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喜与王小北、王云坡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国喜与王小北、王云坡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民初字第312号

民事判决书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商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魏国喜,男。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

被告王小北,男。

被告王云坡,男。

原告魏国喜诉被告王小北、王云坡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王小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中间,应二被告的要求由原协议约定的二层楼房工程改建为三层楼房,原告按照协议及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而二被告却不按协议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共计30536.4元。

被告王小北辩称:原告建的房子不是优质工程,我拒绝付款,另外所欠数额也不对。 被告王云坡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证人魏XX、魏XX的到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王小北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照片八张。

被告王云坡未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虽有改动但基本吻合,且双方对协议书没有争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按协议盖房,二被告未按约定付工钱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所照就是原告施工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云坡、王小北为甲方,魏国喜为乙方,甲方把谭庄镇市场门面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全部由乙方承包施工,每平方米55元,工程应达到优质工程,双方同时还对工程安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施工中二被告将房屋由原来的二层,增加至三层,工程结束后,由双方结算。被告王小北一、二层房屋面积为446平方米(10米宽×22.3米×2层)三层房屋的面积为223平方米,三层铺的地板砖面积200平方米/10元,三层卫生间粘贴的瓷片为20平方米/12元,总的楼梯间踏步40踏×2层×10元。门面房的地平160平方米/10元。被告王小北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王云坡的

一、二层房屋面积为142.72(3.2米宽×22.3米×2层)平方米/55元,三层面积为71.36平方米(3.2米×22.3米)当时价格未约定,内墙贴的瓷片为24平方米/12元,三层铺的地板砖面积为60(3.2米×22.3米)平方米/10元,楼梯间踏步40踏/10元,门面房前面的地平48平方米/10元,被告王云坡已支付原告68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为被告建好房屋,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一、二层楼价格没有异议,但对三楼价格有异议,又均不能提供证据,可比照一、二楼

计算。即王小北三楼的面积223m2,按每平方米55计算,价款应是12265元与一、二楼合计总价款应是4143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下欠款16435元。被告王云坡三楼面积是71.36m2,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价格应是3924.8元,与一、二楼合计,总价款应是13542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元,下欠款6742元。至于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故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一事,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可另行起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喜下欠工程款16435元;

二、被告王云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喜下欠工程款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小北负担300元,被告王云坡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艳秋

审 判 员 吕文杰

助理审判员 赵 丽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宁华

 

第二篇:李明星与王保君、李彦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星与王保君、李彦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辉民二初字第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明星,男。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君,女。

被告李彦甫(又名李忠),男。

原告李明星诉被告王保君、李彦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王保君收到原告煤款50 000元,承诺为原告供煤,因被告未按约供煤,煤款也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煤款50 000元。

被告王保君口头辩称,原告是先拉煤后付款,这50 000元的收据就是原告去付已拉走的煤款时,李彦甫让我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

被告李彦甫口头辩称,煤原告已拉走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是否履行。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xx年x月x日的庭审笔

录一份,证明李彦甫承认煤款收到条是20xx年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煤款条的出具时间是20x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xx)辉经初字第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彦甫起诉原告买卖合同一案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距20xx年x月x日出具收条的时间,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在李彦甫诉李明星买卖合同一案中,李彦甫不同意用王保君的条抵帐,李明星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李彦甫认为20xx年x月x日开庭时王保君不在场,他说的是大约时间,王保君认为条是她打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条虽然是王保君打的,但打条时李彦甫在场,并且是李彦甫让王保君打的,因此,李彦甫称20xx年x月x日开庭时他说的时间是大约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王保君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收到煤款伍万元正(50 000),12月x日,王保君。”原告当庭陈述该条是20xx年x月x日出具的,以证明两被告未归还煤款的事实存在。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证明条是原告先拉走煤后去送价款时,被告王保君给原告出具的,现在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煤或煤款。另外两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原告在拉煤时没有给他们出具收到条。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

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该证据所提的“原告拉煤时未付现款也未出具收(煤)据,在事后给被告送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据”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不了其已将相应的煤供给原告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合同尚未履行。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原告给被告李彦甫送去50 000元现金,让李彦甫为其供煤,钱送到后李彦甫让其爱人王保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因价格问题,原告没拉煤,两被告也没有退还煤款。20xx年3至4月间,原、被告之间又多次发生买卖水泥业务。20xx年x月x日李彦甫向法院起诉他们之间的买卖水泥纠纷。在那个案件的庭审期间原告曾提出用前述的50 000元煤款抵扣其欠李彦甫的水泥款,当时李彦甫不同意,本院以该煤款一事与那个案的买卖水泥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那个案中对煤款一事未作评判。那个案的终审判决于20xx年间下达后,原告遂于同年向本院起诉了该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李彦甫现金50 000元让李彦甫为其供煤,李彦甫让其爱人王保君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后因价格问题,原告未拉两被告的煤。两被告虽辩称该收据是原告把煤拉走后去送钱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因在庭审中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拉煤时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据,故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两被告亦提供不出原告已拉走煤的相关证据,故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出卖人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理应返还买受人预付的价款,所以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煤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李彦甫诉李明星买卖合同一案中,李彦甫不同意用本案讼争的煤款抵李明星欠其的水泥款,李明星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两

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君、李彦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明星煤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保君、李彦甫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审 判 员 郭立英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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