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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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三终字第58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柱,男。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锤,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宝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x月x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铁锤驾驶其所有的豫R-3059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肖旗路口西侧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DD882号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xx年x月x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 20xx)

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铁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晚当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x月x日共计住院142天,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小指部分缺失;2、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手中指皮肤脱裂伤;4,左第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足背皮肤脱套伤;6、左胫骨外髁骨折;7、左腓骨粉碎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97.5元。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9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月工资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捧、李修河护理,该二人均是宝丰县城关镇居民。20xx年x月x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xx年第046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审另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张铁锤为豫R-3059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张铁锤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铁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铁锤作为豫R-30599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

的损失有:1、医疗费35797.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按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231元/全年,计算xx年,根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七级伤残等级确认为13231元×xx年×0.4=105848元;3、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00元;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及伤残鉴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42天×30元=4260元;6、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142天×30=4260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冯捧、李修河均是城镇居民,以河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231元/全年计算为(13231元÷360天)×142天×2人=10437元;8、误工费,原告自20xx年x月x日住院医治至20xx年x月x日出院为142天,其误工费以原告月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为1050元÷30天×142天=49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二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77272.5元。根据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xx元,虽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低于此限额,但该事故发生时该新规定已开始实施,故该事故的保险数额应以新规定为准。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177272.5元,减去保险赔偿限额1220xx元,下余55272.5元,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张铁锤承担其中70%的责任为38690.75元较为妥当,再减去被告张铁锤已付给原告款15000元,故被告张铁锤应向原告再支付23690.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R-30599号)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柱各种费用共计1220xx元。二、被告张铁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柱各项损失款23690.75元。三、驳回原告许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张铁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2608.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金柱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3851.60元/年计算,原审按照1323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许金柱的伤残等级一个是八级一个是九级,不能简单的在伤残最高等级上浮一个或两个等级计算。许金柱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单位制作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一审直接判决误工费4970元于法无据。同理,一审判决冯棒、李修河护理费10437元缺乏事实根据,判决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偏高,让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xx元是错误的,摩托车损失600元,我公司仅承担600元即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

许金柱答辩称,我是宝丰酒厂的正式职工,属于城镇户口,由酒厂的集体户口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xx年元月x日,上一年度就是20xx年,一审法院按照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只按七级标准进行赔偿对我也是不公正的,但我考虑差的不多,也就没有上诉。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人员按两人是根据医生的遗嘱,他们两人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xx年度城镇居民的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20xx年的

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召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铁锤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而且我已经支付给许金柱现金15000元,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许金柱是宝丰酒厂的正式职工,其户口是由宝丰酒厂办理的集体户口 ,属于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这由宝丰酒厂及公安派出所各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该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xx年元月x日,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许金柱的一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一处为九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按照公平原则,综合确定按七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宝丰酒厂出具的许金柱因受伤后没能上班其单位扣发本人工资的证明,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冯捧、李修河的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冯捧、李修河为该辖区内的居民,在卷可查,可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三人的误工费是有依据的。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xx元,许金柱的各项损失共计177272.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保公司南召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国

审 判 员 戴 铁 牛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九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苗

 

第二篇:陈付英、吴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付英、吴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社民一初字第12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陈付英,女。

原告吴飞,男。

法定代理人姚荣珍,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琦,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男。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杨清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付英、吴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英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陈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英诉称,20xx年x月x日,吴××驾驶豫RD8153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振停放着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河南R-IS220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所有的河南

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18994.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振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驾驶豫RD8153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停靠在路边的河南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喜秋死亡,乘坐豫RD8153号两轮摩托车的李××受伤。经认定,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

2、吴××户口本复制件,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吴喜秋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

3、原告陈付英户口本、身份证复制件、南阳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贾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陈付英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x日,生育子女三人,吴××系其大儿子。

4、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陈付英自20xx年x月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卧龙 区国税局家属院居??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吴××与姚××于19xx年x月x日离婚,婚生子吴飞随吴××生活。

6、吴飞户口本复制件,证实吴飞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x日。

7、南阳市民进中学证明, 证实吴飞每年学费2600元,生活费20xx元。

8、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该医院救治,医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399.66元。支付尸体停放费3200元。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款1338元。

10、卧龙区王村乡贾营村证明一份,吴××、吴××、陈××、吴××、董××的身份证

复印件,证实20xx年x月x日办理吴××的丧葬事宜。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王振的河南R-IS220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各方诉求高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振辩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是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伤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20xx0元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200元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告王振同意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王振已给付原告家4500元。

被告王振未举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义和物业公司证明和民进中学证明不能认定,二原告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吴飞的母亲应承担吴飞一半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按400元计赔;吴喜彬等5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本院合理认定800元;停尸费票据虽然真实,但由于是原告未向医院交纳医疗费而发生的额外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吴××等5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支持。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吴××驾驶豫RD8153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振发生故障停靠在

路边的河南R-IS220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及乘坐豫RD8153号摩托车的李××(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均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吴××救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399.66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及其母亲陈付英,儿子吴飞均系农业户口,吴××生于19xx年x月,陈付英生于19xx年x月x日,有子女三人,吴飞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王振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被告王振所有的河南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死亡、李国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该事故给二人造成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振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可按30%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医疗费10399.66元;被扶养人陈付英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20293元;被扶养人吴飞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3044元,因其父母虽然离婚,但不影响父母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住宿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136024.66元。因吴××死亡,故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李××因该事故损失总额计93530.29元((20xx)社郊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各项损失7229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292元;

二、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732.66元的30%,即19119.8元(应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

三、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陈付英承担140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20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应强

审判员 郭向前

审判员 张书龙

二○一○年元月x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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