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词 (2)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本人赵红玲律师与谭雄斌律师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在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后,我们不难发现,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点为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2、2号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且有效,3、原告是否可依1号合同要回多付房款,4、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一、被告主张的双方曾经有购房价款的口头协议并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预付款750000元为购房价款,完全背离事实。

按照证据法理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需要主张人提供证据,而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明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且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房价的优势,单方面开出高额的购房预付款,原告为了表示购房诚意,向被告交纳了750000元的预付款,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口头约定。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所以,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主张的“2号合同”并非原告王某本人签字,该合同对原告无效,不能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首先,根据《合同法》481条和《民法通则》662条有关无权代理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有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2号合同是无效的。所谓的2号备案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字,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2号备案合同系被告找人以冒名的形式替原告签订了2号备案合同,此合同对原告来讲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其次,原告于20xx年x月9号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对2号合同在事实上的追认。因为原告一直就不认同2号备案合同,房屋转让申请和对2号备案合同的备案登记只是履行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其并不能改变合同对原告无效的事实。所以,2号合同从始至终都是无效的。

三、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1号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与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该合同退还多收原告的225000元购房款。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323条和第444条的相关规定,1号合同上切切实实的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而该印章只有被告有权使用,被告对1号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同时,虽1《合同法》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合同未成立,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受约束。

2 《民法通则》66条【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 《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4《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然1号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根据《合同法》第32条有关书面合同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签字或盖章只需其一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1号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产物,对被告完全有效。而被告既不承认1号合同的存在,却又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对其无效,被告完全是在混淆视听,无视法律的威严。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交于被告750000元购房预付款,但根据1号合同原告只需付给被告房款525000元,由此原告多付了225000元。故原告利益受到损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却因此获得利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获利有因果关系,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5的相关规定,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被告无权以1号合同备案与否来说明1号合同无效。

再次,假使被告提出的2号合同对原告有效,1号合同也可以对抗2号合同。根据《合同法》77条6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同时,如果后签订的合同与先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有冲突,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1号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xx年x月19,被告提供的2号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xx年x月x日,从中可以看出,1号合同是对2号合同的变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合同法》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双方应以1号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不当得利获得的原告225000元,不当得利的形成日期为20xx年x月x日1号合同的签订:被告依1号合同本只该获得525000元购房款,实际却得到750000元,多得了225000元,此时不当得利出现,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应为20xx年x月x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依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预付了750000元购房预付款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签订了1号合同,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原告多付给被告225000元,被告理应将原告多付的22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雄斌 赵红玲

20xx年x月x日

 

第二篇: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江高辉律师事务所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江北卷烟厂、江北真龙伟业广告公司就 “地厚几许?问真龙”的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1.被告江北真龙伟业广告公司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邀请,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该启事声明"入围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真龙广告公司所属",企业单方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真龙广告公司未经作品作者同意和签订许可和使用、转让合同,即主观认为该作品著作权属其所有,并擅自将之许可被告"江北卷烟厂"使用,与"江北卷烟厂"共同侵犯了李斌的著作权。

2. 二被告以征集启事已对著作权归属作出声明,原告一经应征,即与真龙广告公司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委托创作合同,是作者与委托人之间,为完成委托人指定的内容和

形式的作品而签订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首先,委托作品的创作,是先有委托人与作者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创作作品,作品的内容和形式都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作者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其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有约定,则依约定,否则属于受托人。依照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的一般原理,委托人应当是要约人而非要约邀请人,受托人是承诺人而非要约人。委托创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合同应当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著作权的归属。但真龙广告公司发布的征集启事不能替代委托创作合同。被告真龙广告公司受被告江北卷烟厂委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用语,其征集行为仅是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原告的应征行为才是要约,即以其应征作品投稿,由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如果入选,征集者真龙广告公司才可能与原告另行约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原告李斌,并未与二被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学识、修养、社会阅历以及对“真龙”香烟品牌的认识独立创作出本案的涉讼作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3. 原告李斌在看到真龙广告公司的征集启事后,根据自己对“真龙”香烟品牌的认识、自己的文化底蕴及社会经验,通过智力劳动,创作出“地厚几许?问真龙”广告语。该广告语以高度的概括性,

反映对象的鲜明特征,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具有独创性,且以文字形式表现,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范畴,受该法的保护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属于原告刘毅享有。并且,被告真龙广告公司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该启事中关于“入围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真龙伟业广告公司所属”的声明属于该要约邀请的一部分。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利,一般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使用权则是对客体的使用和支配。这两项权利均无法全面涵盖著作权,因为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对其保护及许可使用法律有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真龙广告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声明入围作品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其所属,指的是对原告作品的稿件本身在此次征集活动中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因此而取得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当然,真龙广告公司征集的目的,是要

完成江北卷烟厂的委托,对入围的广告语享有使用权,由江北卷烟厂使用于其产品宣传。但该征集启事和声明并非对所有应征者产生约束作用,而只是对应征入围并接受奖励者产生约束作用,即应征入围又接受奖励者应当将其入围广告语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征集者真龙广告公司。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真龙广告公司必须在原告作品入围后,与原告另行签订作品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因此,原告作品的入围,并不当然产生二被告取得该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后果,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原告李斌。

4.二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赔偿。其中原告为了调查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并出示票据。广告是销售策略的一部分,而广告语又只是广告中的一部分,根据“真龙”香烟在全国各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产品广告覆盖区域情况,以及其余的依据中国烟草在线、江北卷烟厂网络均对南宁卷烟厂在20xx年和20xx年部分“真龙”香烟生产、销售及缴纳利税等情况作过相关报道,应当认定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该广告语对“真龙”品牌香烟知名度的提高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收到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在原告受到侵害的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参考广告行业的惯例,从广告在产品销售利润所占比例、广告语在广告中所占比例以及广告语的效果和影响等因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得到五十万元的赔偿。

综上所诉,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撤回或消除广告中的原告作品;(2)在《北国早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且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江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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