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娜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娜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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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宛龙卧民初字第1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娜,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娜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娜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到被告处工作,20xx年x月辞职,先后在市场部、客服部等部门从事工作。在市场部工作时,工资按中介部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在客服部时为830元/月,20xx年元月又提高到1000元/月。到原告辞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大病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13863.30元,若被告不能办理,支付同等数额款项;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原告起诉劳动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由被告前身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

务部作为甲方、由原告黄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满止。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第八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一)甲方按照国家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但乙方所得代理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乙方代理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x日,遇节假日顺延。第十三条、乙方请尚果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随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期间多次受到表彰,获得表彰证书。20xx年x月x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后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付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xx年x月x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xx)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黄娜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明确注明,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称合同书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放弃对签字作字迹鉴定,视为承认该合同书的字迹系本人所签。裁决驳回申请人黄娜的申诉请求。”后黄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荣誉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如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在该代理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从该合同内容上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应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后原告在工作中岗位发生了变化,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代理关系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基于代理合同书而产生的,故岗位的改变并不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发放的荣誉证书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理人工作积极性,并不能说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在被告其他岗位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革

代理审判员 王 轶

代理审判员 王 惠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何 校 凡

 

第二篇:叶晓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晓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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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宛民初字第21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晓菀,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男。

原告叶晓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购买长安SC7132C轿车一辆,价款83800元,车牌号码豫R07170。20xx年x月x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564.65元,保险限额8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xx年x月x日,刘征驾驶原告车辆在南阳市中州路供电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几乎全部报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为修理该车共花费修理费65942元,开庭时又增加诉讼请求950元(停车费和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65942元,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共计66892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及购买#5@p;证明豫R07170号车主是叶晓菀。

2、保单及#5@p;证明原告车已投保,最高限额是80000元。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

4、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收据、停车费、运费#5@p;证明原告汽车受损后维修花费清单,证明花维修费65942元。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是由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单及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原告已签字认可;2、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其中的赔偿处理中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应对全部损失以及部分损失给予了赔款计算的公式,原告的车辆是部分损失,在事故当中是承担次要责任,在车辆损失为保险公司认同的前提下按其公式计算即可;3、原告在修理车辆以及定损过程中既没有通知被告又没有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在被告对车辆损失不明确以及对事故处理进展不知的前提下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

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未会同保险公司定损协商修理及确定损失,原告所列修理清单现只是原告与修理厂双方确定的损失,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共同参与定损,在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确定的前提下依照条款赔偿处理方式进行合理赔款,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证明原告承保险种及类别及投保实际价值。

2、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条款原告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及车辆损失险的免赔责任。

3、定损清单5张;证明定损金额。

4、保险公司与原告及诚信修理厂的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协商认可平安公司最终对车损定价。

5、叶晓菀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机动车行驶证。

6、案件情况信息表。

7、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8、保险业专用#5@p复印件一份。

9、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

10、叶晓菀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11、案件状态信息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在处理事故及复议期间未通知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知情;对证据4维修#5@p有异议,对维修清单是在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情况下发生,对维修收据不是正规#5@p,对施救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被告说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能成立。被告说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之一,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仅有保单及收据,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说过,原告不知道,因此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是无效条款;对证据3,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行为,该定损单以前从未出示过,现才出示,定损单定的价值远远不够修复被告的损坏车辆;对证据4,该证据是虚假的,不是叶晓菀签的,也从未核定损单确认书,下边叶晓菀几个字不是叶晓菀签的,原告从不知道有该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①没时间;②只是定了工时费3000元,对其他修理项目也没定价;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而且均为复印件;对证据9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有异议,该投保单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充分理解保险

条款后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而该保险投保单均由保险公司自己填写,原告均不知该投保单内容,原告也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投保单系格式条款;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信息是被告单方对案件的记录。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

20xx年x月x日原告叶晓菀购买长安SC7132C型号轿车一辆,价款为83800元。车牌号码为豫R07170,20xx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0000元,并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1564.65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费为234.7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①若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驾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②保险人不承担由于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③如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④无其他特别约定。20xx年x月x日,刘征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市中州路供电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原告车辆损害的后果。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于当日出险。20xx年x月x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xx】RF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章未经取得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

主要责任,刘征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xx年x月x日,被告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只核定了工时费3000元,对其他修理项目只列出了更换配件清单,却没有定价。最终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把车辆运至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修理,花去修理费65942元,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共计66892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车损予以赔付,本院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叶晓菀将自己所有的豫R0717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20xx年x月x日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虽提交了保险单封面,但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明确说明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不利,故被告辩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的维修清单及收据,客观的说明了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因原告未签名并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当庭认可“叶晓菀”三字不是原告叶晓菀书写,故该确认书仅是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因此,对被告辩称应按确认书确定损失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

告提供的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晓菀66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令军

审 判 员 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 娄 炳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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