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确定纠纷案件经验总结

工程价款确定纠纷案件经验总结

1、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2、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3、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4、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5、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

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7、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8、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9、“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0、“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

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12、《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妥善处理。

13、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14、不具有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挂靠人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15、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如何处理?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16、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17、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篇: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20xx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前一个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属于“司法解释”,后一个法律文件属于“部委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其施行必将对我国建筑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认真研究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0xx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而现有的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渊源,该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予以适用。以下对该《解释》进行解读。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释》将以下四种情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解释》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a.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b.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c.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解释》规定,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等级,此种情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5.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垫资情况,《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的,只要约定的利息标准不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6.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

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7.《解释》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8.《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作出了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9.《解释》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10.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1.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解释》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

12.工程竣工前,因质量发生争议,经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顺延工期。

13.就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解释》作了以下规定:(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4.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5.对于工程量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没有签证,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16.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17.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发、承包人在订立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后,另行订立变更实质性内容

合同的情况(即黒、白合同问题),《解释》规定:此种情况应以备案的招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19.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0.该《解释》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二、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解读。

20xx年10月20日, 财政部、建设部以财建[2004]369号文件的形式联合下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许多合同约定和实践中的一些习惯做法,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委规章。该《暂行办法》共分六章,下面逐一解读。

第一章 总则。本章说明了制定《暂行办法》的目的及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工程价款结算的含义及分类、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工程款结算的原则。

1.制定《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暂行办法》适用的空间效力为我国境内,时间效力为自20xx年10月20日开始。

3.工程价款结算的含义: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4.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为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该两个系统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5.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原则是合法原则、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并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本章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方式、约定事项、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情况发生后的调整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1.根据是否为招投标工程,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分为两种情况: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预(概)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并规定合同价款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2.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3.工程价款可选用下列一种方式约定:(1)固定总价。适用于工期较短且总价较低的工程。

(2)固定单价。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3)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4.可调价格的调整因素包括以下几项:(1)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改变经审定批准的而非修正错误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5)约定的其他因素。

5.工程价款的调整程序:

(1)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2)当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承包人未书面通知发包人或未提出书面调整报告的,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调整承包人。

(3)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a.合同中已有相同的可适用于调整因素的价格的,可直接予以适用;b.合同中只有类似的可适用的调整因素的价格的,可参照适用;c.合同中没有相同的或类似的可适用的调整因素价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调整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协商提请造价管理机构出具咨询意见或按约定或法定的纠纷处理程序办理。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本章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数额确定、期限等程序事项进行了规定。

1.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首先应当是合同约定,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下列规定双方协商处理:(1)法律、法规;(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办法等规定;(3)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文件。

2.工程预付款的结算:(1)包工包料工程预付款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2)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时间: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 ,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当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自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3)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4)凡是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3.工程进度款的结算:

(1)结算方式:a.按月结算与支付。这种方式是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合同工期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b.分段结算与支付。适用于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这种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2)工程量计算:a.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一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b.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C.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d.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或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而增加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3)工程进度款支付:a.根据确定的工程量,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后

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90%的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扣回工程预付款;b.发包人收到支付申请后14天内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承包人收到此通知后仍不能付款的,可与承包人协商延期付款,若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则自工程量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c.若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4.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价款调整内容、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

(1)竣工结算的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结算编制工作,否则责任自负。(2)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该期限因工程是一个单项工程还是一个工程项目而有所区别。对于单项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暂行条例》按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以下、500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和5000万元以上四种情况分别规定了20天、30天、45天和60天的审查期限。但对其规定的审查期限的起始时间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应有疑问。因本《暂行办法》规定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是与竣工验收报告同时递交的,如竣工验收报告不能通过,那如何进行竣工结算呢?笔者认为将审查期限的起始时间规定为实际竣工日期比较合理。(3)《暂行办法》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索赔价款结算、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作出了规定。

5.竣工结算报告的确认及价款支付:a.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暂行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提供资料,经发包人催告后14内仍不提供或明确答复,则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b.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则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达不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则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本章对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规定。

1.对于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审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疑义的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协商处理,若达不成一致,则可按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法解决。

2.发包人对工程质量异议的处理:a.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工程保修合同执行;b.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暂缓办理,双方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根据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按约定办理。

3.工程价款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1)协商解决;(2)提请调解;(3)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本章规定了有关部门对工程价款的行政管理。

1.为了督促发、承包双方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2.发包人和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约,造成工程价款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约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招投标法》第59条处罚,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对工程分包、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监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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