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西与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西与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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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二终字第53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西,男。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柯,女。

上诉人高西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高西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xx)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海,被上诉人张书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xx年x月生育一女,取名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比较脆弱,因生活琐事及子女管理问题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引起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子女管理问题上产生分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虽然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关心、加强沟通,有些矛盾不但可以得到缓解且能够得以化解。目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的实际情况,被告亦有强烈和好的愿望。为了促使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不准予原告高西与被告张书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西负担。

上诉人高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我和本上诉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不久就开始吵架。20xx年以来我们就处于分居状态,我基本上是长期生活在原籍。我于20xx年x月将被上诉人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是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以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所以,我又于20xx年x月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我和被上诉人离婚,但一审法院连基本的法庭调查都没有完成。原审法院不顾我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破裂就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违背了我和被上诉人感情确实破裂的基本事实。二、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背离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三、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不同意离婚的表态是对我的一种报复心态。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实质上也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并表示离婚可以,但房子及孩子全部归她,我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这就说明了被上诉人是同意离婚的,但是附条件的。而湛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就简单的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就判决不准离婚,同样是违背了本案我与本上诉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基本事实。请求,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我和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张书柯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取名高鹏鸽,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也生过气,但都是因生活琐事,我很爱我的孩子和上诉人,我们去年在一起生活,我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第一个孩子是女孩,上诉人家重男轻女,流产后上诉人家对我有意见。现在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被上诉人张书柯情绪激动,坚决不同意与上诉人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关心、加强沟通,有些矛盾是可以得到缓解的。目前,双方尚有

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亦有强烈和好的愿望。为了促使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原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适宜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高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助理审判员 吴延峰

审 判 长 张大民 审 判 员 邢智慧 二○○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白娟娟

 

第二篇: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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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卫民初字第4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梅枝(芝),女。

委托代理人高山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少平,男。

原告高梅枝诉被告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中、高凤梅、朱保花,被告张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与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经常摔东西,夫妻关系紧张,致使感情破裂。有共同房产一套,共同债务3000元。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子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是我单位19xx年分的福利房,当时借我父亲8000元。婚后我们一家四口人的生活都由我负担,我已尽了最大努力来支撑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奥

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共同房产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47.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401000150。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816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所称债务均系涉及双方亲属,对此双方又不相互认可,故原、被告所称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只有一套房产且双方再婚前均有子女,在此条件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房款,又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需要租房居住,给其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梅枝与被告张少平离婚。

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产权证号为0401000150)一套归原告高梅枝所有,高梅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少平房款40816元。

三、原告高梅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张少平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元。

四、原告高梅枝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柜一个归原告高梅枝所有。被告张少平的婚前财产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

个归被告张少平所有。

五、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高梅枝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张少平所有。

六、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梁 中 波

助理审判员 邹 耀 东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何 晓 萍

 

第三篇:离婚判决书范本

     

东莞市长安镇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男,××××××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   

被告:丁某,女,××××××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蒋大×10周岁,小女儿蒋小×7周岁)。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小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得到两个女儿蒋大×和蒋×的监护权。

被告方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30万元,补偿其家务劳动付出15万元,同时要求两个女儿蒋大×和蒋×的监护权,要求蒋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3000元。

    原告蒋某诉被告丁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

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大女蒋大×由原告蒋某抚养,小女蒋小×由被告丁某抚养。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布艺窗帘、吊灯一具等电器家具用品及房屋装修归原告蒋某所有。

四、原告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丁某188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810,合计133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二零##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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