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穆花仓与被上诉人唐文豪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穆花仓与被上诉人唐文豪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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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59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花仓,男。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豪,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花仓与被上诉人唐文豪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文豪于20xx年x月x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修复加工险房、赔偿损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判决,穆花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原告唐文豪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委托被告穆花仓为其建筑房屋,被告穆花仓组织工人为原告施工除地基以外的其余工程。20xx年农历七月初十原告住房后面规划的宅基地上的三间两层楼房主体完工,原告发现被告建筑房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8879.6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南阳信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的一层、二层主要因施工控制措施不当(除地基外的部分),该房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要求,经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鉴定,出具了唐文豪房屋加固处理意见,经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鉴定,出具唐文豪房屋加固施工图预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1679.60元,原告唐文豪共支付鉴定费6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穆花仓为原告唐文豪的三间二层楼房施工(除地基部分外),因施工控制措施不当致施工房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要求,被告穆花仓应当向原告唐文豪赔偿该房屋加固预算费31679.6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6200元。

原审判决:被告穆花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文豪赔偿 31679.60无。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7200元,由穆花仓负担。

穆花仓上诉理由:1、房屋质量鉴定程序不当,现场勘验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签名。2、加工处理意见及预算按国家定额计算,与双方约定的工钱相比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建筑资质,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同等责任。

唐文豪答辩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通知上诉人不到现场,不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加固意见及预算报告不持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3、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客观真实;2、按加固预算判决是否合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穆花仓另案起诉工程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工程系穆花仓所为,穆花仓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穆花仓另案起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建筑质量合格是法律法规对建筑质量的最低要求,也是承揽者的最基本义务。穆花仓对其承揽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不持异议,现经鉴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上诉人穆花仓应承担加固、修理或重做的义务。一审中,穆花仓对加固意见及预算报告不持异议,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穆花仓对鉴定程序和预算报告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操作不当是造成工程质量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违约的责任

在施工方。因此,穆花仓以唐文豪明知其无资质,要求分担其违约责任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穆花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池涛 审 判 员 王 生 审 判 员 许照高 二O?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高 璐

 

第二篇: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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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许民—终字第3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岗,男。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纪卫,男。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禹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张卫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卫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牛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牛纪卫多次给张卫岗拉木材,货到后张卫岗有钱时就给牛纪卫现钱,没钱时就等有钱了再把钱打到牛纪卫的信用卡上。20xx年x月x日,张卫岗将所余木材款给牛纪卫出具一张240627元的欠条,牛纪卫以多次向张卫岗追要,张卫岗有能力支付却无理由推托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240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牛纪卫提供的欠条,虽然张卫岗辩称是牛纪卫拉木材其负责结帐,应写成证明收到几张条子,因当时不懂,结果给打成了欠条。但其辩解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牛纪卫是否虚开收料单,被矿方发现导致矿方拒付张卫岗在隆达煤矿订购煤的问题,张卫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国丙、苏国永、侯红欣三人的证人

证言,证明牛纪卫与矿上收料人员勾结虚开#5@p,结果被矿上发现导致煤矿拒付其565吨煤。因牛纪卫诉称其与矿上无业务关系与张卫岗有直接业务关系,至于张卫岗如何处理这些材料,牛纪卫不清楚。牛纪卫认为如果有虚开票据的问题应由公安局侦查。庭审后本院多次告知张卫岗因争议数额较大,如果有虚开票据的事实应尽快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案将中止审理,否则,本院将依据现有有效证据作出判决。而张卫岗至今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张卫岗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卫岗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牛纪卫证据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不成立,牛纪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卫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纪卫欠款24062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张卫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卫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把木材直接拉到煤矿上,交给矿上的收料员,他们验收后开出以上诉人为送货人的“神??镇下白峪煤矿材料验收单或收料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单据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煤矿结算后,再把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5000元作为手续费。由于当时煤矿资金紧张,经常没有现钱,上诉人有时就把木材款抵作煤款开成煤,把煤卖掉后再把款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煤矿木材的实际供应人,上诉人的欠条所指欠款是欠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木材款。上诉人是贩煤搞运输的,从没有向煤矿供应过木料。经过算账,截止20xx年x月x日还欠上诉人240627元,后来又汇给上诉人30000元,实际还欠上诉人木材款210627元。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20xx年底,煤矿发现8张收料单是虚构的,由于这些材料款是由上诉人给矿上结算,因此煤矿将上诉人还没有拉的煤给扣下,总价近21万元。为避免煤矿报案,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

由开票人苏国永拿出1万元,其余23万元由被上诉人拿。由于被上诉人还有210627元木材款转换成煤款已经被矿上扣下,下余的2万元由上诉人先垫支,由案外人耿某把钱送给了煤矿。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将欠条拿来,但被上诉人不来处理,后直接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应按规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牛纪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方式仅是其一家之言。被上诉人仅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矿上有直接业务关系。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如果涉及经济犯罪,是上诉人与矿方人员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张卫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8张抬头为“张伟岗”的木材收料单,总价款为239734元。其中3张保管人署名为“苏国永”,另5张保管人署名为“根朋”,加盖“涂根朋?保?2、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国丙证明一份;3、张卫岗所记与煤矿木材交易流水帐一份;4、张卫岗的代理人一审后对证人苏国永、涂根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且苏国永、涂根朋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卫岗所欠的所谓债务是牛纪卫向煤矿卖木材而按约定由张卫岗与煤矿结算的木材款,因牛纪卫提供了8张虚假票据,且涉嫌诈骗煤矿财物而被煤矿拒付该款项。牛纪卫起诉的标的正是该笔木材款。

牛纪卫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卫岗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8张票据其没见过,不能确认是其所送木材的收料单。而上诉人所记的流水帐是其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涂根朋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苏国永二审庭审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

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分析并结合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张卫岗二审提供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与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其本人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关于解决票据问题的过程陈述不一。而牛纪卫对其出示的8张收料单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向

牛纪卫出具的欠条与上述8张收料单所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对张卫岗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牛纪卫与张卫岗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由牛纪卫将木材运送到用货方煤矿(现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矿方收料员开具送货人为张卫岗的单据,由张卫岗与矿方进行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纪卫以张卫岗出具的欠条为凭,向人民法院主张对张卫岗的240627元债权,张卫岗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从一审到二审,张卫岗一直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根据牛纪卫和张卫岗的经济往来方式,该欠条是在牛纪卫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煤矿收料员虚假供料手续、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因而不能作为真实的债权凭证。如果张卫岗抗辩属实,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多次向张卫岗释明,其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张卫岗迟迟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且张卫岗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牛纪卫造假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为239734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出具欠条后又汇给牛纪卫30000元,实欠木材款210627元相矛盾。有鉴于此,本院不能以张卫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否定本案书面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故张卫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优势证据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刑事犯罪,则本判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新梅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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