元,被告关于已付清房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款

21000元,应予清偿。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应视为被告已占有该房屋。但原告仅请求被告自20xx年x月x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21000元,按月息1.8%,自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20xx年x月x日(共计2722天)计34297元。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并赔礼道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于被告在原告房屋验收前,即自行入住,故被告关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及要求原告承担水电安装费,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福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飞达建筑公司房款21000元及违约金3429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梅翠

二OO九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