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复议决定书:撤销浙江省发改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0xx年6月2日)

国家发改委复议决定书:撤销浙江省发改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发表时间:20xx-6-2 10:21:00 阅读次数:3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xx]37号

申请人:丁锡娟、金杏梅、王建林、黄生根、黄利祥、黄士贤、黄水法、黄金福、顾三壹。

住 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

复议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

代理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315040)被申请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奇 主任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新5号

20xx年x月x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因不服浙江省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转发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xx]943号,以下简称“943号文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20xx年x月x日,国家电网公司作出《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电网计[20xx]447号,以下简称“447号文件’’),批准华东电网有限公司20xx年x月报送的有关项目请示。20xx年x月x日,浙江省发改委作出943号文件,向省内各市计委、省电力公司转发了447号文件。20xx年x月x日,申请人在就该项目的环评许可文件向当地法院起诉的过程中看到943号文件,便以不服此文件为由向本机关提起此次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有关规定,本案所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应由浙江省发改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一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本案中,项目主体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从未向浙江省发改委提出有关项目核准的申请。在此情况下,浙江省发改委主动作出943号文件,认可国家电网公司的项目可研批复,与项目核准应依申请而作出的规定不相符。此外,由于浙江省发改委并未正式启动项目核准程序,943号文件也没有涉及对城市规划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等核准条件的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转发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xx]94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八年x月x日

 

第二篇: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海市发改委批复(20xx年6月2日)

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海市发改委批复

发表时间:20xx-6-2 11:47:00 阅读次数: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xx]9号

申请人:徐仁荣等7人

住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太联村、金米村

复议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315040)

被申请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波主任

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2月x日,本机关收到徐仁荣等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关于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发改城[20xx]453号,以下简称“453号批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53号批复。本机关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查,20xx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453号批复,同意了上海市电力公司向其报送的《关于上报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上电司计[20xx]266号)。20xx年x月x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程序从被申请人处得到453号批复,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此次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

一、453号批复形式不符合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xx]20号)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xx年本)》规定:“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本案涉及的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核准。被申请人以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形式作出453号批复,不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的规定。 二、453号批复内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和证据,作出453号批复时已审查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城市规划意见等法定核准条件,但还缺少相应的用地预审意见。被申请人不应在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用地预审

意见的情况下作出453号批复。

三、被申请人作出453号批复之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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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453号批复作出前缺少此项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 8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关于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发改城[20xx]453号)。被申请人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O八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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