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机关管辖

收养登记机关管辖

  核心内容:本文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关于收养登记机关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详情请看以下内容介绍。

  (一)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的法律规定:

  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材料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p class="bh">发文单位: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p class="bh">文 号:民发[2003]181号

<p class="bh">发布日期:2003-12-18

<p class="bh">执行日期:2003-1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 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收养登记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收养登记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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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

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6.收养协议:

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

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8/T18894—2002)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四)收养登记文件材料应当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归档。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回乡证、旅行证件、护照等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为原件的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第七条 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均以卷为单位整理编号,一案一卷。

(二)每卷收养登记文件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1.文件目录;

2.收养登记申请书;

3.询问笔录;

4.收养登记审批表;

5.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6.收养人证明材料;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7.被收养人证明材料;

8.送养人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材料;

10.备考表。

第八条 收养登记档案的分类和类目设置为:

收养登记档案一般按照年度—国籍(居住地)—收养登记性质来分类。其中,国籍(居住地)分为内地(大陆)公民,华侨,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外国人等类别;收养登记性质分为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和撤销收养登记类。

第九条 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条 收养登记档案主要供收养登记管理机关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借阅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查借阅手续。

第十一条 对查借阅的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如发生上述情况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同时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查借阅范围。

第十三条 在办理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外国收养人档案,以及国内送养人和被送养人档案的管理由民政部另行规定。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