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建设部令90号关 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xx年x月x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xx年x月x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二、第五条第(一)项4中删去“公共”。同条,第(二)项中增加“监理”。

三、第六条中“六”个月修改为“三”个月。

四、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工程建设”修改为“建设工程”。

五、第八条删去“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增加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八、删去原第十条。

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xx年x月x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xx年x月x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xx年x月x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送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3),国务院法制办(25),《国务院公报》编辑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部委本部领导,部机关各司(厅、局),部直属各单位

 

第二篇:建设部令第26号《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不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这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所不惜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球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请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睡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x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下罚款 :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下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 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 供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行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2.3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可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 工艺

3.1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3.2 水净化处理各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4.1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全GB5749--85《生活饮用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4.2 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值、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日供水电局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他们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4.3 供水企业除4.2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4.4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水压

5.1 供水管干线未稍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 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 安全生产

6.1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6.2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6.3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6.4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6.5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保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7.1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例分区切块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

7.2 生产、经营、服务安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账。

7.3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7.5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发布时间:19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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