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案件总结

不当得利案件

案件一:

刘某红的银行卡里莫名多了35万元,这是“天上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别人的东西终究是别人的。法院最终判决刘某红不当得利须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网上转账:

误将钱转入他人账户

原告马某英与被告刘某红曾有过账户往来,原告在其电脑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今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原告的委托人一时疏忽,误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被告刘某红账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遭拒,后来还玩起了“躲猫猫”,无奈之下,原告一纸诉状递到其原籍所在地兴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该回单证实在20xx年3月22日,原告马某英将人民币35万元转账到刘某红账户内。法院经向刘某红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调查,证实其一向在外、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法院向刘某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35万元

梅州兴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英在20xx年3月22日将人民币35万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误转入被告刘某红账户这一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证实,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红经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马某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宁市人民法院研究室刘映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某红没有合法依据获取原告误转账的人民币35万元,被告是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故被告刘某红应将不当得利的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案件二:

东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20xx年6月在网上购买机票被骗40万余元。案发后,东莞公安及法院联合行动,跨四省八市最终成功追回逾九成被骗款项。

网上搜索打折机票被骗

20xx年6月11日,东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公司负责人购买机票。公司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搜索“打折机票”时,搜索到一家优惠网站,并拨打了该网站的订票热线电话,按对方要求将机票款1258元转入对方王某德的个人帐户。转帐成功后,对方以输入验证帐户为由,骗取该工作人员按其要求操作,结果工作人员又将帐户余额401818元转入被告王某德的个人帐户。后工作人员发觉账户金额被转走,马上报警求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展开调查,发现该工作人员转入王某德帐户的款项已被分解转入被告曹某等9人的帐户。公安机关按案款的流向冻结了相应帐户,但操作电话诈骗的王某德却不见踪影。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公安机关不能将款项直接划扣归还给受害人,遂告知该受骗公司向法院起诉。

十被告户籍跨四省八市

数控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德、曹某等10人,请求法院判决十被告归还骗取的40多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该案被告人共有10人之多,且被告的户籍地址横跨四省八县市。“经过银行查账我们发现,被告户籍分布在海南、河南、广东和广西四省,要想挽回事主的经济损失,法院在查明事实、执行款项上需要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办案法官龚国柱说。

据悉,大朗法庭在诉讼阶段,前后共安排13名司法人员参与办理案件。办案人员亲自到被告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针对接收赃款账户的情况进行询问。最终,法庭对全部被告执行到位375024.44元,追回被骗款项的93.46%。

案例三:

保姆在家里工作摔伤,雇主要负责么?昨日,一起民事纠纷在深圳中院开庭,保姆刘某在晒晾床单时摔倒骨折,事后把雇主告到法院索赔,一审法院判雇主赔偿6万余元,但雇主不服,提起了上诉。

据了解,保姆刘某从20xx年2月起在朱先生夫妇家做保姆。20xx年9月25日中午,刘某在朱先生家阳台晒晾床单时,因其站立凳子上的凳脚断裂,刘某摔伤,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朱先生夫妇实际承担了医疗费用。20xx年4月19日,刘某委托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要求返还保险金

去年,刘某向罗湖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朱先生夫妇,索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6.7万余元。此外,刘某还为自己买了保险,她支付给朱先生夫妇保险理赔金1万元,这笔钱

部分用于医疗,刘某另案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朱先生夫妇要求返还。

一审时,朱先生夫妇事故是刘某自己重大过失所致,同时他们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刘某的诉求没有依据。

去年10月,罗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雇员刘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朱先生夫妇赔偿6.5万余元。在另一起刘某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中,法院也判朱先生夫妇返还保险理赔金。

一审判决后,朱先生夫妇对两起判决都不服提出上诉。

昨天,二审开庭。朱先生夫妇一方仍坚持认为刘某要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赔偿金额也提起了异议。对于不当得利一案,朱先生夫妇认为不当得利不成立,他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刘某也没有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损益相抵原则,刘某主动给付1万元保险理赔金给他们作为医疗费补偿也是有合法依据的。

案例四:

去年3月,一名中年女子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自己6000多元定期存款早已被人提取一空!经银行查询,原来是被另一名同名同姓的老太提走。银行返还事主存款后,将取走钱的老太告上法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而老太认为这是银行的过错,不该找储户退钱。

缘起:张冠李戴发错钱

20xx年1月19日,年近九旬的黄老太凭身份证到农行沙河支行办理挂失业务,并根据银行提供的账号和金额填写了《挂失申请书》。数天后,银行为黄老太办理了存单的“挂失补发”。同年4月28日,黄老太凭该存单到银行取走了6532.64元。

20xx年3月9日,银行收到了与黄老太同名同姓的储户黄×贞的信件,称其在20xx年11

月12日在该银行开立了一年期定期存单,本金6202元。日前,她要求办理取款手续,却发现该笔款项已在20xx年4月28日被提取,要求银行协助退回存款。

银行核对了存款凭条和储蓄存单,发现补发给黄老太的存单账户,实际为黄×贞所有。银行在将钱退回给黄×贞后,要求黄老太退还款项,黄老太则认为取款账户就是自己的,且有银行补发的存单为证。协商无果后,银行将黄老太告上越秀区法院。

法院:不当得利应还款

银行方面认为,黄×贞开户时留存的地址、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均与黄老太在办理挂失业务时留存的相关资料明显不符;同时,原始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也与黄老太在《挂失申请书》以及支取定期存单上签名明显不符,因此,该定期存单上的资金实为与黄老太同名同姓的黄×贞所有。

越秀区法院认为黄老太补领的存单是农行沙河支行的误解而造成张冠李戴的结果。黄×贞持有的定期储蓄存单原件,证明该黄×贞与银行存在合同关系,而黄老太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银行建立合同关系。银行向储蓄存单的真正持有人黄×贞支付了款项,因此,黄老太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判决其归还款项。

被告:过错方应是银行

判后,黄老太不服,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委托律师表示,该案的过错方是银行,责任不应由储户承担。本案实质就是一笔定期存款由于银行的过错开出了两张定期存单,既然当时银行凭身份证受理了黄老太的挂失,就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存款关系。黄老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真实存单取款,没有故意使用不法手段骗取他人存款,不应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不过二审法院没有采纳黄老太的说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五: 河南省新郑市王十江与高玲利为彻底断绝婚外情关系,双方签订了没有“任何纠纷”的协议,断绝一切来往。几个月后,王十江又突然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索要情妇之前从银行取走其四万元存款。1月5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今年40岁王十江是新郑市人,做建材生意。20xx年底,王十江家里装修,通过熟人介绍,聘请新郑市某装修队高玲利的父亲高某为其装修,高玲利随父亲到王十江的家里搞装修。 高玲利比王十江小四岁,性格外向,身段苗条,王十江对高玲利爱慕不已,经常以买材料为名带高玲利出去玩,高玲利似乎看出了王十江的心思,她对王十江事业有成,体贴入微的关怀也慢慢产生感情。一来二去,双方在外边发生了婚外情。但碍于双方都已建立起了家庭,又都不想破坏家庭,他们经常以各种借口欺骗家人在外姘居。

王十江和高玲利发生婚外情后,王十江瞒着妻子拿家里的钱供两人吃喝玩乐。据王十江的妻子讲,在这期间,她以为丈夫做生意赔本了,没有想丈夫有婚外情。事后,高玲利声称,她与王十江交往期间,王十江十分吝啬,她瞒着丈夫从家里拿着出六万块钱,供两人在外玩乐。

20xx年5月27日,高玲利从王十江的衣服里掏出一个农行存折和身份证,因该存折是通用的密码,她从银行取出了40000元存款。四天后,高玲利把取钱的事告诉王十江,说:“俺家里事,我先用用。”当时双方关系十密切,王十江也没有说什么,没有因取钱事影响他们的婚外情。

三个月后,高玲利和王十江婚外情传到她丈夫赵某的耳朵里,在赵某严逼追问下,高玲利承认与王十江已有两年的婚外情。高玲利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她有两个儿子和一个疼

家爱她的丈夫。她与王十江婚外情,纯粹是为了给平淡生活一点激情,根本没有想过与丈夫离婚。在高玲利苦苦哀求下,赵某原谅了她,但要求她从此与王十江一刀两断。

8月26日,高玲利找到王十江,说她丈夫已知道她的婚外情,她不想因为这事破坏家庭。据王十江讲,当时他担心高玲利的老公打他或敲诈他,也没有多想,就与高玲利协商,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王十江、高玲利好合好散,互不骚扰,各自生活,以后,不准以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向对方通话。事前事后没有纠纷,永不再提。”的协议书,却把他借给高玲利四万元忘记了,没有想会引起纠纷。

几天后,王十江突然想起自己借给高玲利四万元借款,便将高玲利约出来,要求其返自己四万元借款。高玲利却不认帐,她说,她已经还给他两万元,是他主动放弃两万元,以双方已经签订没有任何纠纷协议为由拒绝还款。

在多次向高玲利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王十江将收集到高玲利在银行取款的相关证据,在10月14日以不当得利将高玲利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玲利立即返还40000元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新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王十江辩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xx年5月27日,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拥有的银行存折上的40000元存款取走,占为己有。直到6月1号,被告才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0000元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十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名为王十江、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存折系原告所有,被告在此存折上取走40000元,该存折是通用密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合作银行 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时间为20xx年5月27日,户名为王十江,代办人姓名为高玲利,证明被告在原告存折上取款40000元;20xx年8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本协议签订时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问题。

被告高巧针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取款是经原告方同意取的款,当时原告把银行密码及身份证都给了被告,且此款双方已于20xx年8月26日全部结清,并签有协议。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xx年8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当天经结算,无任何纠纷。

法院认为:20xx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从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名之时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原告的存单中通过银行取款40000元属实,但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于20xx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前。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得知被告持自己的存单从银行取走40000元。再者,原、被告于20xx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事前事后没有纠纷,永不再提。原、被告于20xx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时起,双方对有关40000元取款问题已经加以解决。原、被告于20xx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后,任何一方无权再向对方索要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债务。据此,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十江的诉讼请求

 

第二篇: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案例08/2011

文/周全林任子飞茹华丽

案例

083研究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

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改以不

当得利再次起诉的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号一审:(2009)杭萧民初字第2687号二审:(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

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士,理应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证据意识,现原告主动给付被告较大金额的财产,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存款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为不当得利,于常理有不符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仅能证明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为证明该30万元系还款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原告代李某归还被告的借款之事实。

实,高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

【案情】

原告:蔡某。被告:高某。

定的情况下收取蔡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李某让蔡某代为归还李某对高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案外人李某归还高某的借款,并非不当利益,蔡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

20xx年8月25日和8月26

日,原告蔡某向被告高某的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20万元和10万元。

20xx年11月4日,蔡某就该30万

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该案经一审后,被告高某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

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

20xx年5月6日,蔡某以不当

得利为由再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高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案例084

研究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根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原告在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被告关于诉争款项系还款的反驳证据虽然不充分,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就不足以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再次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争议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蔡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高某返还30万元,在因无法证明借贷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改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类似的现象在审判中并不

分配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有一方获利;第二,使他人受损失(一方获利与使他人受损失需有一定的必要关联);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前两个要件属积极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对此事实均是有能力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毫无争议的。但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一般我们往往认为该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对方来证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正是在于该由哪一方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少见。随着社会交易活动的活跃,不同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日益增多,但普通民众维护交易安全的意识仍然滞后,更何况现实中交易往来还普遍存在着交情成分,因交情好而不设立交易凭据的大有人在。正因为日常交易往来不规范,产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有可能因为难以证明交易涉及真实法律关系而遭致败诉。在因真实法律关系难以证明而败诉的情况下,不少人会通过选择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起诉的方法,试图向对方转嫁举证风险。

本文所阐述的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是指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当事人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必须厘清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二是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

案例08/2011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证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就必须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举证,即对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均具有证明义务。一般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义务。

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由于原告对消极事实无法证明,出于公平考虑,应由被告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反对观点存在很多有待商榷之处:

其一,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真的没有举证能力吗?当然,原告对于不存在的事实自然拿不出直接的证据证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法举证。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给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意味着原有的合法根据已然灭失,原有给付丧失了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此时只要原告证明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客观存在即意味着原告已尽了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义务,而作为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行为,即主动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合同撤销无疑是一个积极行为,是原告完全有能力举证的。照此看来,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并非真的如此艰难,也并非不可能。

其二,被告是否更加容易对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举证呢?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所以有人认为要求原告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过于苛刻,相对而言,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获利有合法根据更为容易。因此他们便认为在举证能力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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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8/2011

案例

085研究

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例外。

二、不当得利二次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原告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是以与被告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第二次诉讼中原告是以无法律原因需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而要求其返还。尽管前后两次诉讼中案件事实均系原告给付了被告30万元这一行为,但是两次诉讼中请求权的基础即案由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了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两者系不同的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人为规避举证风险、隐匿交易的真实法律关系、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情形。这种行为系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对这种情形必须予以规制。

三、滥用不当得利诉讼的规范对滥用不当得利进行诉讼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原告诉至法院后,应对其释明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并告知其可变更请求权基础。之所以会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的对比上,原告处于弱势。事实并非如此。以给付型不当得利为例,对被告来说,他仅是给付行为的对象,有的时候被告知晓其获利的结果,但可能并不掌握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其主动为之的行为,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应该是原告所了解的,所以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①因此,原告应该更有能力对自身财产转移的行为举证,进而否定被告占有现状的合法性,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能力并不弱于被告。

其三,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真的公平吗?除非他人有充分理由推翻现有财产的占有现状,应对当前财产的实际占有表象予以信赖,这是出于对财产权稳定性的考虑,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加重被告的证明责任,让被告承担现有财产系合法获得的证明责任,无疑是在进行另一种形式的有罪推定,有可能会助长原告诉讼欺诈的风气,即当事人有意隐去当时交易的真实法律关系、滥用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这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如果要求被告证明自己获利有合法依据,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直接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该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出现滥用不当得利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很多当事人错误地认为通过不当得利可以向被告转嫁举证风险,减轻自己的证明责任。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上文中已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阐述,此处不赘言。若原告经释明后同意更改案由或撤回起诉再以新的请求权基础起诉,那样即完成了对滥用不当得利行为的提醒和警示。

其次,通过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行规范。若原告经释明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法院经审查发现原、被告之间另有法律关系存在,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无非是想通过减轻举证责任达到胜诉的目的,被驳回诉讼请求即意味着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

再次,以一事不再理限制滥用不当得利者再次起诉。原告经释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诉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若其再次以真实法律关系起诉至法院,因在释明阶段原告已知晓该情况,那么原告应该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即不再享有就同一事实进行诉的权利(此种情形与上文阐述的以不当得利二次起诉不同)。诉讼本不该有虚假成分,若允许原告可再次起诉,则无疑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将助长不诚信诉讼的风气。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原告再次起诉也可以达到使原告慎用不当得利诉讼的目的。

①周冬冬:“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载《人民司法》20xx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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