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 戴斌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蔡江水,男,汉族,19xx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东田镇湖山村新村路27号。

申请人:杨剑,男,汉族,19xx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三号院排8号。

申请人:戴斌,男,汉族,19xx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马庄。

被申请人:许何伟,男,汉族,19xx年3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8号院5号楼48号。

被申请人:刘书玉,男,汉族,19xx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1号院1号楼4单元11号。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二被申请人许何伟、刘书玉承担连带责任履行(2012)中民二初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本金240000元整,利息14400元,案件受理费839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0090元。

2、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许何伟履行(2012)中民二初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本金190000元整,利息69814.4元,共计259814.4元。

3、本案执行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蔡江水、杨剑、戴斌与被申请人许何伟、刘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申请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判令被申请人许何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但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生效判决书一份

 

第二篇: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某津城行处字(

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某津

城行处字(2010)第2019号城管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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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津行执字第83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肖某,男。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某津城行处字(2010)第2019号城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云 林

审 判 员 张 林

审 判 员 韩 先 贵

二 O 一 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阳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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