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宋广立、郭桂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

宋广立、郭桂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许民三终字第4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110号。

代表人江献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枝,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xx)魏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宋广立、郭桂枝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查明,豫K1738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广才。刘天成系宋广才的雇佣司机。二原告之子宋海洋搭乘豫K17380号货车外出。20xx年x月x日6时53分,在南洛高速界首段354KM处,豫K17380号货车在维修时,千斤顶突然崩滑造成事故,将在右侧维修车辆的宋广才、刘天成、宋海洋3人当场砸死,致高速公路护栏和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

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各方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宋广才、刘天成、宋海洋3人无责任。宋海洋为非农业户口。另查,宋广才为豫K17380号货车在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000元,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责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均为10000元。保险期间20xx年x月26 零时起20xx年x月x日24时止。另查,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大地保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赔偿司机刘天成的款项为80641.48元。

原审认为,豫K17380号货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宋海洋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洋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作为宋海洋的近亲属,对宋海洋的死亡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宋海洋死亡时在豫K17380号货车右侧,没有在豫K17380号货车的车上。根据宋广才与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宋海洋的死亡符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的条件。二原告依法享有向大地保险许昌公司直接索要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在210000元的保险金额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9541元×80%-183632.8元【11477.05元(河南省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 xx年=229541元】、丧葬费10500元x 80%=8400元【21000元(河南省20xx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0500元】,以上共计192032.8元,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应在21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减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后赔偿二原告(210000元一8000元一20xx元一80641.48元)119358.52元。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所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金额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广立、郭桂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358.52元。二、驳回原告宋广立、郭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广立、郭桂枝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宋广才签订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5万元,该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规定如下: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于本案事故中另一死者刘天成经法院判决,上诉人已对其赔偿89141.48元,其中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者险39141.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1l0858.52元(150000元减39l41.48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240041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110858.52元,

而一审法院直接将被上诉人的诉求费用免赔20%后得出192032.8元,要求上诉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119358.52元,该金额未考虑在(20xx)许民三终字第188号判决对刘天成赔偿,该限额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宋广立、郭桂枝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刘天成赔偿89141.48元,其中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者险39141.48元。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天成、宋广才、宋海洋三人当场死亡,宋广才系车主。事故车辆豫K17380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000元,交强险保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刘天成亲属赔偿89141.48元,其中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者险39141.4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死者刘天成亲属89141.48元赔偿款,下余商业三者险110858.52元。关于对死者宋海洋的赔偿,应在下余商业三者险110858.52元,扣除免赔率后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中死者宋海洋无责任,应依照保险合同免陪20%(即110858.52元×80%=88686.81元),同时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8500元,本案的赔偿额应为80186.81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xx)魏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xx)魏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广立、郭桂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0186.8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被上诉人宋广立、郭桂枝共同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全法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朱雅乐

二ΟΟ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尤 薇

 

第二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

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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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48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xx)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闫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原告是豫QA7256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原告对该车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20xx年x月x日,原告以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豫OA7256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x月,新车购置价278000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xx年x月x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豫QA7256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南高速路口转弯时,与张娜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发生致使张娜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到本院对闫新军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xx)驿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新军应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元,合计261452元,闫新军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251452元,为此判决闫新军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上述损失251452元,并判决闫新军承担该案诉讼费5000元。闫新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l0日作出(20xx)驻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新军的上诉,维持原判;闫新军承担二审诉讼费3350元。20xx年x月x日,闫新军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张永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永旗给闫新军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66452元(含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5000元)的收条。20xx年x月x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保险费是由闫新军实际缴纳的,并认可本案中应取得的保险利益由闫新军享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闫新军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由闫新军实际缴纳,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娜死亡,闫新军作为雇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其承担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新军支付保险金159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闫新军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赔付诉讼费用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新军将其购买的豫QA7256货运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后闫新军将豫QA7256货车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闫新军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娜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闫新军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也是由闫新军实际缴纳的,闫新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闫新军作为雇主及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其承担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付诉讼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马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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