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书格式文本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申诉事由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因土地使用权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行监字第4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枣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滕州市人民法院(1998)滕行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枣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滕州市人民法院(1997)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一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及《最高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山东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行监字第4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枣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 1

诉通知书、滕州市人民法院(1998)滕行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枣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滕州市人民法院(1997)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本案予以立案再审;

3、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诉人 ;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事实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

二、证据不足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办案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申诉人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法律,到处信访申诉反映,历经多年,仍无法最终解决问题。百般无奈之下,特向神圣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将此案予以再审,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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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行政申诉书(法院)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坪塘小区(以下简称坪塘小区)。 代表人:王维庆,坪塘小区组长。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余开何,男,住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土地塘组15号。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贳汶,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浒水田组1号,系明星社区副区长。电话:189xxxxxxxx.

被申诉人:余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晓路,县长。

第三人: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以下简称梓桐社区)

代表人:陆大奎,梓桐社区主任。电话:135xxxxxxxx.

案由:坪塘小区诉余庆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纠纷

终审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行终字第64号判决书。

申诉事由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1)湄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新证据:1、19xx年余庆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证。2、1991 1

年余庆县白泥区(镇)明星乡(镇)大岺村三组村集体山林林权证副本)

申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1)湄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坪塘小区所有。

三、本案一、二审以及此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存在认定事实不明。

1、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第1页引述:“申请人称......苏依田和高碑山林是土改后田德明、夏元福、赵进才、吴成荣、陆启昌从施秉县的大坪迁居到大岭落户时带来大岭的。”这一事实,被申诉人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而且歪曲了事实的真相。申诉人所称的苏依田和高碑山林是土改时改给田德明、夏元福、赵进才、吴成荣、陆启昌等户的山林,土改后田德明等几户从大坪(余庆官地,距争议地垭坳200米左右)搬到大岭落户的,这两幅山林就随之归大岭村所有。“四固定”时余庆县人民政府将此两幅山林固定给申诉人所有。不存在苏依田和高碑山林是土改后田德明、夏元福、赵进才、吴成荣、陆启昌从施秉县的大坪迁居到大 2

岭落户时带来大岭的事实。作为县人民政府,本案所指的“大坪”在哪里都没有搞清楚,怎能擅自作出处理决定。

2、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第二页在查明事实中决定;“19xx年城关人民将25000余亩的塔坡林地进行植树造林,并一直由集体管护至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未发生林权争议。”19xx年后,城关人民包括县机关、学校、街道居民、武警官兵在塔坡林地造林的事实,但造的是“官地”坡,是公地。根本不可能造到申诉人的高碑集体山上。再说,官地坡仅1600余亩,怎么会有25000亩林地呢?就现在明星社区、梓桐社区的所有林地面积都不足25000亩。就管理事实而言,第三人也只管塔坡林地,无权管申诉人的高碑林地,也根本找不出管申诉人高碑林地的事实。在看管山林的过程中,双方无侵权,固然未发生林权争议。

3、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第二页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双方无高碑、塔坡山林的‘土地改革’、‘四固定’、‘合作社’及‘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申诉人的申请和陈述都谈过:争议的山林“土改”时期是改给田德明几户的,“合作社”时期是划归大岭大队的,“四固定”时期是固定给申诉人的,“林业三定”时期也是属于申诉人所有,是有权属凭证的。只因时间过长,换届过多,申诉人一时找不到林权证,请示政府的相关部门查找,但政府的相关部门在未查到争议地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无权属凭证是没有道理的。

4、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 3

02号)第三、四页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申诉人提供了大岭村三组的0008882号《村民自留山林证》,该证与19xx年12月20日填发,证中记载的高碑林地四至上(南)抵本组责任田,下(北)抵平地接水垭坳大湾直下,左(东)抵烂田湾直下斗河,右(西)抵公路。第三人提供了原环城村的《乡(镇)村、组集体山林林权证》,该证与19xx年12月30日填发,证中记载的塔坡(官地坡)林地四至:上(南)抵高碑,下(北)抵虾子坟,左(东)抵石板河、古佛山河、冷水河,右(西)抵白岩河、支嘴河、油榨行。双方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均包括了争议林地。”这一事实的认定,应该说申诉人提供的0008882号《村民自留山林证》,四至与高碑林地实地相符,四至清楚,同时包括了争议地。第三人提供了林权证四至与塔坡(官地坡)林地实地相符,但包括不了争议地,因为该证的左(东)面只能抵石板河、古佛山河、冷水河没有抵烂田湾,所以包括不了争议地,本应无林权争议。

5、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第三页认定:“争议地内有被申诉人修建的护林路、看山房和使用的采石场。”这些认定与事实不符合。现在争议地内有一条便车道,但不是第三人修建的护林公路,是19xx年瓮安县王振伦等人来承包塔坡山林(牛脑壳一片)采伐林木修的运材便道,王振伦在修运材便道是与申诉人协商,所占申诉人的土地山林他们同意付款后申诉人才同意他们修的。在争议地内原有一间土墙房,是在原环城村村民在飞蛾田处种农作物修来放农具的房屋,因修在申诉人村民黄仕维的 4

责任土边,黄仕维不同意修在自己的土边才将其房屋毁掉,根本不是看山房。在争议地内有使用过的采石场,这采石场是在第三人村民的土边,不是在林地内。

6、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第三页认定:“19xx年至今,被申诉人为了管理塔坡山林,先后聘请了杨胜发、谭贵清、王廷华、沈文举、杨再忠等人为专职护林员,19xx年,被申诉人在塔坡山林割松脂油,但没有在争议地内割松脂油。第三人在塔坡林地聘请上述护林员看山事实存在,但看山范围不包括高碑林地,高碑林地是再审申请人自己在管理。第三人在塔坡林地割松脂油有这回事,但他们割超界到再审申请人高碑林地内,申诉人村民发现后,由村民组长雷开福带领村民余开河、吴永科、雷开发等人出面制止而停止割松脂油。第三人在塔坡山林内采伐林木是事实,但根本没有在争议地内采伐过林木。

二、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存在证据不足。

1、申诉人提供了19xx年12月20日填发的0008882号《村民自留山山林证》,其四至界线已完全包括争议地,而第三人梓桐社区提供的19xx年12月30日填发的塔坡(官地坡)林权证的四至界线没有包括争议林地。因此,申诉人持有的书证,才是争议地的唯一合法凭证。被申诉人认为0008882号《村民自留山山林证》属于给村民个人的林权证,不应当作为集体山林证填发,存在瑕疵,可该证填发是政府组织填发的,又不是申诉人个人行为,并且申诉人持有0008882 5

号山林证副本为集体山林,编号相符,所以被申诉人瑕疵说法错误。

2、被申诉人认定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中有修路这一证据是假的,因该路不是第三人修建用于管理争议山林,而是第三人因采伐塔坡林木时将采伐工程承包给瓮安县王振伦,王振伦为便于运输伐木才修的,但占用申诉人的林地、土地费是王振伦协商补偿的,余庆县林业局政府工作人员杨秀明、郑尚志到瓮安县调查了王振伦,在县法制局有卷可查。

3、决定以第三人割油为据是不真实的,因第三人割油超界时被申诉人当场制止。

4、决定又用第三人聘用的专职护林员杨胜发、谭贵清、沈文举、杨再贵的证词为证,但这四证人的证词也是假的,因为这四人护林的范围不在争议地,在纠纷调查取证中。余庆县林业局曾调查过第三人的护林员王廷华(已过世)及其儿子王登位,但王登位的证言却证实了他们两父子在看山时只看到飞蛾田以下,没有看到飞蛾田岭的反背,在县法制局有卷可查。

5、决定以第三人村民在责任地内建“土墙房”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因该村民修建的土墙房其目的是堆放农具杂物等,并不是看山房,而第三人的真正看山房是建在虾子坟公路边,这一事实众所周知。

6、决定中错误地采用了清朝、道光十年公元1830年的高碑文字记载为证据加以处理,是及其错误的。

7、县林业局组织调查第三人原村、组老干部冉瑞州、李永方、沈志贵、邓德荣时,这些老干部均证实第三人在管理中从未到争议地 6

植树造林和看山管理。也就是说这几个人的证词反证明了争议地属于申诉人,而不是第三人。可不知为何被申诉人对这些有力的证词不加以认定和采用,其目的是什么?

就证据而言,申诉人无论是提出的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申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或者是提供各个时期的权属凭证,都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是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提供的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是一份孤证,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即使是有效证据,也得按照《林木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怎能对申诉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偏采信第三人的孤证将整个争议的林地都归于给第三人所有。

三、一、二审判决同样存在证据不足。

1、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诉人的队长雷开福与20xx年10月因拆房建房中才找到“四固定”时余庆县人民政府填发的(63)余林字第0099号山林所有权证,当申诉人向一审法院再提交时,均被一、二审法院以该证未在作出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前提供。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而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规定中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不提供,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诉人并不是拒不提供19xx年的林权证,而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提供。但无论是19xx年还是19xx年换发证都是根据19xx年的林权证为依据而填发的。再者申诉人无论是在行政决定、 7

复议决定还是在一审诉讼中均提供了19xx年的林权证,近一年来主

张争议林地归申诉人,可没有人采纳。同时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举证

时间在庭审前提供了19xx年余林字第0099号山林所有权证,而一、

二审同样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2、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知申诉人持有强而有力的63年林

权证为充分书证而足以推翻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

府行处字【2010】第02号),也明知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书》(余府行处字【2010】第02号)是错误的,可不知为何?一、二

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枉法裁判,同时一、二审不采纳申诉人的63年

《山林所有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林

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

权益,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申诉人的诉讼请

求予以裁判。

此 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坪塘小区

代表人:王维庆

委托代理人:余开何

委托代理人:李贳汶 20xx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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