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19xx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崔庄镇北邵庄村。

被告:xxx,男,成年,汉族,住定兴县固城镇三里铺村121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系公司总经理

住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请求事项: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二次治疗费186799.92元(含换血费用529.5元、法医鉴定费1395.05元)、残疾赔偿金6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2670元、营养费765元、住院伙食费8500元、误工费6755.53元、护理费13511.06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0226元人民币,鉴于被告蔡金森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要求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574158.24元人民币。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xx年5月6日21时40分,被告xxx驾驶冀F80388、冀FK555号半挂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崔庄电信局西侧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x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徐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892.86元人民币、被告xxx赔偿原告139393.92元人民币。随后因原告身体未康复,又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4天(20xx年12月11日至20xx年5月24日),后经鉴定原告构成4级伤残。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年仅20岁的原告严重残疾,至今不能生活自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不方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徐水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xx年12月2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起诉书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

原告:吴丹,女,汉族,19xx年 11 月生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箭道巷12号

被告:戴火囯,男,汉族,19xx年3月生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178号3栋3单元302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28日17时50分许,天气晴,被告戴火囯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出租车(牌号为赣A2X202)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97号门口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正在该路段经人形横道由南向原告吴丹驾驶的南昌B25521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产生淤血,并且伴有轻微脑震荡,手臂和大腿血肿、淤青等。后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xx年 7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头部受伤,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xx年5月28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入院时,有短暂人事不清,醒后感觉头痛,恶心,颈脖子胀痛,左侧骶尾部疼痛不适,经医院认定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省多出软组织损伤,(见医院记录),入院治疗直到6月27日,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恶心,记忆力衰减等,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xx年 月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2 份,共 2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

5、赔偿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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