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鹏诉郭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大鹏诉郭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

销服务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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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濮民初字第9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大鹏,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郭训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培勇。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

原告王大鹏诉被告郭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郭训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鹏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20分左右,在濮阳县郎中乡安头村东转弯路口,常XX驾驶归被告郭训伟所有的豫J60578号肇事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受害人之父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大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xx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30036.65元。20xx年x月x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xx年x月x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赔偿。豫

J60528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购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82397.31元。

被告郭训伟辩称:我是肇事车的车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我赔偿,司机是我雇佣的,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65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情况属实。本案是侵权案件,但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如果承担责任的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的标准确定。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原告王大鹏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险#5@p及保险单一份。

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30036.65元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护理证明1份。

7、濮阳县郎中乡龙乡新型建材厂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2张

8、濮阳县水利局南小堤灌区工程队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2份。

9、濮阳县公安局(20xx)第892号法医鉴定书一份

10、法医鉴定票据2张,照相费票据2张

11、原告王大鹏及父母户籍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质证:1、对病历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从病历结合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92天,根据相关规定一级护理需要2人护理,二级护理不需要2人护理。2、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过脊椎方面的病情,关于这方面的花费与事故无关。3、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以及病历显示原告并不存在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对郎中乡卫生院门诊票据有异议,不显示原告伤情,未诊断,所以不予认可,同时其中有一张xx年x月x日的单据不属实,因为当天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就诊。关于门诊病历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除事发当天的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因此对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赔偿,与病情无关的不予赔偿。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护理证明中注明的患者手术后需2人护理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应仅有19天需2人护理,91天需1人护理。6、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郎中乡龙乡新型建材厂出具证明本身来说,该证明不显示王XX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此工资表上的签字所注明签字人员都是同一人所签,所以关于王XX的误工材料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濮阳县水利局南小堤灌区工程队,按规定这个单位是不存在的,另外提供的工资表不属实,王XX与王XX不是同一人,前后矛盾,是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委托人是曹东升个人,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人濮阳县公安局没有鉴定资格,从程序上不合法。从事实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MRI(号:2365)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涉及骨骺;与濮阳市红十字医院MRI(号:2365)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显示的内容是:左膝股骨内侧骨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机积液。因此该鉴定结论书是非法证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8、鉴定票据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9、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户籍证明显示的户主王XX,与濮阳县水利局南小堤灌区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上的王XX不是同一人。10、对赔偿清单,车损650

元,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训伟质证: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6时20分许,常XX驾驶被告郭训伟所有的豫J60578号东风中巴客车在濮阳县郎中乡安头村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无号牌三马车相撞,造成三马车乘坐人王大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大鹏先后到郎中乡卫生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膝关节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后侧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29265.65元。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鹏无责任。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大鹏的伤现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80元。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82397.31元。

另查明:被告郭训伟就豫J60578东风中巴客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xx元,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训伟支付原告王大鹏现金65000元。

又查明: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原告王大鹏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因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不服要求对王大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xx年x月x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大鹏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大鹏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常XX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三马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大鹏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鹏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常XX系被告郭训伟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训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36.65元数额计算有误实际花费为29265.65元,其中被告对郎中卫生院xx年x月x日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因为原告当时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就诊,不可能同时在郎中卫生院产生费用,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27755.65元。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告同意19天按2人护理,91天按1人护理计算,但原告主张全部按二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有关证据,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19天×2人十15元/天×91天×1人)计款19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0元。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xx年×20%计款17816元。原告王大鹏系学生并因此造成身体残疾,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诉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xx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本次事故原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郭训伟已支付原告王大鹏6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鹏医疗费27755.65元,护理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精神抚慰金120xx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2486.65元,扣除被告郭训伟已支付原告王大鹏6248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负担710元,被告郭训伟负担1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 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齐静芳

 

第二篇:陈付英、吴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付英、吴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社民一初字第12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陈付英,女。

原告吴飞,男。

法定代理人姚荣珍,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琦,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男。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杨清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付英、吴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英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陈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英诉称,20xx年x月x日,吴××驾驶豫RD8153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振停放着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河南R-IS220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所有的河南

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18994.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振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驾驶豫RD8153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停靠在路边的河南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喜秋死亡,乘坐豫RD8153号两轮摩托车的李××受伤。经认定,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

2、吴××户口本复制件,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吴喜秋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

3、原告陈付英户口本、身份证复制件、南阳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贾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陈付英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x日,生育子女三人,吴××系其大儿子。

4、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陈付英自20xx年x月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卧龙 区国税局家属院居??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吴××与姚××于19xx年x月x日离婚,婚生子吴飞随吴××生活。

6、吴飞户口本复制件,证实吴飞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x日。

7、南阳市民进中学证明, 证实吴飞每年学费2600元,生活费20xx元。

8、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该医院救治,医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399.66元。支付尸体停放费3200元。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款1338元。

10、卧龙区王村乡贾营村证明一份,吴××、吴××、陈××、吴××、董××的身份证

复印件,证实20xx年x月x日办理吴××的丧葬事宜。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王振的河南R-IS220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各方诉求高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振辩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是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伤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20xx0元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200元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告王振同意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王振已给付原告家4500元。

被告王振未举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义和物业公司证明和民进中学证明不能认定,二原告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吴飞的母亲应承担吴飞一半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按400元计赔;吴喜彬等5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本院合理认定800元;停尸费票据虽然真实,但由于是原告未向医院交纳医疗费而发生的额外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吴××等5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支持。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吴××驾驶豫RD8153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振发生故障停靠在

路边的河南R-IS220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及乘坐豫RD8153号摩托车的李××(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均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吴××救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399.66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及其母亲陈付英,儿子吴飞均系农业户口,吴××生于19xx年x月,陈付英生于19xx年x月x日,有子女三人,吴飞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王振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被告王振所有的河南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死亡、李国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该事故给二人造成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振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可按30%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医疗费10399.66元;被扶养人陈付英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20293元;被扶养人吴飞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3044元,因其父母虽然离婚,但不影响父母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住宿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136024.66元。因吴××死亡,故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李××因该事故损失总额计93530.29元((20xx)社郊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各项损失7229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292元;

二、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732.66元的30%,即19119.8元(应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

三、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陈付英承担140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20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应强

审判员 郭向前

审判员 张书龙

二○一○年元月x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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