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盗窃罪成功案例—南京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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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玄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xx)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告人仇某在本市玄武区xxxxx号404室,盗窃余某、潘某人民币3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告人仇某与其朋友施某一起至施某的朋友张某在本市玄武区xxxxx号404室的住处玩,其间,被告人仇某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同住于该处的葛某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余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

次日,被告人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两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余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仇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系初犯,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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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庞晓庆 二〇20xx年x月x日见习书记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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