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 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 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 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在我国香港、澳门的假释率也分别达到了48.4%和20.9%,但是,在我国内地假释制度的使用始终保持较低的水平,比如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xx年截止到20xx年,河南省全省的假释比例分别为0.13%,0.07%,0.01%,0.01%,0.046%。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假释条件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和没有健全的社区矫正体系从而带来的帮教脱节等问题。首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是非常困难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未然行为的判断,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对假释犯出狱后的行为作出准确预测是极其困难的,罪犯被假释后,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谁也无法预测他们会不会再次犯罪。并且,在目前我国包括帮教在内的各项监督保障措施,特别是罪犯

改造社区矫正体系是非常薄弱的,从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来看,罪犯改造社区矫正不但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减少国家刑罚执行成本的有效途径,更加有利于使在考验期内的罪犯能够早一些接触到社会,能够更好的重返社会。

二、 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逐步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工作机制 法院、检察院、监狱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在没有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之间,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由一方或多方牵头,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用以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法院减刑假释审判工作主动性,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增强监狱减刑假释工作透明度,加强部门之间联系沟通与互动,解决各部门职能之间的法律空白、制度衔接,以及一些突出突发的问题。联席会议主要以会议形式为主,根据会议的议程不同可分为:全面工作联席会议、阶段性工作联席会议、专项工作联席会议等。会议的议事内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沟通、通报重大情况;协调解决罪犯考核奖惩、提请减刑、假释等有关问题;分析罪犯的改造教育情况,研究充分利用减刑假释制度,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教育质量;监督、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议的情况,不断的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具体的做法是:首先,各部门应就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研究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并通过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参加会议的各方一体遵行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建立完善联席会议长效常态机制。然后,利用联席会议指导性强,快捷迅速的特点,解决具体问题。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都是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这些现实问题如果等待法律来完善和规范时间上不允许的,利用建立联席会议例会制度,定期举行减刑假释案件联席磋商例会,就一段时间内减刑假释案件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磋商和讨论,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落实"阳光审判"。

从现有情况来看,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在现有的业务庭室内部设置专门的合议庭专职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且,在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当中应当实行陪审制度或者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样不但更加有助于保障罪犯权利,维护监管秩序,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透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法官能够专心的办理减刑假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具体的做法是,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合议庭",完善和设计有利于罪犯权利保护的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司法审核程序:首先,应充分保障罪犯的知情权。案件受理到法院后,罪犯本人应有权知道其在减刑假释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包括提前3日获知合议庭成员名单、听证开庭日、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质证权、获得公正减刑假释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法院应明确由监管机关告知罪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其次,推行裁前公示。开庭前,法院应将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计分考核情况、报请减刑幅度等信息在监管机关张榜公布,法院应当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收集服刑人员和知情人员的意见。再次,推行公开听证开庭审核。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到罪犯服刑地公开听证审核,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共同参与,组织其他罪犯旁听。合议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认真进行评议,并尽量当庭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三)适当增加减刑假释比例,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

预防假释人员再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是遵纪守法,还是再次触犯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即使再次犯罪也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更不能偏颇地全都要追究假释环节的责任,所以,刑法第八十七条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条款应当删除。另一方面,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

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也就是说假释是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它与刑罚执行完毕的释放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对于罪犯的刑罚执行并未完毕,所以仍应进行后续的教育改造,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完备的罪犯改造社区矫治体系。

具体来讲,建立社区矫正体系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等方式,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教育和帮助,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刑罚执行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因此,可以适当的提高假释比例,通过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提高罪犯在考验期的改造效率与质量,特别是加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激情犯、中止犯、胁从犯、未成年犯、防卫避险过当的罪犯以及因邻里纠纷犯罪的罪犯、家中子女无人扶养和老人无人赡养的女性罪犯等的假释比例,这不但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更加有利于罪犯的主动接受改造,提高改造质量和效率。田东兴

 

第二篇: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河南焦作中院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报告

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是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重点调研课题,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课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报并中标,此后该院成立了课题组。课题组针对当前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开展调研,从立法和司法操作层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和意见。

运行的现状

为了了解当前减刑假释制度的运行状况,课题组对减刑假释制度适用情况进行了实践考察,我们立足焦作、兼顾省内其他地方,较为全面的采集了相关数据资料。我们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现状进行了分析归纳。

(一)焦作市监狱人为控制减刑比例迹象明显、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参见表一),减刑对象局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罪犯未纳入减刑范围。

(二)焦作市辖区县看守所减刑比例较低、假释为零,减刑比例不稳定,变化较大(参见表二)。各看守所都没有形成固定的减刑假释报送机制,减刑假释工作还没有步入规范化轨道,造成了与监狱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机会不均等。而焦作市市级看守所减刑比例较高,与监狱的减刑比例基本持平。

(三)从20xx年出狱人员减刑统计情况看,当前焦作市减刑工作的特点:1.减刑的几率逐年上升,减刑已经成为有效改造罪犯的主要奖励措施;2.看守所服刑罪犯减刑几率较低;减刑几率与罪犯的刑期成正比关系,刑期越长,减刑机会越大,占比重较大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享受不到减刑优惠;3.罪犯实际服刑期限长短与所犯罪行轻重成反比关系。罪犯罪行越重,实际服刑期限相对较短,罪行越轻,实际服刑期限相对较长(参见表三)。

(四)关于几类特殊犯罪人群的减刑假释情况。1.累犯(包含再犯)的减刑比例较普通罪犯低,减刑幅度小。2.未成年犯的减刑体现了从宽的原则,但比例与普通罪犯没有区别。

3.女子罪犯的减刑假释没有区别对待。4.老病残犯的减刑适度从宽。

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1.减刑假释条文设置过于简陋。我国刑法对于罪犯定罪量刑的规定篇幅大、内容多、规定细化、设计合理,而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单薄和笼统,操作性不强。

2.“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规定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规定的减刑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其中,立功和重大立功法律规定明确,比较容易把握。而适用最广泛的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则存在不易把握的弊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但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首要要求的“认罪服法”,仍属纯粹的主观思想状态,仍存在不易考察清楚,也无法具体予以量化的问题。

3.现有减刑规定造成执法不统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二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应当减刑”的情形,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易于操作。而“可以减刑”是授权性规范,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由于认识不同,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出现偏差。

4.减刑制度缺乏减刑后的制约机制。我国法律目前对假释的罪犯设立了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或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要撤销假释。这一规定设计较为合理,防止了部分罪犯重新犯罪。而从减刑

来看,法律只是对减刑作出了具体规定,而对减刑是否能够予以撤销以及如何撤销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5.“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不好把握。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实质条件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上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假释。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本身就难以把握,而判断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更属不易。尽管《规定》第十条对“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了解释。但是,该解释中的“不致违法,重新犯罪”仍为前瞻性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法定假释条件要求,监狱和法院在报请、批准假释时,不仅需要对罪犯在监狱内表现作出预测,而且还需要验证假释后的行为与预测是否一致,难度较大,对办案人员来说,还要承担假释后罪犯重新犯罪的风险责任。

6.减刑假释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程序,一是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提出减刑的建议;三是由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法律虽然确立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构架,但不够具体明确,如对减刑假释的提出、呈报条件、时间、比例、程序、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机构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罪犯的程序性权利等等均未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实务中减刑假释呈报的随意性、审理程序的集中书面化、裁定的不透明性,有悖于程序的公开和正义性要求,容易形成暗箱操作。

(二)司法方面

1.减刑适用扩张,有滥用的趋势。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有“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但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可以减刑”已经逐步演变为“应当减刑”,呈现减刑扩张之势。

2.减刑偏重客观考察,主观思想考察不到位。在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为弥补法律规定适用条件不易操作的缺陷,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实行计分考核,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并作为报请减刑假释的依据。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书面审理,裁定是否减刑假释实质也是以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和行政奖励为依据。

3.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目前,各地在适用减刑假释时,普遍对减刑人数占在押罪犯人数的比例规定了限制。这一做法明显具有负面效应。(1)放弃法律标准。(2)减刑比例的规定,没有科学的统计分析论证。(3)规定的减刑比例一般是“一刀切”,往往忽视罪犯的具体情况。

4.减刑比例、减刑幅度与罪犯的罪行轻重不对称。罪犯刑期越长,获得减刑的几率越高,减刑比例越高,而且,刑期长的罪犯得到的减刑的幅度一般要大于刑期较短的罪犯,导致重罪的犯罪人比轻罪的犯罪人得到了更多的减刑优惠待遇,为数不少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享受不到减刑优惠。减刑幅度与罪犯罪行轻重不相称,以至于重罪犯比轻罪犯能获得更多减刑优惠的结果,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罚的报应性和公正性,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5.假释适用比例偏低,其效能被极大削弱。从调查情况看,目前减刑假释工作主要以减刑为主,假释制度基本形同虚设。假释的低效使用,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进程,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行刑效率的实现。

6.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公开,影响公正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权,属于审判权范畴,但对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设定过于简单,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严重困扰着司法实践。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是:(1)集中批量化办理。(2)书面审理。(3)形式审查。

完善与建议

课题组经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研究以及对减刑假释运行状况的调查分析认为,改革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针,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为价值追求,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为目标,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框架内进行。

(一)关于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1.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为解决因自由裁量权行使引起的执法不统一,课题组建议,修改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两种情形设计,归为“应当减刑”一种情形。

2.完善“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当前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为“确有悔改表现”,其实是对罪犯纯粹主观思想状态的考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确有悔改表现”。至于可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司法解释可以做出细化的规定。具体到证据范围,课题组建议应注重外在客观行为表现:(1)主动接受教育改造;(2)遵守监规狱纪;

(3)积极参加劳动;(4)履行罚金、附带民事赔偿;(5)不进行无理申诉等等。

3.取消《规定》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的规定。一般来说,这些罪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较易改造,《规定》第五条将这些罪犯排除在减刑对象之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的功利性原则。

4.修改刑法关于减刑幅度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这是对减刑幅度做出的限制性规定,基本体现了刑罚报应性和功利性的统一。但这种限制性规定比较笼统,忽略了罪行轻重、刑期长短的差异。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罪行的轻重、刑期的长短对减刑幅度作出层次性的限制。建议:对原判为管制、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短期自由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日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原判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日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原判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日期不得少于二十年;原判为死缓的,实际执行日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5.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减刑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犯罪的,减刑予以撤销。建议在现行刑法中增加规定:(1)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所减刑期,剩余刑期少于所减刑期的,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减刑考验期限,从减刑之日起计算。(2)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刑罚执行机关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减刑。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减刑,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对罪犯主观思想改造情况无法予以具体量化从而无法考核的缺陷。

6.取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限制。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对假释犯出狱后的行为作出准确预测是极其困难的,只要假释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就反证司法机关的预测是错误的。罪犯被释放后,谁都难以保证他们不会再次犯罪。如果能够保证他们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没有必要规定假释考验期了。一方面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假释,另一方面又对被假释者进行监督、考验,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一规定的存在,也是造成司法机关适用假释偏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课题组建议,删除刑法第八十一条“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限制。

7.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上规定诉讼机制。在立法层面上,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应逐渐引入诉讼机制。我们设想的诉讼模式为:监狱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报送人民法院同时将副本送达监狱住所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建议书后,通过提审罪犯等形式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考察,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监狱就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说明,罪犯陈述其改造情况,经过检察机关的对抗,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条件许可的也可以吸收被害人同时参与进来。

(二)关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司法完善

1.逐步取消减刑比例限制。办理减刑案件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予以减刑。从这个角度看,各地规定的限制比例应当取消。但是,鉴于目前减刑适用呈扩张趋势,在实践中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对减刑进行宏观上控制还是需要的,这个比例应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执法环境、社会治安、犯罪形势等因素确定,而且,宜作为一个参考数对待,符合法律标准的,应当依法减刑,不能因为怕超过限定比例,该减刑不予减刑,也不能因为总体比例还比较低,不该减刑的降低标准减刑。故课题组认为,取消减刑比例应是一个循序渐进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2.将附带民事赔偿履行和财产刑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酌定因素。当前暂不可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和财产刑执行作为应否减刑假释的依据,仅可作为确定减刑幅度的考量因素和假释的酌定因素。

3.摒弃单纯以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减刑假释唯一依据的做法。正确处理法律标准与计分考核结果的关系,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计分考核结果为参考,不能以计分考核结果代替法律标准。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是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应当是唯一依据。在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时,法院在审核监狱提交的罪犯考核结果基础上,通过提审罪犯、座谈、问卷调查等手段,了解罪犯真实的改造情况,在裁定时,还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原判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恶性及犯罪原因等因素。

4.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发挥假释功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应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充分发挥假释的功能作用。具体要做好以下工作:

(1)正确理解假释条件。假释条件最为核心的是“不致再危害社会”。衡量服刑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时,不仅要考虑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且要综合考虑罪犯原判犯罪性质,犯罪原因、主观恶性、身体条件,假释后的居住、生活环境、家庭背景和就业情况等因素。

(2)正确选择假释对象。为扩大假释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我们认为,重点要放在假释对象选择上,以下几类犯罪人群可以作为假释的对象优先予以考虑适用:①被判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②未成年罪犯。③老病残犯。④女子罪犯。但在假释对象选择上,还要避免矫枉过正。

(3)开展对拟假释犯的再犯预测。从罪犯改造质量、罪犯心理状况和服刑前表现状况、释后保障和监管等方面进行分析,综合预测罪犯假释后的再犯概率。罪犯改造评定主要根据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考核情况,划分等级;在罪犯心理状况方面,分析发现罪犯个性心理结构有无缺陷和特殊性;服刑前表现考察罪犯服刑前有无违法犯罪和其他不良记录、一贯表现良好还是恶习较深,此外,还要考察罪犯家庭情况和生活环境和监管措施能否落实。

(4)落实好监管措施。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中,要求罪犯假释后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监管承诺书,该公安机关不能履行监管职责或不愿出具监管承诺书的,对该罪犯不予假释。此外,条件允许的,人民法院还可会同假释罪犯原服刑监狱和原判法院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回访的形式,落实假释后的罪犯的监管,掌握其表现情况。

5.正确处理申诉与减刑假释的关系。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服法时,应当正确对待罪犯的申诉。有的地方,罪犯只要申诉一律不予申报和裁定减刑假释,有的采取区别对待。课题组认为,后者是可取的。对于罪犯的申诉,不能简单处理,一概按不认罪服法论,首先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审查,经审查被驳回后仍然坚持申诉的,属于不认罪服法,不予申报或裁定减刑假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供稿;课题主持人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江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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