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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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宣传贯彻《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工作方案

新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于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省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将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建立安全生产法制秩序,提高全社会对《条例》修订的背景、目的、意义的认识,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关心、支持、关注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氛围,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组织领导

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条例》学习宣传贯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具体负责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加强《条例》学习宣传贯彻的领导,确保学习宣传贯彻落到实处。

三、工作步骤

分三个阶段进行学习宣传:

第一阶段,动员准备阶段(8月x日—8月x日)。重点制定学习宣传计划,准备各种学习材料,抓好动员发动工作。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9月x日—10月x日)。通过各种形式、方式抓好《条例》学习宣传贯彻。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10月x日—10月x日)。对学习宣传贯彻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0月x日前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四、主要活动安排

1.召开动员会议,部署工作(8月下旬);

2.印发《条例》(9月上旬);

3.《条例》宣传咨询日(9月中旬);

4.各部门、各单位和人员聚集场所悬挂宣传横幅(9月中旬);

5.召开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座谈会,组织专家座谈,

召开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条例》学习座谈会;(9月下旬)

6.组织全体安全监管人员和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人员《集中学习,开展执法培训(10月上旬);

7.组织开展《条例》竞赛活动(10月中旬);

8.清理与《条例》抵触的规范性文件(12月)。

五、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学习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抓好《条例》的学习工作,不断提高对《条例》学习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学习《条例》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条例》贯穿着安全发展的理念,符合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持续性。一是要原原本本地学习。各级领导要带头学,职能部门要具体学,生产经营单位要逐条学,在学懂弄通上下功夫;二是加强对《条例》的解读。要通过培训、辅导等方式对《条例》解读,在掌握精神实质上下功夫;三要在抓住重点人员的学习上下功夫,组织好各层次人员学习《条例》,并将监管执法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的《条例》学习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精心组织,加强宣传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宣传《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本地、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在《条例》的宣传过程中,要加强领导,制订计划,

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把《条例》宣传切实抓紧、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一是要集中时间抓好《条例》宣传。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学习宣传活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体,采取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现场咨询、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和手段,通过悬挂横幅,张贴宣传标语和宣传画,制作宣传展板以及户外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条例》,形成强有力的宣传声势;二是扎实开展《条例》宣传“五进”活动。通过宣传进学校、企业、机关、社区和农村,使《条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扩大宣传覆盖面;三是组织新闻媒体对《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报道,并结合近年来发生的事例、案例,采用演讲、交流学习体会等形式,使宣传更加深入;四是发动基层抓宣传。各企业要在厂报和厂内局域网上刊登《条例》,利用安全生产活动日广泛开展宣传,各社区和行政村要利用现有阵地加强宣传,使《条例》宣传更具群众性。

(三)贯彻《条例》,加强执法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在深刻理解《条例》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掌握《条例》精神实质。各地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与学习贯彻国发[20xx]23号文件结合起来,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安全生

产日常监管工作,严格执法,从厉打击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各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篇: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19xx年x月x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县城卫生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可专设吸烟地点,除专设吸烟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管理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xx年x月x日实施日期:19xx年x月x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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