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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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嶷霞,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xx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张嶷霞从宁远县经贸公司调入上诉人单位,被安排到上诉人宁远代办所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xx年5月,宁远代办所解散,之后,上诉人未安排工作给被上诉人,也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xx年宁远代办所解散以来,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自19xx年1月至20xx年3月,共计10956.3元)。20xx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将其人事档案从上诉人处拿走。被上诉人表示放弃20xx年3月之后的工资及上诉人应缴纳的养老金。20xx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依法向宁远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超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xx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张嶷霞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31800元,此款于20xx年3月12日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张嶷霞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扬 革

审 判 员 刘 久 平

审 判 员 唐 建 华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国 华

 

第二篇: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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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民事调解书

湖 南 省 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祚明,男。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克非,男。

委托代理人盘枫,男,19xx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华县沱江镇公安街10号。 案由:财务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邹祚明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上诉人邹祚明承建江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大圩派出所办公楼工程,购买杉条扎外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到被上诉人颜克非处赊销水泥、钢材。工程完工后将杉条堆放在派出所办公楼旁,没有进行清点和捆扎,也没有委托他人保管。20xx年6月14日大圩砖厂曾伍生购买上诉人堆放在大圩派出所的杉条130根,每根8.5元,合计金额1105.00元,此款由被上诉人收取抵作上诉人所欠钢材、水泥款。被上诉人收款后将此事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出质疑。20xx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一份收条,

其内容是:收到,邹祚明交来大圩林业派出所工程(炮楼钢材、倒渣、水泥)外墙粉刷用元钉款1273元,减去出卖工程用过的木材款1105元,实收168元整。收款人:颜克非,证明人:邹祚明,20xx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收条,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那份收条上签了名,认可被上诉人卖杉条收款的行为。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上诉人颜克非给付上诉人邹祚明木材货款1761.7元。

二、该货款与(2008)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邹祚明给付颜克非的工程款6761.7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还欠1761.7元。以上二项货款抵消后,互相不再欠款,双方就此二案债权债务一切了结。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邹祚明负担15元,被上诉人颜克非负担10元。

以上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唐 建 华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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