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芳诉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玉芳诉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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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固民初字第3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 住所地:固始县李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蔡福俊,主任。

被告王会学,男。

被告李恩荣,男。

原告冯玉芳诉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芳、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主任蔡福?⒈桓胬疃魅俚酵ゲ渭铀咚稀1桓嫱趸嵫Ь驹汉戏轿拚崩碛晌吹酵ゲ渭铀咚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冯玉芳诉称,19xx年至19xx年,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以李店乡种子站名义向原告借9970元,约定利息1.56%。20xx年x月x日,二被告还给原告500元,下欠9470元, 二被告出具有欠条,并盖有种子站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种子站合并为李店乡农业发展中心,但该欠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947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冯玉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给原告冯玉芳出具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辩称,20xx年机构改革前乡农技站(又名:乡种子站)、乡水利站均是乡政府的下设机构,改制时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合并成立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但合并时,没有合并各单位固定资产、财务帐目和债权债务,国有资产登记还是李店乡财政所统一登记管理,因为我单位不是兼并,而是政策性合并,所以我单位没有义务来承担合并前乡农技站的债务。原乡农技站工作人员王会学合并到我单位。

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固办[20xx]25号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始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

2、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固[20xx]3号文件:《关于组建完善乡镇四个服务中心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会学未答辩。

被告李恩荣辩称,原李店乡农技站(即种子站)借原告9470元属实,是单位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应由单位偿还,不应由我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19xx年至19xx年,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又名:农技站)因经营业务需要,由被告王会学(种子站站长)和被告李恩荣(种子站聘用会计)经手,向原告冯玉芳借现金人民币9970元。20xx元4月x日,由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经手偿还给原告冯玉芳500元,下欠原告冯玉芳9470元未还,并由被告王会学、李恩荣共同经手给原告冯玉芳出具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5厘6毫。收款收据载明:“今借到冯玉芳存款玖仟肆佰柒拾元整(9470元),利1.56%”。该收款收据并加盖有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公章和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个人印章。20xx年x月x日,固始县县委、固始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各乡镇进行机构改革,决定将全县各乡镇原乡镇农

经站、农技站(即种子站)、农机站、水利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合并,设置乡“农业服务中心”,为乡镇一级事业单位,编制16名,经费实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固始县李店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决定将原李店乡种子站等乡属机构合并新成立“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原告冯玉芳借款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470元本金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给原告冯玉芳出具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2、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固办[20xx]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始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3、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经[20xx]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组建完善乡镇四个服务中心有关工作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给原告冯玉芳出具的加盖有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公章和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个人印章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证实了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即:农技站)向原告冯玉芳借款947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6毫的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会学、李恩荣向原告冯玉芳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的公章。属于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为单位的经营活动向原告冯玉芳借款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冯玉芳9470元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不应由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个人承担清偿责任。20xx年x月x日,固始县进行全县乡镇机构改革,决定将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等单位合并成立为“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为乡镇一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

因此,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借原告冯玉芳的9470元债务应由合并成立的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应当承担原固始县李店乡种子站借原告冯玉芳人民币9470元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玉芳人民币947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从20xx年x月x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5厘6毫计息)。

二、驳回原告冯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谢运东

二00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申 铭

 

第二篇:周纪安诉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纪安诉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红民一初字第339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周纪安,男。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海,男。

原告周纪安诉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增芳、被告王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纪安诉称,被告王荣海20xx年x月x日称有事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xx0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半年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xx0元。

被告王荣海辩称,没有借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有证人王荣新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超出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xx年3

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xx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xx0元。对此,被告称没有借原告钱,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纪安与被告王荣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xx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荣海偿还周纪安20xx0元借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双超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肖培源

二00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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