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绍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卫绍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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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宛刑初字第190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绍绍,男。

辩护人张建刚,男,生于19xx年10月6日。

被告卫绍绍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7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 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绍绍及其辩护人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xx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卫绍绍被传销人员郑XX以到南阳市按摩店打工为由骗至南阳市宛城区闫庄村居民点传销窝点,并将卫绍绍手机骗走。9时30分,被告人卫绍绍发觉被骗离开时,遭到传销人员曾XX、郑XX、尤XX等的阻拦、拉扯,卫绍绍为逃离传销窝点,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小刀,对曾XX的胸部猛剌一刀,后从郑XX处要过手机离开现?T鳻X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XX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卫绍绍亲属赔偿被害人曾伟杰亲属22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卫绍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追究其刑事责任。被

告人卫绍绍系防卫过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绍绍辩解称,被害人等人阻拦我不让离开,我只是顺手用刀捅了一下。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搞传销是违法的,在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等人进行阻拦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一定限度。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解决,从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缓刑处罚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绍绍原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松松按摩店”的按摩师,20xx年夏天,传销人员郑XX也到“松松按摩店”做按摩师时与被告人相识。20xx年12月25日,郑XX辞工到南阳市参与传销,为使自己的2800元“入会”费及时挣回来,20xx年春节前郑XX联系到卫绍绍,谎称在南阳市承包一个按摩店,要卫绍绍到南阳帮其招呼。同年3月5日下午,卫绍绍从山西运城前往南阳,次日凌晨到达。3月6日5点多钟,郑XX与传销人员徐XX一起在火车站接到卫绍绍后,由徐XX将卫绍绍的手机骗走,随之三人后回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闫庄居民点的传销点,徐XX将手机交于郑XX随先行离去,卫绍绍因路途劳累到该传销点的二楼西卧室休息。上午8点多,卫绍绍起来后,在卫的追问下,郑怀勇告知卫绍绍其实际是传销人员,并要卫绍绍加入,卫绍绍以要到杭州有朋友等为由予以拒绝。传销人员郑XX、龙XX和被害人曾XX一起极力劝说卫绍绍,卫无奈遂听龙XX对于传销情况的讲述。大约5分钟左右,卫听到自己的手机响,怕传销人员再骗其家人到传销点及骗取钱财,就到卫生间向郑怀勇追要,其他人跟随卫绍绍进了卫生间,卫未敢再要。之后,卫绍绍到客厅将其行李袋中的一把水果刀掏出装入右侧裤袋,左手拎着行李站在二楼门口再次索要手机未果,同时,郑XX、曾XX、龙XX、李X等四人依左至右堵住二楼客厅大门不让卫绍绍离开,卫右手在口袋内将手果刀展开,强行往外走时被郑XX等人用身子顶回,卫掏出水果刀朝对面相距其最近的的曾XX胸部捅了一刀,四人仍未将手机交还卫绍绍,

也未让卫绍绍离开,大约一分钟左右,曾XX倒在地上,在卫绍绍执意要走和再次追要手机的情况下,郑XX将手机给了卫绍绍,传销人员打开二楼客厅大门,并由龙XX和卫绍绍一起到一楼把锁着的大门打开让卫绍绍离开传销点,当日卫绍绍乘车返回原籍。卫绍绍离开后,郑XX、龙XX、李X等人将曾XX送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曾XX于当日上午10时33分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剌破心脏引起出血性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xx年3月10日下午,卫绍绍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对于民事赔偿,经卫绍绍的父亲与曾XX的父亲协商,一次性赔偿曾XX亲属22000元,并由卫绍绍亲属支付曾XX尸体冷冻、火化费用(该部分费用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也得到被害人亲属对卫绍绍行为的谅解,希望其犯罪行为能依法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卫绍绍的供述,证人冯XX、任XX、、丁XX、周XX、郑XX、龙XX、卫XX等人的询问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收条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绍绍非法故意致伤他人的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传销人员郑XX、被害人曾XX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人卫绍绍获悉受骗后数次拒绝参加传销行为、讨要被扣手机并要求离开传销点的情况下,非但不返还卫绍绍被扣押的手机,反而对被告人离开该传销的行为加以阻拦,使其被无法脱身离开传销地点。被告人为使自己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曾XX等人阻拦过程中持刀扎伤曾XX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但该行为对于造成曾XX的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且已兑现,对消除被告人的行

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理解和对被告人卫绍绍犯罪行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如实进行供述,就民事赔偿部分由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调解解决,被告人卫绍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绍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新 峰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第二篇:陈晓荣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晓荣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1)同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荣,男,19xx年1月24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荣与李某某(已判刑)、叶某领(另案处理)、辛某某等人经合谋欲殴打与李某某有矛盾的同安区莲花镇莲花村村主任叶某某,后由辛某某出面将叶某某色诱到同安区祥平街道大唐世家二期银莲里254-281号双裕旅社开房,辛某某借口有事先行离开。被告人陈晓荣则载李某某、叶纲领到同安陆丰市场附近购买了四五把锄头柄和柴刀、猴帽等作案工具,后赶到现场。当叶某某步行到其停放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大唐世家二期银莲里254-281号门牌下的闽D-U5095的轿车附近时,李某某、叶纲领等三、四名男子蒙面手持长木柄柴刀从同安金钱豹KTV中庭冲出追打。叶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叶纲领等人手持长木柄柴刀对叶某某的轿车进行打砸,后由被告人陈晓荣载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

心价格鉴定,叶某某的闽D-U5095号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4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晓荣于20xx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荣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晓荣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叶某某的收条、谅解书、物证照片等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晓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晓荣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5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104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晓荣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陈晓荣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晓荣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xx年8月9日起至20xx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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