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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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第二篇:郑州市玫峰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明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玫峰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明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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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密民一初字第20xx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玫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矿区西街新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区大道东段周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遂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明谦,男。

原告郑州市玫峰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明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明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郑州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耐材公司)签订了服饰团购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公司按20xx年x月x日的合同为被告昊华耐材公司生产供货。分别于20xx年x月x日、4月x日、5月x日、6月x日四次供给被告昊华耐材公司价值62070元的服装,被告周明谦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款62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华耐材公司和周明谦未提供答辩。

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昊华耐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生产全棉短袖300套,单价每套80元;全棉长袖300套,单价每套110元,合同标的57000元,据实结算。供货时间量体后30天交货,验收办法按样品验货,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因生产任务重,交货期限短,其委托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公司按其与被告昊华耐材公司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合同生产供货,双方并签订了委托合同,事后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于20xx年x月x日给被告昊华耐材有限公司送去短袖服装300套,20xx年x月x日送去短袖服装5套,20xx年x月x日送去长袖服装295套,20xx年x月x日送长袖服装25套,短袖29套,有被告周明谦为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为证。被告收到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昊华耐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昊华耐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昊华耐材公司支付货款6207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明谦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被告周明谦虽然为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但其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郑州市玫峰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2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玫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明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李桂玲

审 判 员 李会敏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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