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范本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富洲,男,19xx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汤河村,现羁押于滑县看所。

上诉人王富洲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富洲量刑处罚过重。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该案的调查取证过程综合分析,一审判处上诉人王富洲死刑量刑过重,王富洲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理应受到惩罚,但不至于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主要理由如下:

一、 该案的侦查机关对该案的案发原因,上诉人的作案动机,以及为什么会如此义愤而杀人,没有作以调查取证。重大的杀人案件不应如此草率,应当全面侦查。该案案发到案件的一审审理,作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人张姣之间的关系,相处期间的情况没有去认真的调查,只简单地询问了张姣,而对上诉人反映出的问题没有作任何调查。上诉人与张姣交住两年多,寒暑假在上诉人的老家鲁山生活过,在平顶山上诉人母亲处生活过,张姣也曾

因此怀孕由上诉人的母亲陪伴作过人流,在这期间,张姣对上诉人及母亲反复说过受害人是其继母,从小虐待她等等情况,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双方关系和睦,上诉人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二人的生活,侦查机关不调查。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张姣参与这起案件的杀人,上诉人对狱友说过,公安机关也作了记录,而公安机关对此没有作任何调查,在法院审理中没有移送相关资料,在调取该证据后,发现,侦查机关对这一情况记录后没有对此进行处理,没有排除这一情况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及案中反映出的事实,20xx年7月20日,上诉人与张姣早上通过电话、当天去了受害人家中(持有斧子)与张姣的叔父进行长谈;7月23日、7月24日上诉人又发知信威胁,张姣不告知其家人,也不报案,而是在7月25日案发一天后打电话,结合张姣在平时对上诉人及其母亲所述的其母为继母,从小虐待张姣的情况来看,存在好多的疑问,而侦查机关没有对此展开任何调查。上诉人为什么杀人,张姣是否参与?上诉人有反复的情况,而侦查机关不查。20xx年12月4日、法院第一次开庭申调取证据,公安机关这时补充才问了上诉人笔录,这时上诉人说是胡编的,到底是什么情况,公安机关为什么不从周边调查落实,为什么从20xx年9月份到一审终结,均没有从其它方面查证呢?为什么不对案件发生的前因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张姣调查呢?故该案就这样认定不能服人。

二、 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由婚姻恋爱关系纠纷引发,

上诉人对张姣投入了大量的感情、经济,而张姣同时对他人关系暧昧,受害人作为张姣的母亲,在上诉人处于气愤时,帮助张姣撒谎,与张姣串通,说是张姣去香港了,这对张姣说的与亲妈去香港旅游相一致,上诉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处于义愤,上诉人在受欺骗忍无可忍下才杀人的。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受害人等对案件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此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 作为主要证据的杀人凶器没有到案。

四、 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定在准备见母亲后自首的情况下被抓,又无犯罪前科,且为初犯,故量刑时应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该案疑点重重,上诉人又是处于义愤杀人,受害人又存在一定的过错,综观全案,该案不应判处上诉人 死刑,故依法提起上诉。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5月13日

 

第二篇:劳动纠纷上诉状(单位)-范本

劳动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区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1月2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34号院1号楼2门302号

原审被告:中国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20xx年3月12日才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被上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 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20xx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20xx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

同,在20xx年3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

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这样的判决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3月12日至20xx年3月12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且20xx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公司20xx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雇佣方可将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什么是分派?请注意 “分”,而不是整个转包。结合本案实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因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派”。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何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公司人事代理也尽

力为被上诉人等员工购买社保。上诉人完全遵循了中国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其中一段时间将关于社保缴纳的事项转分给能够在当地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而这一点又恰恰是上诉人依照目前中国法律所无法独自完成的。

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由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随意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是极为不服,强烈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

四、一审法院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严重背离。

《指导意见》第1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第2条规定,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

上诉人用心良苦不惜增加劳务成本支出,选择人事代理服务,就是为了更完全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更好地维护被上诉人能更好地享受社保待遇,也是遵循了《指导意见》的要求。如果这样竭尽全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最终反而比违法不缴纳社保的成本还更重,那法院是否希望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都去违法,都不要考虑员工的合法权益?无需承担社会责任,等待支付更小的违法成本?

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用工和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在自签订后至被上诉人离职期间一直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以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更积极地为类似情况下的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资双方之间真正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诉状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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