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暂行办法

澧新农保办发[2010] 号

澧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澧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业务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民政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澧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稽核暂行办法》已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三日

澧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稽核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澧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暂行办法》(澧政发[2009]12号),强化我县新型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稽核工作,促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

规范化、制度化,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社保处)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业务经办、保费缴纳、待遇领取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的核

查。

第三条 县社保处负责并具体承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稽核人员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

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参保人员信息、统计报表、各类数据和相关帐册等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待遇领取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有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县社保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由县社保处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

实施日常稽核,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违反《澧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行

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县社保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稽核内容包括:

(一)被稽核单位是否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职责,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实施是否得力;

(二)基础工作

1. 是否有固定的新农保办公场所,下发的电脑、打印机等硬件设施是否安装到位,网络是否通畅;

2. 参保人员信息是否建立完备的参保人员信息台账,是否导入新农保系统单机版进行管理;

3. 参保人员信息修改是否留存依据备查。

(三)业务经办

1. 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录入是否提供原始依据,原始

依据是否真实有效;

2. 待遇领取人员是否符合资格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乡镇、村是否设立举报电话并予公开;

3. 多头参保人员是否进行比对和调查核实,收回的

养老金存折是否按规定上交;

4. 特殊群体是否按规定程序认定;

5. 捆绑缴费是否登记备案以便进行养老金待遇停发;

6. 死亡人员信息上报是否准确、及时。

(四)基金管理

1. 乡镇、村级代收的基金是否及时缴入基金专户;

2. 缴费存折、养老金存折是否及时打印,与农村信用社的交接手续是否完备,存折是否及时下发给参保人,下发时是否再次进行了核对并办理签字交接手续;

3. 农信社初次发放养老金时是否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后予以修改密码及发放养老金。

第十条 县社保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

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业务经办或基金管理等方面存

在违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县社保处应当报请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县社保处应定期向县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和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报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县社保处。

第十二条 县社保处应当对参保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新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县社保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社保处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 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稽核 暂行办法 通知 澧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xx年4月13日印发

 

第二篇:六安市裕安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六安市裕安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乡镇非农户居民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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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具体业务工作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

第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农业、计生、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缴费依上年度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10-20%之间分挡由参保人选择,最高不超过30%。区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5-20%,超出缴费挡次的不于补贴。参保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缴纳,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现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以前年度保险费;已满60周岁小于65周岁的参保人,年龄每增一岁可减少3年缴费,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费—2 —

用后,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对义务兵、重度残疾人、贫困人口、计划生育“两证户”(独生子女领证户、两女结扎户)等给予缴费补助。

第十条 参保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所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凭农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金缴款单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和区财政补贴的50%全部纳人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二条 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或集体经济组织补助;

(三)区财政补贴的50%;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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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区域范围内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跨区范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或退还个人。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换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个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八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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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中央和省、市财政补贴;另以缴费年满15年为基准,每增加一年缴费,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上级财政补贴+(实际缴费年限-15)×2]。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5周岁的农村居民,且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家庭直系亲属符合参保条件的均已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可按月领取社会养老补贴,标准为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四个月的养老金和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乡镇(街)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村或个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劳动保障所初审后,报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 —5—

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对虚报、冒领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养老待遇调整的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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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农保经办机构应本着安全、就近、方便的原则与乡镇金融服务机构建立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制。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所得收益计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应不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管理机制,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可由基金超增值部分和政府从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缴费按自然年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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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裕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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