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 知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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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资发〔2008〕8号

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更好的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现将《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及《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企业经营者正确履职,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国资委纪委、市监察局驻市国资委监察处负责指导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是企业纪检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对象是指,由企业管理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有业务处置权的人员;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当紧密结合实际,针对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全过程的重点、难点问题,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风险因素及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确定效能监察工作范围。

第七条 确定企业效能监察项目(以下简称监察项目)的主要依据是,上级纪检监察机构统一组织立项监察的项目,主要经营管理者直接指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拟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对象自报立项监察的项目和其它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监察项目特点,采取专项监察、综合事项监察、事前预防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全过程监察,以及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等工作方式开展效能监察。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任务与标准

第九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坚持以企业经营管理为中心,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推动建立节约型企业,实现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企业效能。

(二)依法监察原则。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

(四)协调统一原则。坚持监察与纪检、监事会和审计等其他监督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

第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检查效能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制度、重大决策、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等情况,促进企业提高决策力、执行力,维护指令畅通。

(二)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在企业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影响企业效能的内外因素,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监控。

(三)参与调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四)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和经营管理者廉洁从业。

(六)纠正效能监察对象的行为偏差,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效能监察工作应遵循的标准:

(一)合法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等相关规定,必须按规定接受监督。

(二)合规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

(四)时限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管理事项不得擅自延长或者缩短时限。

第三章 效能监察责任体系和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形成在企业党政班子领导下,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负总责。主要责任:

(一)明确效能监察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本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按本企业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确定效能监察的范围,批准效能监察立项计划、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效能监察工作汇报。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研究部署并指导和组织检查所属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处理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设在企业监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效能监察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效能监察工作部署,结合本企业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方案或立项计划。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形成综合监督力量。

(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实行监察项目负责制。

(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五)组织开展效能监察调查研究、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对监察项目进行成果评审,做好工作总结和立卷归档的组织工作。

(七)完成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依据同级纪检监察机构授权,具体负责监察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检查,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十八条 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落实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责任;负有对效能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效能监察对象报送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核实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责令效能监察对象停止损害国有资产、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暂停涉嫌严重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职务。

(五)列席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六)监察项目涉及本企业以外效能监察对象的问题,可请求相关企业协助查询和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处予以协助。

第四章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确定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讲评”四个阶段组成完整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定监察项目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组织调查研究。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和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安排部署,结合企业年度重点任务和目标、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等开展调查研究,对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要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确定监察项目。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效能监察立项计划,经企业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审定。监察项目确定后,应当按照一项一表的要求,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成立检查小组。根据监察项目的需要,成立由监察人员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派人参与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

(二)组织业务培训。围绕促进企业管理和提高企业效能等方面对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和企业相关制度的学习培训。收集与监察项目相关的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主要监察点。

(三)制定监察方案。制订包括立项监察目的、内容、实施方法和步骤、参与人员具体分工,以及完成任务的目标、时限、具体工作要求等内容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组织实施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监察通知。向效能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部门下发包括实施效能监察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的通知。

(二)开展监督检查。依据效能监察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召开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并核实相关情况;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

(三)分析查找原因。听取效能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职工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 分清有关人员责任;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原因;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和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

(四)下达监察建议(决定)。向效能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对需要进行监察处理的下达效能监察建议书或决定书;对需要执行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报批后按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及本企业以外单位和人员的问题,移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五)跟踪监督整改。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应当对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落实,协助效能监察对象单位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

(六)组织成果评审。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成果申报、成果审核、成果批准”的程序,适时组织企业监事会、财务、审计等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对效能监察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总结讲评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开展项目总结。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进行监察项目总结,向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交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效能监察成果等在内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二)办理项目结项。监察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

(三)组织立卷归档。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全部原始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对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进行必要的复查,确保监察效果。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不够做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企业章程、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等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四)违反本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七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后,做出效能监察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正在或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建议或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效能监察对象应当采纳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

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效能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得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公开透明、法人认可、群众公认”的原则,科学确定监察项目成果评价标准,建立健全效能监察成果评价体系,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有效奖惩。

第三十一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建议按规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效能监察对象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监察机构认真开展效能监察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效能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四)控告、检举重大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效能监察对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人事管理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相关制度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央驻京双管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 1

保。对内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对外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 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

第五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

(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第六条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2

(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七)影响到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担保业务,原则上应当在内部解决,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做到风险可控。

第三章 担保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所出资企业原则上不得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应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所出资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应报市国资委核准,并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最高担保额以被担保人的担保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限。

(三)所出资企业为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单笔或对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含)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所出资企业对所属企业如不具有实际控制力,须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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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出资企业的所属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实行逐级审核后报所出资企业审批。所出资企业应当规范管理所属企业对内担保业务,严格控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业务,未经批准,各级子企业不得提供对外担保业务。

第九条 禁止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无资产关系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如国家另有规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负责办理担保业务的管理部门。接到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和被担保人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担保业务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下同)决议,同时抄报派驻企业的监事会。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4

的,应向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担保业务。需上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进行担保业务的报告,包括担保事由、担保对象、与被担保方关系等;

(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担保说明书或内部审核意见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担保风险评价等;

(四)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的会计报表;

(五)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申请表(表一);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应向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需上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进行担保业务的请示,包括担保事由、担保对象、与被担保方关系等;

(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由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担保说明书或内部审核意见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担保风险评价等;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六)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经审计的会计报 5

表;

(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申请表(表一);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应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土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除符合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报备。

第四章 担保业务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建立并完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企业应规定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担保台帐制度。企业应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

(三)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企业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夯实担保合同基础管理,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建立担保季度报告制度。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一个月内,将有关担保情况逐级上报,由所出资企业汇总后报市国资委(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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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在保业务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应不高于原担保金额,担保人应当在原担保业务到期前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一旦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异常情况,应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解除担保人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将解除担保责任情况按照管理层级及时主动上报。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三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担保与反担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 7

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内担保的,应按照避免担保风险扩散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提出反担保要求。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 ,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 8

可以作为担保财产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再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担保业务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指导企业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存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等不规范行为,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业务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暂时由市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的担保业务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加强委托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的若 9

干意见》(津国资委托〔2009〕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所出资企业的担保业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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