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死亡查获经过

交通肇事死亡查获经过

200X年8月29日6时20分许,XX区交警一大队大队长XX驾驶警车巡逻至XX路与XX北街交口东侧时发现,一辆车号为XAM6X13的白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停在X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车辆西侧有一行人仰卧于道路南侧人行道上,已经死亡,肇事驾驶员XX在现场。大队长XX在现场对驾驶员进行询问后,对驾驶员XX进行了控制,并立即指派大队事故民警XX、XX、XX出警勘查。6时35分,现场勘查民警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大队长XX将肇事驾驶员XX带回大队进行讯问。

XX市交通警察分局XX一大队

XX XX

二O0X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二篇:论交通肇事中_因逃逸致人死亡_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Aug.,200820xx年8月

              

JournalofShanghaiPoliceCollegeVol.18 No.4第18卷第4期

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张 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摘 要:因逃逸致人死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  

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为故意则应定为故意杀  人罪。    关键词:;     :A    文章编号:1008-5750(2008)04-0066-(04)  我国刑法第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关于交通肇事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理论及实务中均存在不同意见,笔者在研习中也发现本条尚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因此,本文将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罪过形式等方面作进一步探讨。

次肇事并无因果关系。实际上,

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次肇事致人伤害(未死亡)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刑法对其已作了一次评价。在二次肇事中,致人死亡的事实应属于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将没有必然联系的两个行为进行综合评价有违刑法法理。而如果在逃逸过程中行为人致人死亡,但行为人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时,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以逃逸过程中的死亡结果作为本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有失公允。因此,不能以二次肇事中致人死亡的结果作为一次肇事行为的加重结果处理。当然,二次肇事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按同种数罪的原理进行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立法之所以规定这一加重情节,就是因为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行为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来避免死亡结果,却选择逃逸,从而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况。立法如此规定,目的在于极大地遏制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的逃逸行为,促使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受害者,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交通

[3]肇事的后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上存在着不同意见。

多数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置受伤人于不顾,致使受

[1]

伤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司法解释也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另有少数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并认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

[2]

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在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一次肇事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致人死亡应当是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由伤害合乎规律地发展到死亡的结果。在二次肇事中致人死亡的结果与一

应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已致人伤害,未出现即刻死亡的结果;2、行为人对其伤害事实有着明确或相对明确的认识,这成为其逃逸的前提;3、行为人置受害人于不顾逃跑;4、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下列行为不应属于刑法第133条所指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予以排除:(1)被害人当场死亡的;(2)

收稿日期:2008-03-18   责任编辑:任玉昌

作者简介:张勇(1979-),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200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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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虽未当场死亡,但不可能因肇事人的救治行为而避免死亡;(3)行为人将被害人带到医疗机构后逃跑,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死亡的;(4)行为人将被害人带至医院门口后逃跑的。在前述第1、2种情形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逃逸与否都无法改变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也即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非是由于行为人逃逸使其得不到救助。在第3种情形下,行为人已将受害人带至医疗机构,因此受害人已得到了事实上的救治,有因果关系。在第4种情形下,医疗机构门口后逃跑,,而是,情形。因此,果的,一般不宜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司法解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可能存在不周延之处。若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而逃逸,则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而只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3至7年有期徒刑。为逃避法律追究之外的其他逃逸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目的,即肇事人逃逸是为了前往实施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另一类是非犯罪目的,如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等。在犯罪目的的逃逸中,肇事人的行为如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将其同先前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但若在之后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在逃逸途中即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形下,对行为人则只能判处3至7年有期徒刑。在非犯罪目的情形下,也只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3至7年有期徒刑,这样就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刑法设置这一加重情节的本意在于制止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其积极救治伤者。立法惩治的方向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而并非逃逸者的目的。实际上,肇事人持何种目的逃逸对受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修改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罪过形式。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

后,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已经致他人受伤,且被害人若得不到及时救治则可能会发生伤残的结果,但置受害人生死于不顾,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态度。过失可以表现为:(1)行为人在肇事后,误以为受害人不致于死亡,同时选择逃逸;

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2)行为人肇事后,查看了现场,或,]

“因逃逸致人死,

,其主观,也不得是两者兼有(以上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的情形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一个犯罪而言,其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或者过失,而不得两者兼有。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无疑,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可超过基本犯的罪过形式,因为一个严重的故意犯罪不能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依据。再则,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的话,那么根据一个行为一个罪过构成一罪的罪数原理,则之后的逃逸行为应独立于交通肇事罪而独立定罪,而不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这显然是与故意论的基本依据相矛盾的。

其次,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这主要是因为,相对于过失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更为深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言,如果认为其主观罪过可以为故意,则无论其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要大于过失型的逃逸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故意型的还是过失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都只能适用这一量刑档次,似有悖于刑法的公平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如为间接故意,则应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接下来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为前提,肇事人是否具有救治伤者的义务?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1)故意说;(2)过失说;(3)过失兼间接故意说;(4)过失加间接故意说。

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分析,仅就“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结果而言,完全有可能存在过失或间接故意的

三、肇事人救治伤者义务的根据

关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受害人的义

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肇事人没有救助伤者的义务,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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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逃避法律追究又是普遍的心理,期待犯罪分子侵害某人后积极抢救该人,一般说

[5]

是很不现实的。肯定论者认为肇事者负有救治伤者的义务。笔者认为,以上否定说的观点是错误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中,肇事人都负有积极救助伤者的义务,其义务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之中,此肇事行为便成为了先行行为,因此肇事人负有作为的义务,以此来消除伤者法益受侵害并且继续恶化的状态。种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的特点是,,法益便应,。传统理论认为,先行行为若构成犯罪,则法律已对其进行了一次评价,对其后的不作为再次评价,则属于重复评价。但是当先行的犯罪行为同后续行为所侵犯的不是同一种法益时,法律对于后一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例如,甲用枪射杀乙,共开两枪,一枪中乙致其重伤,另一枪击中旁边的加油站,即将发生爆炸。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对于加油站的爆炸危险,甲当然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否则便构成不作为的犯罪,应与先前的故意杀人罪实施数罪并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后续的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则转化为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从理论上说,肇事人便具有了承担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至于认为期待肇事人救助伤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故意犯罪中这是正确的,如故意伤害致受害人重伤后,由于刑法已对本罪规定了重伤致死这一加重结果,因此刑法没有必要对放任重伤致死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但在交通肇事罪中,对于肇事人救助伤者并非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主要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致受害人重伤并不是肇事人追求的结果。当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超出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时,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更为严重

[6]

后果的发生。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这表明,肇事人救助伤者已经并不仅仅是一种由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更是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肇事人应当负有救伤伤者的义务,若肇事人不履行该义务而逃逸,放任被害人—68

死亡,并最终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有观点认为,肇事者只有弃而不管的行为,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肇事者的不作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排他性支配并不存在;肇事者虽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场,[7]

,。笔者认为,这。

,,肇事人对受害人、无所谓的心理态度情形下,肇事人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间接故意犯罪只有在出现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出现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以“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为由,从而否定持间接故意单纯逃逸致死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正确的。因为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下,只有出现了因逃逸致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出现时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是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形下进行的。若受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而未死亡的,则不得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只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处罚。

其次,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与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结果是等价的,二者都具有使法益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若肇事人将受害人移往他人难以发现的场所,或将其带离现场后抛弃,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作为形式的直接故意杀人,因为肇事人此时对受害的死亡是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的。而无论是不作为的单纯逃逸行为,还是作为形式的隐藏、遗弃行为,其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的动静方式不同,而实质上是相同的,二者都具有使受害人从重伤发展到死亡的现实危险。在实际案例中,存在大量因肇事人逃逸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这也是立法设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在持间接故意的单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对肇事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宜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处理。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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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高铭暄.刑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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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6]侯国云.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J].中国法学,2003.[7]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2006.

OnDeathfromHit-and-runAccident

ZHANGYong

(Chinese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Beijing100038,)

Abstract:Deathfromhit-and-runaccidentreferstothe--driverrunsawayfromthesceneafterthetrafficaccidenttoevadethe,todiefromlackofrescue.ThesubjectiveaspectoftheoffendertothetheIncaseofintent,theoffenseshouldberegardedasdeliberateKeyWords;;Intent;DeliberateHomic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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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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