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培训小结重新

培训小结

一、培训总体情况如下:

20xx年9月30日在轧钢厂四楼会议室开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xx年修订的培训,对各工段、外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共计参加安全管理人员40人,学时2小时,同时40人参加了考试,最低分91分,最高分98分,全部及格,平均分94分。

二、培训效果评价

经过此次培训各工段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重新对安全生产法的内容进行了认识,各工段安全员认识到了自身应该履行的职责,时刻绷紧安全之弦,做好本职工作,保证生产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篇:安全生产法最新培训稿(20xx)

安全生产法培训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6月29日通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安监总局20xx年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去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是363383起,死亡79552人,其中工矿商贸企业的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分别为8431起,死亡人数是10616人,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为1403起,死亡2433人。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还是依然比较严峻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安全发展意识还不够强。

第二,安全法制手段不够硬。突出的表现就是在非法和违法行为上仍然是屡禁不止,有一些地方执法不严打击不利,有的是以罚代管,有的是不敢硬碰。

第三,安全工作的基础不够牢。在目前全国430万个生产经营单位中,中小企业约占了90%以上,煤炭等高危行业小散乱差的状况是尚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第四,安全整治措施不够实。有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在走一些过场,隐患的排查治理不全面不彻底。

第五,安全管理和监督不够严。

第一讲 安全生产法总则

总则对安全生产法若干重要原则问题作了规定,如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方针等等,对作为分则的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安全生产法总则一章共十五条。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经营活动。

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确立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法定制度和措施得以严格贯彻执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对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作了规定。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

当然,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各有其特殊性,并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道路交通法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节 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所谓“安全第一”, 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臵,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当然,生产经营活动中保证安全的目标与其他目标之间,又会在一定情况下发生矛盾。比如,在企业资金一定的情况下,投到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多一些,投到其他方面的资金就会少一些;企业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多一些,成本就会高一些,利润就会少一些;严格按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办事,生产效率就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等等。在保证安全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这就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所要回答的问题,答案就是“安全第一”。在处理生产与安全的问题上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这与“安全第一”的提法是一致的。

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这些当然都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对事故预防也有亡羊补牢的作用。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 2

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四节 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产生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岗位特点,确定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并与奖惩制度挂钩。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物质技术条件,其作业场所和各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等方面,都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五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人)。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挂帅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协助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按照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职责包括: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争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 3

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六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作了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的人权。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处分。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权利等。 履行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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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有扎实的基础,才能落到实处。

第七节 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规定,包括: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的主要具体职责包括:

1、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

2、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竣工验收,提出意见。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4、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5、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认真履行自己在保证职工生产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八节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原则规定:

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政府应尽的职责。按照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不应再去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属于市场调节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但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要由政府这支“看得见的手”来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5

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比如,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的问题,淘汰安全隐患较多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问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抢救组织工作及事故的调查处理问题等,仅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身还难以解决,需要由有关政府出面,统筹协调,依法解决。这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节 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对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执行作了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而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并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 6

格执行,是国家履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面。在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公约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对现有的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加以修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把握保证生产安全的规律的认识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技术手段会有新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实力的增强,可以采用更先进、更安全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工艺方法;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又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问题。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这种新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标准或对原有的标准进行修订,以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本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的规定相互衔接,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十一节 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要有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主动地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大力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群众所掌握,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又能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针对不同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群众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做到管理人员不违章指挥,作业人员不违章作业,人人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尽可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节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作了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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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要求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认证,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等。这些工作,性质上是要求出具公正性的评价、检测、检验、认证的结论、数据,为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也应当由既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又独立于接受评价、检测、检验或认证的单位的独立第三方的中介机构来做,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等客观、公正、良好的中介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执行业务,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机构有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三节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造成的。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 8

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犯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2、“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对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在内的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在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款中,以及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对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节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水平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它又总有一定的规律。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加以防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要针对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对安全高效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究开发,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只有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发挥保障生产安全的实际作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对人的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采用能保障生产安全的先进适用技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例如,在矿山井下等恶劣的作业环境中,大力推广采用机械化、自动化的先进开采技术;在一些高危作业的岗位,尽可能用机械手来代替人工操作;大力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以确保安全生产,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第十五节 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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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凡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者对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作了改进,显著提高了安全性能;或者改进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改进了工艺方法,大大减少了作业中的危险性;或者发明了新的更为安全有效的防护用品等等,从而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条件有显著提高的,都应给予奖励。

2、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发生的;提出了先进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等。

3、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产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受奖励的对象和给予奖励的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奖励的对象,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要上述几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都应依法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国家。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有关安全生产的发明创造、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符合国务院19xx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技术发明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条件的,由国家授予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奖。

当然,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奖励的形式

奖励的形式可以包括(1)荣誉奖励,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2)一次性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汽车等实物;(3)给予提职、晋级奖励。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

第二讲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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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这里讲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比较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职工的安全责任感,严格执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防患于未然,防止和减少事故,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某种意义上讲,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存和发展。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建立和规范安全管理程序,有效地搞好安全生产。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则和年度计划。要设立专门的帐户或者科目,专款专用。不得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意挪用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安全生产投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建设安全技措工程,如防灭火工程、通风工程等;二是更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仪表等以及这些安全设备的日常维护;三是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四是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五是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要定期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对反映的安全问题或者存在的事故隐患,认真组织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解决。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指定专人负责,立即处理解决;难以处理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一种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好的事故救援方案。它的作用是,一旦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就能够立即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开展工作,避免事故救援的盲目性。事故往往有突发性,一旦发生,正常的工作秩序被打乱,人们的思想出现慌乱,往往会出现领导或者临时成立的抢救组制定不出有效的抢救措施、事先物质准备不充分、抢救人员迟迟不到位以及其他种种现象。由于这些原因,往往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事故扩大,很多事故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事先制定并实施了事故应急 11

救援预案,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及时、有效、正确地实施现场抢救和其他各种救援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制定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一个单位来说,非常重要,必不可少。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状况,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本单位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从业人员各自的责任,制定出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发到每个职能部门、每个班组,并组织大家认真学习,使广大从业人员都知道和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事故发生,主要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立即开展各项工作。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等等。它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保证。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除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设臵安全生产管理,但必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对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来讲,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是主要负责人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高危行业,危险性极大,容易发生事故。为此,国家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有特殊的要求,针对不同行业,各有关主管部 12

门都有相应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作为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就更高,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制定符合实际,合乎规律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划和工作计划。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是从业人员中的一部份,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一般危险性都较大。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好坏直接关系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保障

第一节 安全投入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同时,为了保证从业人员能够配合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接受有关安全生产培训,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二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同时”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措施,是一种事前保障措施。同时设计,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同时设计其中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部份,保证安全设施设计按照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由安全生产 13

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中的安全设施设计内容,审查通过后,才能形式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同时施工,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在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时,必须同时施工安全设施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先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后施工安全设施工程,或者有意减掉安全设施工程,只完成主体工程,留在以后补充完成。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要求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主体工程时,必须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没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主体工程。安全设施工程一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闲臵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臵或者拆除,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安全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每一个建设项目立项或者设计前,都要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备的其他条件进行论证,在这些论证内容中,除以经济、社会等因素外,有很重要的一部份就是安全条件,所谓安全条件论证就是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报告中有关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以论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四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的竣工验收

搞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从源头上杜绝事故隐患,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为此,《安全生产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这就明确了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由设计人、设计单位负责。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是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在建设项目中非常重要。一旦出了问题,必将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必须认真审查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结果负责。

3、《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这一条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施工设计。因实际情况,确 14

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的,施工单位应将需要改变的理由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的单位说明,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设计,并报设计审查部门批准。

4、《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要认真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验收不合格的,要及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整改。

第五节 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与健康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障生产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很多,有自救器、防护罩、安全帽等。目前,我国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从业人员不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导致的事故很多。很多私营小企业“要钱,不要命”,安全不投入,根本不给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此,《安全生产法》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提供不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教育和培训,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对不佩戴、不使用的从业人员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节 工伤保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工伤保险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经济补偿。从广义讲,它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事后保障。建立工伤保险后,从业人员可以安心工作,遵守规程制度,从而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第五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

第一节 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

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提醒从业人员注意危险,防止从业人员发生事故。这是一项在生产过程中,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15

产的重要措施。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节 设备的安全管理

一、安全设备的管理

安全设备是用于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总称。由于安全设备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健康,因此,国家对这类设备作出的严格的规定,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直到报废,都制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也制定了行业标准。标准化是一项基础工作,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吴邦国同志曾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通过标准化管理,为安全生产打下坚实的基础。

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特种设备、危险物品容器及运输工具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本身应该是安全产品,否则很容易造成事故。保证这些设备和容器、运输工具的安全、可靠,是从源头抓好安全生产工,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三、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节 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对于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作为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再次作出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臵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16

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臵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另外,为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员工宿舍不仅包括集体宿舍,也包括家属宿舍。

第四节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为了预防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建立有效的重大危险源控制系统,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节 安全出口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立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标志明显,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疏散通道”是走道、楼梯、走廊等;“安全出口”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筑安全技术标准的疏散楼梯,或者直通室外的门;“标志明显”是指应在容易看到的地方设臵紧急安全标志,并保证标志的清晰、规范。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在火灾、中毒事故等事故中是建筑物内逃生的关口。如果平时管理不善,在通道内堆放物品,将出口上锁或者封堵,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往往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新疆克拉马依友谊宾馆发生火灾时,礼堂内有8个出口,只开启一个,烧死130人,教训十分惨痛。

第六节 爆破吊装作业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近几年,我国发生多起爆破、吊装事故,20xx年7月17日,上海沪东中华造船(集闭) 17

有限公司发生龙门吊倒塌事故,死亡36人,爆破事故在矿山伤亡事故中已占到很大比重,造成这些事故的原因有一个很重要方面,就是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安全措施不落实。血的教训要求我们,在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必须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第七节 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八节 租赁承包的安全管理

近年来,以包代管、层层转包、包而不管的现象比较普遍,发生的事故也很多。如前年发生的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就是由于这方面原因。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承包、租赁作出相应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单位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节 现场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讲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人的因素第一,人是最宝贵、最活跃的生产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作为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为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以其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地位,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上升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对强化从业人员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改善生产经营条件、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管理和追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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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这些基本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五项:

一、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公众聚集场所,往往存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触粉尘、顶板、突水、火险、瓦斯、高空坠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场所、工种、岗位、工序、设备、原材料、产品,都有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可能。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严重的教训之一,就是法律既没有赋予从业人员获得危险因素以及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人,他们对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理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人员伤亡;有的竟然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19

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人员大量伤亡。因此,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照章指挥,保证安全,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由于生产经营场所的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将会或者可能会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露、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最大限度的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赋予他们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讲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大量事故案例证明,绝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引发的责任事故。导致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的主要原因有四个:一是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不明确;二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差,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三是因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查处依据不足。四是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畸轻,不能引起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由此可见,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加强从业人员依法生产、照章作业的责任感,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 20

最基本的义务和不容推卸的责任。二是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照章办事,不得违章违规。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事故处理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

第一节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义务主要有四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

二、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但实践中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带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另外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安全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和使用高科技安全技术装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具有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故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要适应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能力的的需要,必须对新招聘、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1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他们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许多生产安全事故是由于从业人员在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没有及时报告,以至延误了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的时机,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第八讲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生产经营单位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保障,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定要求搞好安全生产保障。强化外部的监督管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样十分重要,不可缺少。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十五条,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极广,仅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走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群防群治的监督机制,齐抓共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因此,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中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此外,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又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的监督作用。为了保证单位和个人能够切实发挥对安全生 22

产的监督作用,必须为其进行监督提供方便、有效的途径。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这是对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的规定。

第九讲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一节 事故的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抢救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和装备以及组织事故抢救等内容。

按照目前的划分标准,死亡事故按伤亡人数多少又可分为:

1、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的事故。 2、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3、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非人身伤亡事故是指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设备事故和其他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此规定是针对当前我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现状作出的,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建立省、市、县三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时,要统筹兼顾、合理规划、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做到应急救援能力、资源的合理配臵和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等作了明确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要坚持及时、得当、有效的原则。因生产安全事故属突发事件,安全生产法要求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抢救工作,为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同时明确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一是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的具体情况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二是千方百计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严格 23

执行有关救护规程和规定,严禁救护过程中的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避免救护中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四是注意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也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应当成立抢救指挥部,由指挥部统一指挥。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节 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这里的“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有关人员”包括事故的负伤者、事故具体发生地点有关人员和事故波及区域的有关人员。“立即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后即刻报告,报告可以是直接报告也可以是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一般是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其他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应当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这里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报告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

(2)事故的伤亡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后组织抢救、采取的安全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5)事故的报告单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死亡、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 24

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一般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重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特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接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真正查明事故原因,才能明确责任、吸取教训,进而避免事故的重复发生。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案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写出事故报告后,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复结案。其中防范措施建议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将具体落实情况向事故批复结案机关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

1、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公布;

2、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3、公布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

25

第十讲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法律措施。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民事责任:

一、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因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给要求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造成了损害,要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时,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十一讲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 26

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行政处罚是是行政责任中适用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这里讲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讲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的验收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如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进行处理的,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应当承担的行政 27

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对于在审查、验收中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立即退还给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

2、处以罚款。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机构、人员给予 28

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包括:对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其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格。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这些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资金条件。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由于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规定 29

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就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自受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果有下列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立或者配备;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如果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暂停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可以”处罚款的规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予以裁量,作出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

七、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几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 30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对于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要停止项目的建设;对于以上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应当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严重的可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2、没收违法所得。将因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所得到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31

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以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同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发包或租赁关系。同时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因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2

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来决定。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这一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十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 33

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臵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等。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违法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同时,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的,属于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应当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知识的教育。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奖惩制度。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情节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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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根据19xx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降职、撤职哪一种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决定。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十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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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经过停产停业进行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说明该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具备保证生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关闭。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同时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讲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讲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的,认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凡是犯罪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节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36

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

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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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

六、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按照刑法 38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节 其他涉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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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处罚。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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