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一: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汉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发(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年月日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二: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本>>(2087字)

申请人:路基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

施工所在地: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住所:

申请人收到贵院(XX)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七十万元保证金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履约保证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其第二

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是该法并未对其含义、性质和作用做出解释。

推测立法本意及考诸工程实践,创设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中标方充分履行契约义务。具体而言,它有如下几方面的作用:一、确保招标人权益。可藉由交纳履约保证金来认定中标人有足够的履约诚意,如果中标人出现违约情况时,招标人可获得相应补偿;二、督促中标人履约。如中标人欲撤出工程,必须要考虑到保证金遭没收的风险,故可通过收取履约保证金来有效抑制中标人不履行工程的行为;三、保障农民工工资。在发生中标人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情况时,可用保证金解决这一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履约保证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招标人)收取承包方(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还是总包方收取分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皆为行业惯例,且本质一样,都是为了履约担保。

因此,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如交纳方没有违约,则返之,若交纳方出现违约,则归收取的一方,道理就这么简单。如果把履约保证金理解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归交纳的一方所有,则该款在性质上就形同借贷,起不到担保的作用,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有悖于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

三、保证金归属

申请人和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行业惯例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由于其不具备施工能力,严重违约,自行提出退场要求。此时申请人没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尽管如此,申请人依然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两次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有收据为凭。

四、结论

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从保证金归属中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一、财产保全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三、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

四、根据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

五、履约保证金已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有限公司交纳到申请人的保证金效力已定,属申请人所有;事实上申请人已于XX年1月16日全额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申请人已无法协助法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复议,退请贵院依法审理,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和协助执行义务。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三: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668字)

申请人:焦作市XX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XX市XX有限公司

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11月26日下发(20XX)X民初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银行存款X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X民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也并没有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XX年X月份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贵院在立案之前只要稍作审查就应当知道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贵院却不顾法律规定,明知没有管辖权而先行立案并立即裁定采取诉讼保全的做法,有地方保护嫌疑,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X民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依法撤销该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焦作市XXXX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

 

第二篇: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救济途径分析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救济途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主体、管辖、启动、以及程序的细节问题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然而,在实务中,对财产保全程序的救济仍然有不少争议,主要集中在申请人和救济途径上。

一、观点之争鸣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只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的申请复议权,但是没有给予没有规定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就财产保全裁定无权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即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资格,对其复议申请或提出的异议自然应当直接驳回。这种观点在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前有一定的支持者。

有人认为,20##年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同于执行程序的执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故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只能与当事人一样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并无本质区别,均为执行,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服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二、争议之评析

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基于实践和立法的层面进行的探讨。第一种观点说的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能是真正的财产权利人无权提起对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财产保全裁定,即使是利害关系人,也必须采用复议方式维权,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复议或者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将财产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合二为一。以此为案外人开辟了一条多元救济途径。

(一)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复议。使得该观点失去了市场。我们就该观点可以想象一个情景。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对非双方的财产,或者误以为是双方的财产提出财产保全。那么,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无法提出任何异议的话,实际上立法是在帮助侵权人滥用权利。

(二)对第二种观点的评析

不谈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以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论据不容反对。但是,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却没有根据。2015民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复议,但没有迹象表明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第二种观点将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人为减少的思路是狭隘和霸道的。

(三)对于第三种观点的评析。

该观点实际上将财产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混为一谈。对二者的区分不明,无法很好地运用二者以参与到正确的程序当中,获取程序正义的保护。

三、笔者主张

笔者认为,在在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出台后,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择一行使。

(一)复议权和异议权

在财产保全程序启动时,只能在保全程序中行使复议权。如果利害关系人放弃保全程序的复议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还可以提出复议以及进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进行异议之诉或者提出具有执行程序性质的复议。

(二)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的选择性。

笔者认为,尽管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但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且作出选择后,就阻却另一种权利行使的可能。理由:一是权利目的相同性和诉讼经济原则。无论是对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还是对案外人的异议权,法律赋予这二种权利的目的均在于当案外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损其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权利,其目的具有相同性。在目的相同的前提下,案外人选择其中的一种权利行使后,其目的可以实现,因此,若果运行多重救济,将造成权利失衡。二是审查程序的相似性。无论是对案外人的复议申议,还是对案外人的书面异议,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而且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审查完毕,对复议申请的审查要求十日审查完毕,如对书面异议要求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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