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案例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郭静,女,19xx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瑶,女,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浩,男,19xx年11月3日生,汉族,湘海湘菜馆老板,湘海外贸公司董事长,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威,男,州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蓉,女,19xx年1月4日生,汉族,湘海外贸公司秘书,住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

委托代理人:曾为,女,珠海市和谐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静诉被告宋浩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瑶,被告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威,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原、被告婚生子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xx年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居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父子感情淡漠,导致关系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讼请求:

(1)取得子女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2)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第三人黄蓉购买的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取得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所有权及其该房产内所有家具、电器等的所有权;

(4)对夫妻共同财产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存款100万人民币、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进行合法合理的分割,因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分或不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万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取得子女抚养权,并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第三人述称,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公司奖励,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被告与第三人的亲密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区支行信用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曾经转移过65万元湘海外贸公司资金。

(4)、被告与建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这套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至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纯属无中生有,并且被告与婚生子宋晓之间并无罅隙,感情深厚。故,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并不能支持原告其他无理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湘海外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给第三人工作奖励的正当性。

(2)、父子亲密照,证明父子之间感情融洽亲密。

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述称:首先,我方当事人与被告只是长期以来的工作伙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此前的某些损害我方当事人名誉权的行为,我方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次,被告赠与我方当事人房产的行为,意思真实明确,程序合法,证件齐全,应予以认定。最后,作为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所有权人,我方当事人对原告将该房产作为其与被告之家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予以否认。请求法院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赠与公证书,证明被告赠与第三人房屋的公正性。

(2)、第三人的陈述词,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属上下级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然后于20xx年3月11日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原告于20xx年4月1日生下儿子宋晓。

20xx年初,原告跟被告宋浩带着儿子,从湖南到珠海打拼,起初生活艰难,三人租住在吉大一间不到10平方米的房间,为了省钱,经常连电风扇都不用。

20xx年,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先是在吉大开了湘海湘菜馆,之后又在拱北开了湘海外贸公司。

20xx年4月,被告人宋浩在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为黄蓉购置了一

套居室。20xx年6月28日履行完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登记在黄蓉名下。

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但调解后双方意见未取得一致。

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 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

50万元;

(2) 别克君威2.0L汽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

(3) 湘海外贸公司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

调解中,原被告未达成的一致的事项:

(1)子女抚养。

(2)关于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分割问题。

(3)关于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分割问题。

(4)关于湘海湘菜馆所有权分割问题。

(5)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权证、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购房合同、产权证、房产赠与公证书,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静和宋浩经常争吵,夫妻关感情经破裂,且二人均表示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都表示同意离婚,出于当时人双方的自愿同意,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二人所有的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归属问题,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从成立起就一直由宋浩经营管理,郭静并未参与过其中的事务,不能承担起维持两家企业良好经营的能力,出于公司和全体员工的利益,湘海湘菜馆应该继续归宋浩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存款100万人民币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静有权取得自己所有的部分,应当支持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关于两人孩子宋晓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宋浩继续经营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经济上比较宽裕,能提供宋晓更好的生活条件,给孩子优越的成长环境,且郭静处于无职业的状态,无法确保能不间断的提供孩子成长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因此不支持原告对于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宋浩为黄蓉所买,房产登记在黄蓉名下的居所一套。此房屋是在两人婚后,在郭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浩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为黄蓉所购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郭静的同意,宋浩擅自将房

子赠与黄蓉并且登记,侵犯了郭静的利益。赠与行为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买,郭静也属于当事人,没有经过她的同意此赠与是无效的,因此对郭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静和被告宋浩离婚。

二、驳回原告关于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儿子宋晓的抚养权归宋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被告,直到宋晓有能力独立生活为止。

三、1、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郭静所有,市场价90万,原告向被告补偿20万。

2、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宋浩所有,市场价65万,被告向原告补偿35万。

3、别克君威2.0L汽车归宋浩,此车市场价20万,被告向原告补偿10万。

4、100万存款由原被告平分。

5、湘海湘菜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整

6 、湘海外贸公司归被告所有,折合市场价200万,被告向原告补偿

8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万元,由被告宋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卓睿

审判员:余长华

代理审判员:谢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xx年9月24日 (院印)

书记员:田玉芳

 

第二篇:1审民事判决书案例

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

2012-04-06 21:40:26 作者:王朝进 浏览次数:10

靳德锋诉赵献庭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白民初字第060号

原告靳德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献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献超,男,系被告之弟。

原告靳德锋与被告赵献庭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赵献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献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德锋诉称:被告之子赵××于20xx年遇车祸身亡,原告靳德锋系赵××之妻,赵××生前与原告婚生两个孩子,男孩叫赵××,女孩叫赵××。赵××死后对孩子的抚养情况及相关事宜于20xx年7月28日双方协议进行了处理,赵××和被告一起生活。随着时间延长,被告对赵××的学习未尽关照义务,导致学习成绩一塌糊涂。原告前去探望,被告不让原告见儿子,况且被告年龄已高,无能力照顾赵××的学习及成长,原告现有能力抚养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xx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第二条中“赵晓东监护权归甲方所有”无效,监护权依法归原告所有。

原告靳德锋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赵××、赵××的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2、20xx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赵××、赵××的抚养情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20xx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所有的房屋归儿子赵××所有。

5、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二初级中学20xx年7月份通知书一份,成绩表显示赵××学习成绩语文63、数学75、英语25、综合73。

6、原告播放手机电话录音一段,主要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赵献庭辩称:原告与其丈夫赵××已于20xx年8月28日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的监护已做明确约定,赵××和原告一起生活,赵××和赵××一起生活。原告夫妻长年在外打工,赵××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也未尽到抚养监护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及不让原告探视均不属实,原告孤身一人居无定所不适宜照顾赵××。被告虽然年高,但身体健康,仍能自食其力再加上赵××的叔叔们帮助,抚养赵××没有困难,不同意赵××由原告监护。

被告赵献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赵××、赵××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3、20xx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同原告举证。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调字第35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赵××已于20xx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双方约定赵××和原告一起生活,赵××和赵××一起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没有明确表示随原、被告哪一方共同生活,但表示愿和其姐赵××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靳德锋与被告赵献庭的长子赵××于19xx年9月7日登记结婚, 19xx年3月3日生长女赵××(又名赵××,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19xx年3月3日); 20xx年11月1日生长子赵××(又名赵××,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20xx年12月18日)。原告夫妇结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后感情破裂,双方于20xx年8月28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约定赵××随原告一起生活,赵××随赵××一起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赵××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xx年4月赵××在山东省打工时遇车祸身亡,车方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除去各项开支,剩余现金149900元。赵××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现有房屋(两层楼房)赵献庭、赵六、靳德锋只有居住权和修缮权,而房屋所有权归赵××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出卖或变相出卖房屋”。原、被告又于20xx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赵献庭)得养老金34900元,赵××得抚养费40000元,赵××得抚养费75000元。

二、赵××监护权归乙方(靳德锋)所有,赵××监护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看望儿子权,但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赵××带离赵家。三、赵××抚养费75000元由赵××、赵×、靳××三人负责保管,只许赵××上大学或结婚专用。若赵××未成年离开赵家或更姓改名,所分得的抚养费全部归甲方所有。四、赵××抚养费由乙方保管,赵××成年需用时有权追回。”协议签订后各按协议执行,赵××和原告一起生活,赵××和被告一起生活。赵××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20xx年春期学习成绩较差。20xx年暑假赵××将赵××领走,现赵××、赵××在原告安排下均在南召县城私立学校学习。原、被告为赵××的监护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赵××的监护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人监护。本案中,原告靳德锋虽然与赵××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两人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共同监护赵××和赵××。赵××去世后,原、被告虽然对赵××和赵××的监护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无法律依据。现被告年龄已大,赵××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学习成绩较差,原告要求对赵××行使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xx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赵晓东监护权归甲方所有”无效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虽然年龄大,但仍能自食其力,赵××可由其叔叔照顾等,于情有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靳德锋与被告赵献庭于20xx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 “赵晓东监护权归甲方所有”无效。未成年人赵东东由原告靳德锋监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献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东

审 判 员 宋 伟

代理审判员 丁恒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淘淘

张××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女,29岁,汉族。

被告:张××,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格,男,59岁,系被告张××之父。

原告张××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张××于2005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遂于20xx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带走婚前财产,由被告张××支付我四年来的生活费9600元。

被告张××辩称,同意与原告张××离婚,但不应支付其生活费,婚前财产大多已有其带回或不存在,现存的可有其带回。我的婚前财产30000块砖原告张××已卖掉,应将所得款项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xx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张××的婚前财产有海王花牌洗衣机1台和5个被子,其称尚有婚前财产森地电动车1辆、1个被子、10个单子、1个毛毯,但被告张××予以否认,并称电动车原告张××已骑走。原告张××于20xx年将被告张××的婚前财产30000块砖卖掉,并称用于看病和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张××与被告张××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依法准许。原告张××现存的婚前财产可由其带回,其称尚有其它婚前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认定。被告张××所称的婚前财产已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而不存在,对其返还价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张××带走婚前财产海王花牌洗衣机1台和5个被子。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立新

审 判 员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杨向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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