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案例分析大赛

“创业案例分析大赛”策划书

活动主题:创业案例分析

活动目的:活跃协会,团结成员,培养储备干部。

大赛组织方式: 创业协会内部。

大赛参赛小组:10级的六部门成员(两人以上为一组),自行组织。 活动时间:20xx年x月x日

活动地点:五教

活动对象:创业协会全体成员

活动流程:1,开场

2,比赛

3,颁奖

4,谢幕,会长总结。

5,合影与打扫卫生

活动安排:1,奖品/证书/评分标准/签到/记分/计分/计时由秘书部 和组织部负责。

2,评委/场地由信息部和会员部负责。

3,照相机/纪律/打扫由外联部和宣传部与会员部一起负 责。

4,颁奖由会长与副会长颁,由会长总结。

5,主持人:卢婷。

活动奖项:一等奖一组。证书每人一本,纪念品每人一个。

二等奖一组。证书每人一本,纪念品每人一个。

三等奖两组。证书每人一本,纪念品每人一个。 花费预计:150元之内。

院社团创业协会 20xx/3/20

 

第二篇:物业案例分析

广州幼儿小区游泳池溺亡谁之过?

案例介绍:

9岁幼儿翻越游泳池外围墙上的栏杆进入游泳池而致溺亡,幼儿父母将开发商及物业管理方起诉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幼儿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C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承担二成责任。

汪军(化名)与妻子谢芳(化名)均为广东电白县人,膝下育有二子。20xx年x月x日晚,9岁的长子汪大宝和7岁的次子汪小宝进入住所附近的中山市南头镇A小区后,通过翻越游泳池外围墙上的栏杆进入游泳池。汪大宝先跳入游泳池,因不识水性导致溺水,汪小宝呼叫汪大宝,无人回应后因害怕离开游泳池。当晚11时许,汪大宝被发现,送入中山市广济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确认因溺水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汪军、谢芳认为该小区的开发商B公司及物业管理方C公司需对汪大宝之死负责,遂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合计530614.5元。

家长开发商各执一词

双方对被告B、C公司对汪大宝溺亡是否有过错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游泳池属无证经营,且游泳池的安全设施、人员及安全管理不到位。B公司为A小区的开发商,但A小区游泳池建设没有向体育监管部门申报。因此,两被告对汪大宝的死亡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B公司称,开发商不是泳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受害人之死亡与建筑质量或其他审批手续不齐全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汪大宝的监护人对其监护失职才是造成汪大宝溺水的原因。

C公司则认为,汪大宝溺水身亡时间是在对泳池检查完后,且是擅自进入泳池的。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公司已于泳池原有的各项配套设施的基础上安置了多处安全防范的提示标志,并配套工作人员进行巡逻检查,泳池内也配置了安全员进行安全防范。汪大宝在泳池关闭以后私自进入泳池而致溺水,与公司管理工作无关。

案例分析:

物业公司承担二成责任

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为,汪大宝、汪小宝脱离监护人监护,在A小区游泳池关闭熄灯、救生员撤离后翻越游泳池边的栏杆进入游泳池并最终致汪大宝溺水身亡。汪大宝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C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承担二成责任。

A小区为封闭管理小区,C公司在小区门口设有岗亭,岗亭的保安人员应对进入小区人员进行必要管理,汪大宝、汪小宝并非A小区的住户,其二人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该小区时,C公司在小区门口的保安没进行必要的盘问或者阻拦;当晚汪大宝、汪小宝试图攀爬进游泳池时,C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虽制止但没进行必要的盘问或者将其劝阻出小区,C公司对汪大宝之死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C公司承担2成的赔偿责任,判决C公司赔偿原告9万余元。一审判决后,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主与业主直接对簿公堂

案例介绍:

王某与李某是邻居关系,20xx年x月中旬,王某未将其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物业指定位置,而安装在正对李某房门的位置,空调机启动后,热风从窗户吹进邻居房内,加之噪音影响,扰乱了李某的休息。所以李某就一纸诉状将邻居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拆除空调室外机并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分析:

王某作为小区业主对自有房屋依法享有权利,但必须接受相应的限制。王某将空调器的室外机移至房屋的北侧外立面,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李某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在情理之中。

目前,业主与业主之间因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正呈逐步增多的趋势,其现象不外乎业主违章搭建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以及侵占公共区域等方面。以前,有的业主不了解,有的业主出于私心或碍于邻居的情面一般不愿直接与邻居对簿公堂,而是选择由物业公司出面处理,如物业公司不肯协调,则大

多以拒付物业服务费相要挟,无形中物业公司做了他们的“替罪羊”。

案例18:超时诉讼时效法院不支持物业费支付案

案例介绍:

杨林华在交纳了19xx年x月至19x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水费后,不再交纳任何费用。20xx年x月x日,杨林华所属的华新国际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华林给付19xx年至20xx年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和税费。

原审法院判决杨华林应给付华新国际19x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和水费。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沈阳中法提起上诉。

审判结果:沈阳中法认为,华新国际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20xx年x月x日,而其所请求的杨林华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是从19xx年x月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支付拖欠的采暖费分别是1998至19xx年度,20xx年至20xx年度。华新国际应该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后的两年之内起诉。对于20xx年x月x日前发生的费用应该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后法院判决杨林华只需支付20xx年以后i的费用。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将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的减损。物业合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装修管理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某小区物业管理处规定,装修户在每天装修施工期间不得将入户门关闭,以便装修管理人员随时检查。一天,管理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过程中,见一装修户房门虚掩未锁,内有施工的声音,于是推门而入。发现装修工人在满是易燃物的施工现场吸烟,并且没有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于是装修管理人员勒令工人立即熄灭香烟并暂停施工,同时通知保安人员将装修施工负责人带到管理处接受处理。不久,业主知道了此事。遂投诉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闯民宅,并且非法滞留施工人员,侵犯业主和装修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表示将诉诸公堂。

注:

1、该户业主未签署《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2、管理处认为施工单位违反了该小区装修安全管理规定,要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

案例分析:

1、本案例中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似乎是在根据相关法规和合同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制止违规装修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从表面看好象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可是,本案例中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以装修管理为由,在未经业主(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私家住宅堂而煌之地“推门而入”。这一行为显然有违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以及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确有侵权之嫌。

2、物业管理人员在现场发现装修施工人员的违规事实和安全隐患以后,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将施工负责人带到管理处接受处理(比如向其告知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发放〈违章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等),并没有限制该负责人的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和事实情节,不构成所谓的“非法滞留”。当然,如果这时出现施工人员拒绝到管理处处理的情况,物业管理人员也可以采取服务上门的方式履行“告知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可见物业管理企业没有行政处罚权,不能对施工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罚”。

4、业主未签署《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不能说明业主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因为“事先告知”不一定以签署协议为载体。也不构成业主对其住宅进行装

修的先决条件,这是业主的权利(在不违章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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