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事法律关系知识点总结 郭硕

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基于民事法律事实,2.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

二、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2.民事主体自愿形成(自主性,任意性)3.主体权利医务室是相互的对等的

三.要素

1,主体要素:?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②民事主体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

2,客体要素: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 ②物、行为、智力成果商标、人身利益财产权利

③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依托,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依据。 3,内容要素: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2.变更: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3.消灭,原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消灭(绝对消灭,相对消灭)

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受民法调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二.分类:

㈠行为:人有意识活动

⑴是否违法:分为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

⑵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行为、准民事行为、事实行为。

⑶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

㈡非行为事实:人的行为以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⑴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

⑵状态,事件的持续。(物的继续占优,生死不明)

民事权利

一、概念: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二、特征:1.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是民法规定或国家机关认可的

3.由国家强制力保障

三、分类:

㈠所体现的利益性质:人身权和财产权

㈡作用:1,支配权:排除他人干涉,义务人只需不作为。2.请求权: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 行为的权利。(债权请求权)3.形成权:权利人以单方意识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产 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4.抗辩权:对抗他人请求权。分为永久性和延期性。 ㈢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绝对权和相对权

1.绝对权:义务主体不特定,是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物权、知识产权

2.相对权:义务主体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具体的。债权

㈣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主权利存在从权利才能存在

㈤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专属权利和非专属权利

1.专属权利是指专属于某特定主体,如人身权。2,非专属权利,指不特定,可以转让和

继承,如财产权

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

1.既得权:权利人已经取得可以实现的权利。2.期待权:未来可以取得的权利。

㈦权利发生的先后顺序

1.原权: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2.救济权,救济被侵害的原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民事主体实现民事权利内容的过程

㈠方法,事实行为方法,民事行为方法

㈡限制:不违背基本原则;时间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

1,国家保护(公力救济):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2,自我保护(私力救济):

①自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②自助行为:权利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人身自由

予以约束。

民事义务

一、概念:法律规定或依法约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约束

手段。

二、分类: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民事责任

一、概念: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特征:1.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承担的责任。

2.以填平损失为主要目的(补偿,预防,惩罚)

3.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4.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协商

三、分类:

㈠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⑴财产责任: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侵犯财产权的承担财产责任,一般不承担非财产责任

⑵非财产责任:⑵承担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不同。

⑴违约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⑵侵权责任:因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

身权而产生的责任。⑶以上两者不能涵盖的。

㈢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责任人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法律特别规定的,

承担有限责任。

㈣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⑴单独责任: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

⑵共同责任:两个以上。

①按份责任: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个自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

②连带责任: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对内仍然存在着责任

份额的划分)

③补充责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如担保人)

㈤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⑴过错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⑵无过错责任:只要给他人造成侵害,有无过错都得承担责任。⑶公平责任:无过错但根据实际情况分担。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一、概述

1.概念: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2.特点:(1)利益性;能够满足人们利益需要的载体

(2)客观性:客观存在主体之外不易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二、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

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权利,非物质利益(人身利益)

三、物

1.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

2.物法律特征:

(1)存在于人身之外(2)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3)能为人们实际支配和控制(4)有体物,之凡占有一定的空间,不必具有具体的定行。(5)须有具体的界限或范围

3.物的法律意义

(1)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与否。(2)物在程序法上也具有一定的意义(3)物的观念的逐渐扩张或收缩体现了民法的进步

4.物的分类

(一)动产不动产

1.动产:能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2.不动产: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和定着物(固定性,继续性或持久性,独立性。持续附着于土地使其移动会损害价值或者功能。具有独立的经济目的,一直不被认为是土地的一部分)

3区分意义: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物权类型不同;诉讼管辖方面不同。

(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根据物的流通性即可以交易的标的)

1.流通物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于某些物的流通给予一定的限制,如黄金外汇麻醉药品。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规定不得流通之物 ,如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矿藏水流为国家所有,。文物可以持有某些,但必须卖给国家制定的收购单位不得私自交易,收到限制。

2.区分意义:在于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为流通物的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即可生效。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制定而特定化。

1.特定物: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为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

2.种类物: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加以确定的物,可用相同的物替代 又称可替代物。

3.区分意义:在买卖法律关系中有意义,物意外灭失后的法律后果不一样。两者区分不是绝对的,可以因为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转化。

(四)主物与从物

1.主物: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结合起来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

2.划分标准:在物理上是两个独立的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且从无的使用目的具有持久性;有可分性,同属一人所有,、

3.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效力及于从物。

(五)原物与孳息

1.孳息:因物或者权益而生的权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物,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不是。

2.孳息的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交付之前产生的的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归买受人所有。在质押合同中所有权归原物的所有人。

3.区分意义:确定孳息收取权。

(六)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按照物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特点,

2.区分意义(1)便于共有财产的分割(2)便于明确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

(七)消耗物和非消耗物

1.根据物经使用后的形态可变性,分为消耗物和非消耗物。

2.意义:消耗物只能作为消费借贷或者转移所有权等债的标的物,非消耗物可以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八)有主物和无主物

1.根据物在一定时间内是否有所有人。

2.意义当事人可以单方一直取得;确定无主物的归属。

(九)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1.单一物:独立成一体的物,合成物:单个物合称为一体在法律上视为一物,集合物: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聚合而成,各物之间保持独立存在。无论哪种物在法律和观念上都为一个完整的物。

四、货币

1.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代表社会财富。

2.作用:担当物权的客体;充当债券的标的物;

3.特殊: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不发生返还原物所有权与占有回复诉讼权问题;属于动产、消耗物、种类物、替代物。

五、有价证券

1.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2.特征:有价证券和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可分割;债务特定债权所有人可以合法变更;债务人单方支付义务。

3.分类;

(1)设定财产权利性质不同

股份权利(股票);一定物权(提单仓单);一定债权(汇票本票债券)

(2)记载权利人方式的不同:记名;无记名;指示;

(3)指向的权利标的不同:金钱;物品;服务

(4)以给付人的不同:自付;委托。

4.有价证券的几种主要类型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提单。

六、智力成果

1.又称知识产品,是指人们通过创造性劳动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成果。

2.特征:创造性:创新和突破;非物质性:表现形式和占有方式;公开性。

3.主要类型:(1)作品。指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有独创性,可复制性 ,有经济上的利用价值。

(2)发明:之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要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3)实用新型: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组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

(4)外观设计: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赴欧美感并且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5)科学发现(6)商标:显著的文字图形或两者的组合并置于商品表面或者商品包装上的标识。具有合法性显著性和表现性。

七.其他客体

(一)权利:1.财产权利;2可转让的财产权利;3,必须是法律规定过的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权利。

(二)非物质性利益

人身非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不可转让性和不可转移性。

 

第二篇:民法期末复习之民事法律关系总结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人无时无刻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广泛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一类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为法律关系之一种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司法关系,即由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是,当事人相会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大多数情形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保障。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形式

实际上,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之构成,分动静两种要素。静的要素为主体和课题。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变动原因。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主体一语,有两种意义,其一,就特定权利,而指称改特称权利之所归属;其二,抽象而言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要成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须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之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之认可。

近现代民法所认可的民事权利主体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指有血肉之躯和生命的人类;法人,指无血肉之躯和生命,而由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之社会组织。

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成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上所谓“人”,指有民事权利能力之主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见后文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五、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与民事权利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之变动,通常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变更的结果,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产生民事权利变动之前提,两者应有区别,不可混淆。其区别如下:

1、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与民事权利的发生不尽一致。

2、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与民事权利的变更并不相同。

3、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与民事权利的消灭亦不相同。

(二)民事权利的变动的分类

1、民事权利的发生

(1)民事权利的绝对发生,指民事权利独立地、不依附既存之其他权利而发生,自权利主体言之,则为权利的原始取得。

(2)民事权利的相对发生

民事权利的相对发生,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发生权利。自权利主体言之,则为权利的继受取得,或传来取得。

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于该权利二位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

2、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自其主体脱离,成为民事权利的消灭。自权利主体言之,则为权利的丧失,权利的消失,亦可分为绝对消失和相对消失。绝对消失,指权利本身终局的消灭。相对消失,并非权利本身消灭,只是权利脱离原主体而改属新主体而已。

3、民事权利的变更

(1)民事权主体之变更

民事权利的变更,指民事权利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形态。

(2)民事权利内容之变更

民事权利内容之变更,又可分为量的变更与质的变更。

(3)民事权利作用之变更

民事权利作用之变更,指权利效力的变更。

六、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即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一)自然事实

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自然事实又分为两种:状态和事件。

1、状态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延续。

2、事件

事件,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包括无意识的“行为”)

(二)人的行为

法律上所称人的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

民法上的行为可作如下分类:

1、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反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合法行为包括三种:

其一,法律行为。它是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其二,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

其三,事实行为,它是指基于某种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效力之行为。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三节 民事能力

一、法律上所谓能力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方或资格。

民法上有三种能力:民事权利能力(“静”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动”的能力)

一切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均以此三种能力为基础,属于强行法规定,此类能力谁也不能放弃其全部或一部,亦不能由当事人设定或变更。

二、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之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即即被认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应依法成立才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此外,还有所谓无权利能力团体,实际上在许多方面亦有权利能力法人同样对待。

(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三、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法律只对有一定判断力的人赋予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意思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提,有意思能力,始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民事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二者区别如下:其一,目的不同。其二,效力不同。其三,性质不同

(三)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通说认为,应概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各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已决定其责任。

第四节 民事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

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

二、权利的本质

(一)关于权利本质的学说

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其一,意思说,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其二,利益说,主张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

其三,法力说。此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二)三种学说之比较

第一种学说,将权利之本质归结为个人的意思。

第二种学说,认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颇具说服力。

第三种学说,认为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可以克服利益说之不足。

三、权利的意义?

四、权利的分类

(一)以权利之根据为标准

权利首先区分为公权与私权,以与公法和私法相对应。

(二)以权利之标的为标准

以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将私权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

区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意义在于:其一,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抛弃,非财产权,原则上不可转让、抛弃;其二。财产权受侵害时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原则上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非财产权

非财产权,是指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非财产权可再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身份权为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即亲属权。

2、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3、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

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此种权利可否转让、抛弃以及可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就其性质为手段。

(三)以权利之作用为标准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所谓请求权基础,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范而言。

于请求权竞合情形,权利人得选择其一行使之。由于各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内容及时效期间各有不同,故在具体案件,对所有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均须依其构成要件,确实加以检讨,始足维护当事人利益,此称为请求权基础思考方法。

3、变动权

变动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权利。

变动权,依所变动之法律关系不同,再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

(1)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一直觉得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

(2)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抗辩权又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延期的抗辩权。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为永久的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均系延期的抗辩权。请求权与抗辩权仍居于对立之地位。

抗辩权与诉讼上的抗辩不同。抗辩是诉讼中的防御方法之一。被告陈述应由自己负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与原告主张的法律效果或权力关系相争,称为抗辩。在诉讼进行中,被告得提出各种抗辩,归纳言之,可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自始不发生。其二,权利毁灭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唯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3)可能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四)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之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五)以相互关系为标准

以权利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区分主权利与从权利的意义在于,从权利的变动,原则上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的变动,则不受从权利的影响。

(六)以与权利主体之关系为标准

以权利与其主体之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专属权,指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让与的权利。专属权以外的权利,为非专属权,一般的财产权多属于非专属权。

(七)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

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可分既得权和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即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为期待权。

(八)其他权利

1、财产管理权

财产管理权,之依据代理权或授权行使他人的权利的权限。

2、实质性的权利与技术性的权利

私权又分为实质性的私权与技术性的私权。实质性的私权,指以实质的生活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实质性的私权,又分为财产权与身份权。与此相对的,作为法律关系变动原因,具有技术手段的性质的权利,称为技术性的私权。

3、新产生的私权

五、权利竞合

(一)权利之竞合

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称为权利之竞合。常见的是请求权竞合,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二)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学说

请求权竞合,最常见的是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学说上有不同主张。

其一,法条竞合说。认为这实际上只是两个法律条文的竞合,而非行为的竞合,因此否定请求权的竞合。 其二,请求权竞合说。此说认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是民法上两个独立的不同的制度。

其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说认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所违反的是同一个义务,因此,同一事实既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仅发生一个请求权,而不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六、权利与法律的关系

其一,权利先存说。其二,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说。其三,法律先存说。

七、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

耶林首先提出了法的目标和手段问题。法的目标是和平,而达到目的的手段则是斗争。

为权利而斗争,这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

第五节 民事义务

一、义务的意义

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此所谓之拘束,谓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便变更或免除之意。

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

二、义务的分类

义务的分类比较简单。亦如权利之分类,分为公义务与私义务;专属义务和非专属义务;主义务和从义务。此外义务之特有分类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明示义务和默示义务,一般义务和附随义务。

第六节 民事责任

一、责任的意义

第一种含义为职责,如所谓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第二种含义为义务,相当于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其意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相当于liability。

二、法律责任

现代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分。但在法律法制史上,三种责任同出一源,起初并无区别。

三、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对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两者未作区分。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乃是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无加以区别之必要。

(二)英美法

英美法系民法和罗马法相同,也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认为责任为不履行义务的当然结果。

(三)日耳曼法

在日耳曼法上,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却有明确的区别。

(四)大陆法系民法

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之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均系受日耳曼发的影响。

(五)中国民法通则

中国民法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及苏联民法思想,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概念。首先,在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对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分别作规定。其次,在定义上将债权、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别。

四、民事责任的本质

(一)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

(二)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所谓法律上之力,不同于通常所谓物理意义上的力,而是之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受法律及整个国家机器的支持和保障。权利人即可借此法律上之力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民事权利之实现。

(三)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和国家公权力之中介

民事责任何以能够使民事权利有法律上之力,何以能够发挥保护民事权利之功能,盖因民事责任伴有诉权,使民事责任伴有诉权,使民事责任成为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个人对于司法机关请求保护之权利,称为诉权。所谓诉权之实质要件或权利保护要件,即民法上所谓民事责任。

(四)民事权利为一种特别债

其特殊性在于:其一,这种特殊的债权关系之发生非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出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其二,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其三,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乃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其四,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其内容与普通债不同:为赋予权利人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定行为。其五,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有国家公权力保障其实现变现为由法院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或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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