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任加随(一审原告)男,19xx年3月5日生,汉族,佳县乌镇任家坪村村民。

被答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

支公司负责人王栋,支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就上诉人的上诉状请求事实理由做如下答辩意见:

1、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由一审被告刘振霞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答辩人任加随来说,本应没什么意见,不管你们那个被告赔偿,只要我的损失得到赔偿就行。这是我最终目的。但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我将得不到任何赔偿,被告刘振霞已经支付8万元,现已一贫如洗, 我的损失判由刘振霞承担。那么么判决将是,一纸空文。

2、上诉人称诉讼费没有保险公司负担的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是不是当事人?一审中是否败诉了?如果上诉人不想承担,那么只有他们指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诉讼费收费为法了,别无它法。

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为雇员起诉雇主,该案立案时是这样的,但在审理中,乃至结案案由中均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从判决书中一看就明白,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

地纠缠,案由问题,其用心何在?是真不懂,还是装不懂。

3、上诉人在事实理由部分称:“有车上人责任保险10万元”这还算句人话,上诉人承认有10万元保险,那么试问你们赔了没有?赔了多少?哪怕给赔付了一元也算你们所说的“保险合同终止”。

至于免赔率问题,免赔率是相对财产损失而言的,况且被上诉人刘振霞也买了不计免赔,在保单上有交保险费的数额,上诉人称没有覆盖车上人责任险。怎样覆盖,买就买了,钱也出了,还要“盖”什么“盖”?

保险单没有原件,这是事实,甚至连医疗费条据也没有原件,这些原件哪写去了?上诉人还好意思提?你们收走了原件,而又一分钱也不给赔,这是铁的事实,也不难推理认定,上诉人的这种行径,是否有诈骗的嫌疑?经办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有毁灭证据的嫌疑?以上疑问,有待于我进一步上访讨论。上诉人是企业法人“还是人”如果该行为是一个“人”所为,我真该和“它”拼命。

4、因上诉人老拿他们与刘振霞的另一个案子说事,这关我屁事。可见上诉人的法律知识,道德意识有多么可怜!

5、上诉人引用交了单险条例第三条,是说给第三者可以直接赔付的,又称不应给我直接赔付,那人说我不是“第三者”,那我应是“第一者”?“第二者”?还是“第四者”?“第一

者”、“第二者”、上诉人应不应该赔?我认为第一者,第二者应当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受益人,我又不是第三者,那么我只有是第四者了,或者应是“阶级敌人”了,那么你们不要赔了,只管收保费不要赔损失,这多么利算。

6、上诉人最后又有不计免赔问题,颠三倒四,这种水平的人还一天替人写上诉状,我看你连答辩状也写不好,我在前面已做了答辩,这里再次说一句,保险单里那里有“不记免赔不覆盖车上人责任险”说法,你说要免赔15%,试问是要免我身体受到损害的那15%?是免“头”还是“脚”免脚尚可活,免头命难保。

最后补充几句,我身体受到损害,虽然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对我来说已经是100%的伤残,我从受伤到现在甚至永远,无法干重体力活,无法正常挣钱,现在已经造成我家庭破裂,妻离子散,对我来说这几个救命钱上诉人还百般推诿,不予赔偿,上诉人还有无人性,有无一点人性,就一个残疾人几年来为救命钱四处奔走。有无天理,有无公理?还望法官能为一个弱者早日伸张正义。

答辩人:任加随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第二篇: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 辩 人(原审原告):张霖,男,19x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朱宏北路长安大学渭水校区15号楼207室

委托代理人:李能龙,勇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陕西盼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路18号豪盛时代花园15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贺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西安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增罗布,西安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2.变更原审法院一审关于利息计算的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质保金利息

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答辩人陕西盼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因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张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盼盼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张霖特提出答辩答辩人如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原告张霖与盼盼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答辩人张霖要求被答辩人盼盼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法

有效。

(1)原审原告张霖实际完成的工程已经盼盼公司确认,且该工程已竣工实际使用。20xx年12月5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单确定张霖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185081.75元,该结算也为被答辩人认可。但盼盼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答辩人主张盼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2)盼盼公司已确认了拖欠原审原告张霖212935.62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在乙方完成施工条件后,该分项工程进入下道工序施工7日内,甲方扣除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全部支付乙方,逾期按日1‰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盼盼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并及时返还质保金,因此我方请求支付该款项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是合法的。

3.被答辩人主张质保金最终转换为其收取的管理费不能成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质保金转为管理费的约定。从工程竣工至今,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过,上诉人盼盼公司有返还保质金的义务。

(2)被上诉人张霖只是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并没有为其负责的防护工程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将质保金转换为管理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3)上诉人要求将质保金转化为管理费的依据是20xx年盼盼公司与案外人王平川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张霖的签字。但在该协议中,

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盼盼公司和王平川,张霖仅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签字,不是该协议的乙方,所以上诉人主张支付管理费的要求不能成立。

终上所述,所以,被答辩人要求质保金转化为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4.被答辩人要求扣除1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盼盼公司辩称张霖承诺从本人决算中扣除王平川(K83段)透支的15万元,但我方仅施工K84+000—K84+620段,并未就K83段与盼盼公司进行结算,而盼盼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其与王平川的结算证据,20xx年12月5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盼盼公司确认结算单中也未记载该款项,因此盼盼公司辩称扣除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使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雁塔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霖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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