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及效力判1

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及效力判断

王礼仁 罗红军 黄金波

【案情回放】

20xx年春,原告刘红玲未达法定婚龄而怀孕,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同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

20xx年x月x日,点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孩子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不同观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应按照什么程序处理?二是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无效,应当由民政机关处理或按行政诉讼处理。理由是,刘红玲与赵光武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属于婚姻登记错误。按照过去传统习惯做法,应由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有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离婚问题。理由是,刘红玲与赵光武属于自愿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而且刘红玲在提起离婚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应按有效婚姻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刘红玲借用别人的身份证与赵光武登记结婚,但他们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他们的婚姻有效,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并认为,原告一方面起诉要求离婚,一方面要求通过司法建议由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此案实际上涉及到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刘路英与赵光武“婚姻”如何认定问题。要解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的离婚问题,首先要解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因此,应当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通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刘红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应适用民事程序解决借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的效力问题

这是湖北省首例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结婚登记瑕疵纠纷的案件,笔者就该案的相关问题做一些简要分析。

1.本案是按民事诉讼途径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途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有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地方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有的让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去处理。相比较来看,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较为妥当。

首先,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该是无可争议的,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一是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受胁迫结婚一种。二是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民政部门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

其次,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处理婚姻民事案件。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再次,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更加便捷彻底。在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将各种婚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但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彻底解决纠纷。既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诸多纷争问题,也可以解决婚姻附带诉讼的子女财产问题;既可以解决婚姻诉讼当事人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问题,也可以解决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起诉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婚姻关系问题,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则比提起行政诉讼更加顺畅。

此外,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案由受理案件并审理,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本案中,法院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有效,并按离婚处理是正确的,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xx]81号)所作的答复精神。20xx年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答复是: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而这个答复就是根据前述的函复(法研[20xx]81号)所作的答复。

2.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等于本人没有结婚,因为登记结婚的姓名并非本人,而是第三人,因而,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要否认此类婚姻的效力,也应当认定其婚姻不成立,而不是无效。因为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与婚姻有效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对已经成立婚姻的效力判断。婚姻不成立,则无所谓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与婚姻有效与无效,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婚姻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是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有效与否的判断要件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婚姻则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婚姻则无效。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所违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因而,本案首先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只有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能解决婚姻是否有效问题。

那么,刘红玲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其婚姻能否成立?笔者认为,结婚证的瑕疵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或者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目的来看,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从撤销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

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刘红玲与赵光武之间并无上述情形,因而二者不属于无效婚姻。

本案中,法院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评判本案较科学。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结婚的实际行为,更没有共同生活,其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如果认定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属于无效,那实际上承认刘路英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只是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判断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本案中,刘红玲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的原因是未到法定婚龄,按照婚姻法规定,本属无效婚姻。但刘红玲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婚姻有效,按离婚处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篇: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引发的问题及处理办法

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引发的问题及处理办法

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引发的问题及处理办法

一.总结

(一)、总结情况种类:

1、假冒他人登记结婚;

2、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

3、利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包括伪造身份证、户口簿登记;

(二)、解决途径:

1、婚姻登记机关给予撤销;

2、按照行政诉讼处理;

3、按民事案件处理;

(三)、处理的结果:

1、无效的婚姻关系;

2、有效的婚姻关系(按离婚、事实婚姻或同居名义);

3、可撤销的婚姻关系;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确定标准

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销: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们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二)、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1、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法定事由消灭之前提出。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所规定的请求权人行使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一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

2、《婚姻法》对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限规定为一年。该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所规定的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请求权的一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三)、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程序

1、我国宣告撤销婚姻有以下两种程序

一种是行政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总是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

另一种是诉讼程序。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2、我国宣告婚姻无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以无效婚姻的宣告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不适用调解;只要审理查明属于无效婚姻的,一律不准撤诉,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如果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可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对宣告婚姻无效应适用特殊程序,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对民事权益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三.解决的途径

(一)既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主要看诉讼请求):

20xx年x月x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民政部不能受理胁迫结婚之外的任何婚姻纠纷。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理。那该采取哪种诉讼途径呢?

目前,因重婚、近亲、疾病、未达到婚龄等婚姻登记引起的无效婚姻,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而因代理、假冒身份、手续不完备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同样是婚姻机关登记的,同样是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却成为了行政案件。实际上,两者性质相同,即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且无法处理这类纠纷。

当身份不明的当事人被认为是一个“虚拟人”时,其观点其实是不该被认可的,因为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双方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双方的婚姻登记呢?

实际上,不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

一直以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都采用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为真正需要审查的范围太广了,不可能都面面俱到,耗时耗力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也就出现了一系列不真实婚姻的登记。19xx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

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判决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后果

1、依法被宣告无效时,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婚姻撤销的后果( 撤销婚姻的受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1、依法被撤销时,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五、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的弊端:

1、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

2、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

3、姓名只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并不能仅仅凭姓名来评断婚姻的效力。例如:婚后改名,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姓名登记错误,难道就该否认婚姻的效力了吗?利用虚假身份尤其是冒用他人身份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严重影响和侵害了被冒用身份人的权利,但我认为这是两件事,并不能因此影响婚姻关系的现实。单单相对于婚姻而言,当双方当事人自愿完成婚姻登记程序,构成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其婚姻的效力是无异于正常的婚姻关系,只要不违反禁止的结婚情形,当然被胁迫或被欺骗严重影响除外,还是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的。

我的观点总结:

结婚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之有无,一般应按照民事法律进行评价,结婚行为 同样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民 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可以类推适用法律,法官不能以法律规定缺失为由拒绝作出判决。 因此,有人认为法院应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但我对此偏向于以下的观点: 我认为: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

1、 因为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自愿一致、真实的,(当然除因胁迫结婚的 和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况)只是一方登记时身份不真实,但这并不影响其已存在的婚姻事实, 双方已经一起共同生活,并得到社会认可,与真是登记结婚的夫妻是无异的!处理婚姻案 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 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简而言之,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完成了结婚 登记的全部程序,一般就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2、 根据责任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使用假身份情况进行结婚登记属无效的情况下,各个地方法院针对的案例所做的决定不一,法官裁决范围大,但一般对该情况的婚姻关系不宜直接认定无效,对于具备了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有效,但责令当事人进行变更登记。鉴于本案当事人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已形式上具备结婚的要件,因此一般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效。

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处理办法:

NO.1:假冒他人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对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及双方婚姻效力在法律上不存在,离婚需要重新登记。

NO.2: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

《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xx年x月x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虽然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只要他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之间就不能成立婚姻关系。他们之间并不成立法律婚姻关系。至于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则取决于是否具备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如果双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NO.3:利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包括伪造身份证、户口簿登记:

1、对使用伪造身份证、户口簿进行结婚登记,是直接责令当事人提供真实身份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直接认定该登记无效,

2、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可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如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离婚。

4、属于有效的婚姻关系,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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