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

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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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邵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全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娟,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求英,女。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普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该公司宿舍,系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x月x日作出(20xx)大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全富、龙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普九、蒋运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全富系罗娥英之夫,龙洁、龙娟系罗娥英之子女,胡求

英系罗娥英之母。20xx年x月,龙全富与其他人购买了邵阳扬子巴士公司拥有的7路公交车线路的公交车经营权,其中龙全富购买了两台车,每月上交7200元的线路管理费,系7路公交线路的股东并担任线路承包责任人,双方约定:在经营期间,承包人(股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除每台车向扬子巴士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线路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外,其承包收益全部归承包人所有,经营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若发生经营性亏损和法律关系均由承包人自负;承包人管理人员由其负责聘用安排,所需的司、修及其它附属人员,原则上只能聘用扬子巴士公司人员,所聘人员全部由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税金及所聘用人员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承包人当月上交给公司后,由公司代交给相关部门等事项。随后,罗娥英即跟车监票,每月在7路车车队里领取工资600元,并由队里制发了一张公交7路线乘车证,编号7-031,但扬子巴士公司并不知晓,公司没有与罗娥英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为其代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20xx年x月x日,扬子巴士公司下发了《关于禁止线路承包人私自聘用监票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线路承包人或股东自己上车监督服务,公司不予干涉,但不能私自聘用其他人监票,否则因监票员引发的一系列纠纷或法律诉讼,公司概不负责”,该通知已于20xx年x月x日送达7路公交线承包负责人。20xx年x月x日,龙全富作为7路公交线承包负责人向扬子巴士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我们线路一定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所有车辆全部实行无人售票,不聘用任何人(股东除外)为本线路车辆做服务工作,否则,责任自负。”,但事实上罗娥英仍然跟车监票。20xx年x月x日早晨6时45分,罗娥英在前往跟车监票的路上被车撞伤,至今没有找到肇事车辆,有关赔偿问题没有着落。于是,罗娥英于20xx年x月x日向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该科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关系不明确,请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罗娥英即于20xx年x月x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会于20xx

年x月x日通知不予受理。罗娥英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娥英于20xx年x月x日死亡,罗娥英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龙全富、儿子龙洁、女儿龙娟、母亲胡求英于同年x月x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罗娥英生前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娥英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部(现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19xx年x月x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该条文规定,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应该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由此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必须达到一定期限;本案证明的事实是:一、罗娥英生前在龙全富的车上跟车监票,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违反了被告的有关规定;二、罗娥英生前始终没有在被告处领取任何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为其代缴任何社会保险金;三、罗娥英生前实际上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第四、罗娥英生前的乘务员证是7路线队里制发的,被告并没有为其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证件。现原告要求确认罗娥英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认为与罗娥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劳动部19xx年x月x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龙全富、龙洁、龙娟、胡求英的亲属罗娥英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龙全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不服上诉称,公交7路线承包人雇请了罗娥英为乘务员,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雇请罗娥英为乘务员,故被上诉人与罗娥英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审错误地把7路线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割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7路线承包人不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而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管理,因此,7路线司乘人员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罗娥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罗娥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投资合作合同书、禁止私自聘人通知、承诺书、扬子公司工会证明、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娥英与被上诉人扬子巴士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罗娥英生前并未与扬子巴士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龙全富依合同承包了扬子巴士公司7路营运线的经营权后,聘用罗娥英跟车监票,扬子巴士公司对此既不知晓,也未同意。且扬子巴士公司曾明文禁止不准私自聘请乘务员。龙全富亦明确承诺一定

按公司规定,不私自聘请任何人上车服务,否则,责任自负。罗娥英生前亦未在扬子巴士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扬子巴士公司也未对罗娥英进行管理约束,故其与扬子巴士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罗娥英与扬子巴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龙全富、龙洁、龙娟、胡求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松

审 判 员 卿 德 民

代理审判员 彭 淑 婷

二○○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二篇:上诉人河南省商丘铝厂与被上诉人李明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铝厂与被上诉人李明河劳动合同纠纷一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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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民终字第98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唐敏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河,男。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铝厂(以下简称商丘铝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商丘铝厂于20xx年x月x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劳仲案子(20xx)2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并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商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铝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王纪伟,被上诉人李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商丘铝厂为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单位。20xx年x月x日商丘商电铝业集团与被告李明河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合同订立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安排被告李明河在商电铝业集团所属运输公司工作,后集团公司又根据生产需要将被告李明河调整到原告商丘铝厂工

作至今。被告李明河为原告商丘铝厂环保供料车间炉前工。20xx年1O月x日被告李明河接到转岗通知,由环保供料车间炉前班调到本车间的粉料班。20xx年lO月x日被告向商丘铝厂提出年休假申请,并得到了准许。被告李明河的本次休假日期为20xx年lO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共计18天。被告李明河休假期满后,于20xx年x月x日到厂里报到销假后,即被安排到粉料班上班,但被告李明河自20xx年x月x日起,始终未到岗上班。20xx年x月26目原告商丘铝厂向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提出关于解除李明河同志劳动合同的建议。20xx年x月x日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做出关于解除李明河劳动合同的批复,同意原告商丘铝厂关于解除李明河劳动合同的建议并授权原告商丘铝厂全权办理相关事宜。20xx年x月x日原告商丘铝厂以“李明河自20xx年x月x日以来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严重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商铝厂字第(20xx)第11号文件,解除了被告李明河的劳动合同,被告李明河不服原告商丘铝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xx年元月x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李明河缺岗事出有因,其劳动合同是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商丘铝厂只是该集团公司的下属,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做出解除李明河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越权无效的行为”为由作出商劳仲案字第217号裁决书,撤销了商丘铝厂《关于解除李明河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而要求商丘铝厂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恢复被告李明河的劳动关系。原告商丘铝厂不服该裁决,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明河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为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商丘铝厂为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个独立法人企业。虽然被告经集团公司调整后长期在原告处工作,但这并没有

引起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只是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后的实际履行地。因此原告单位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即使双方存在有劳动争议,应为被告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被告违反劳动纪律,需要对其采取处罚措施时,也应由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原告商丘铝厂直接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负担。

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但上诉人是实际用人单位,上诉人作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在获得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以上诉人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直接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明河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商丘铝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商丘铝厂系用人单位,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丘铝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以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判决驳回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直接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河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商丘铝厂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虽然被上诉人经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调整后长期在上诉人处工作,但这并没有引起劳动合同关系主体的变更,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仍为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商丘铝厂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主体,即使存在劳动争议也应为被上诉人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如果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需要对其采取处罚措施时,应由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对其采取处罚措施。上诉人商丘铝厂直接对被上诉人以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主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铝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丘铝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军谋 审 判 员 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O?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郭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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