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鉴定意见

论文1

鉴定意见:这是一篇教学经验总结性论文,论述如何通过“情感教学”和“创新教学”调动学生学习会计的积极性。文章优点有:

一、选题适当。文章针对技校会计专业教学中普遍存的问题,即学生“不会学、不爱学”进行探讨,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二、脉络较清晰,逻辑性较好。三、结合作者自身工作实际,有内容,不空泛。缺点是:理论色彩不浓;“情感教学”部分文字不够精炼;调动学生能动性的诸多方法中,作者只“深谈”了其中两种,有不够周全的感觉。总体评价是:论文基本符合评审条件。

论文2:

鉴定意见:作者从利润构成角度,以及与其相对应的现金流量构成关系分析探讨了利润的质量问题。文章立意高、时代感强,对利润质量的分析较为全面、透彻,言之成理、持之有据,显示了作者较高的会计学术水平和较强的学术研究能力。但与其他“利润质量”学术论文相比,该文章分层太多,阅读起来比较辛苦;条理也不够清晰,如,第一大点下只有“(一)”点,却没有“(二)”点。另外,会计教学实践意义也较小。 总体评价:其本符合评审条件。

 

第二篇: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论文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2012法律硕士(非法学)

刘媛,20120023114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现在比十几年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是一种司法上的进步也是一种飞跃。在当今司法审判中,证据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十几年前的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重要性已经对一些证据的对待方式,在有些个别地方已经个别案件中,甚至还存在主观臆断的出现。这种主观臆断来源于法院最初司法鉴定部门的执行与实践。原告与被告将己方或对方的证据拿来做一些司法上具有权威性的鉴定,作为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这个中立的角色,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尽量做到还原事实真相。如一些笔迹鉴定,真伪鉴定等。法院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称谓“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充当着相当重要的角色。“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效力性和权威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依赖法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会说,法院鉴定部门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具有证据行,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来定案。于是问题便出现了:法院司法鉴定的准确性、依赖司法鉴定证据的唯一性。这些阻碍是否会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

从司法部门鉴定的准确性来讲,在十几年前,司法鉴定部门工作人员的司法鉴定程序还存在着很强大的主观臆断。这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环节,虽然司法鉴定只是司法审判的一个环节,但是作为一个最终的证据使用,若司法鉴定人员存在着主观臆断的问题,那么和自由心证的司法审判模式还有什么区别。随着时代的进步,随着司法建设的进步,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虽然这种自由心证的现象越来越少甚至几乎永远成为了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一个历史,但是,我们无法不去承认的事实是:作为人的弱点来讲,只要是人就会有误差,是人就会犯人类会犯的错误,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还是无法避免误差与失误的存在。

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与进步,终于,20xx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人制度:1.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第七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又必须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完善了申请出庭制度。第七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3.规定了见证人的保护措施。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同时还规定了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进步。” 但是,在诸多完善中最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证据制度的变化,是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变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含义

从字面上分析,“结论”与“意见”两个词存在着明显的质的区别。首先,“结论”和“意见”都是某一方对某种事物的最终看法。是对一种事物的个人判断。其次,“结论”和“意见”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也可以看成是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结论”是确定的、排他性的。一种问题的结论都是唯一的,或是或非,代表着没有灰色的中间地带。“意见”一次就显得柔和了很多,没有结论的强势性,是作为一种参考以及强调是个人的看法并不具有很强的真理性、排他性,不具有确定性。结论具有权威性而意见则更侧重某一方的看法。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含义有着天壤的区别,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变化,但是其内涵深远广大。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改变象征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审判中的证据,其作为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据性的削弱,不再是作为司法审判中决定性的证据存在。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其作为证据的特点为:1.是鉴定人对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2.是凭借一定科学设备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研究后所得出的结果。3.接受司法鉴定的专家往往具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由此注定了鉴定结论在作为司法审判中证据的缺陷,一味相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导致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过于依赖,不利于司法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鉴定意见”是指各个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专门性意见。相对于“鉴定结论”来说,“鉴定意见”更突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内在含义。“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存在。美国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法律常识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各类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问题的审理。陪审团制度的基础就是让一般民众根据他们朴素的法律知识、道德观念、价值观念对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它有天生的不足,当案件中涉有专门性的问题时,一般民众无法认定,此时就需要专家根据他们的专业知识来为庭审提供帮助,专家证言制度由此产生,这便是最初的“鉴定意见”的产生。“鉴定意见”可看做为一种证人证言,虽然“鉴定意见”的证据性没有“鉴定结论”强烈,但鉴定意见也可作为以供法官参考的不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来参与到审判的过程之中。“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与规则同证人证言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的证据比如: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在法院鉴定部门来说,曾经一纸鉴定文书便能成为判案决定性的证据,但在“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后,即使是法院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也不具有“一纸终裁”的效力,这是真正“权力”向“权利”的转变,更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一大进步。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是证据效力的转变,也是司法更加民主的转变,是尊重“权利”的转变。法院给出的鉴定意见不再像以前一样强势,说一不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属

于“权力”机关。法院仅仅依靠国家与人民赋予的权力来判案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时的诉讼参与人便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是观念的转变,在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显然可以看出在断案的证据上更加人性化更加平等,更加强调人民的权利,真正体现了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理念。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更是从“权力”到“权利”的观念上的转变。这种观念上的转变让法院的地位更加中立。鉴定结论不再作为一种具有很强效力的证据来决定案件的结果,法院的鉴定作为了一种诉讼过程中的意见,作为一种辅助的态度扮演着自己的角色。

二、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转变的意义

1、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受到重视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认为:“实质合理性是主观的,对实质合理性的片面追求可能导致无序,合理会转化为不合理,或者一般合理的实现可能会导致对一般合理的否定;而形式合理性是客观的,尽管它可能会以牺牲个别合理为代价,但能够建立起一种可以预测行为后果的社会秩序,因而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所以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一对相反的概念,是对立的两个面,此消彼长,是主观判断与客观现实的交织。因此,人权的保护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便要求形式合理性得到重视与发扬。需要承认的是,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确实经历了一段重实体、轻程序的阶段。因此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形式的合理性便显得更加的重要。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转变恰恰是强调了在司法审判中程序公正性的重要。并且这种程序公正重要性的理念被潜移默化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在诉讼过程中强调程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由此,在司法鉴定中,鉴定所得出来的证据将促进法治社会的实现,并且限制了法院一纸终局的静定结论的强大权威性。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讲的大切实的保护。由于在司法鉴定中会有诸多不同的因素导致鉴定结果的不准确,因而所得的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公正性将会受到削弱,所以,同时减低司法鉴定的效力有助于促进程序的客观性,降低主观臆断与司法鉴定结果效力的过于强大而导致的不公正存在。在“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结论会自然而然起到高出其他证据效力的作用,无论在字面的暗示上或是在其权威性的不可质疑上,这种效力等级的优越性是透明的,引导者案件审判工作的主方向。即使法官不赞同或是有其他证据可以反驳鉴定结论,也无法做到视鉴定结论为空气,无法不去采用它。并且,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无法做到对各个行业的各方面知识都了如指掌,对于各类司法鉴定技术领域的知识和评判标准缺乏足够的了解,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只能依赖鉴定结论,长此以往容易形成对鉴定结论的盲从,只要是鉴定结果,就是定罪量刑或承担民事责任的绝对证据,相当于绝对采信。可想而知,这些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终会导致诉讼参与人的反复上诉与申诉,长此以往终会损害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在“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以后,在法官手中的各个证据之间的效力等级片是平等的,没有谁高于谁之分。证据效力平

等之后,法官的审判过程才能更加自由公证。法官可以在质证的过程中采纳认为符合情理和法理的证据,选出最优质的的证据来判案。“鉴定意见”不再带有之前的强制性与向导性的色彩。

2.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当今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法院扮演了一个相当中立的角色。在推荐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上,采取了摇号的方式,当然,这种方式有利有弊,因为鉴定机构基于不同的擅长领域导致鉴定结果的有所出入。如一家鉴定机构在笔记方面比较突出,而另一家虽然在笔迹方面的鉴定不算优秀但是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鉴定更加擅长。虽然方式还在不停的完善过程中,但在内容上,法院依照法律有权告知当事人可做鉴定的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门类则无法做出司法鉴定。这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在经济发展速度极快的当今社会,各种纠纷层出不穷,面对不一样的问题与争执,需要作出鉴定的事物也各种各样。但是,有很多是法律或者专业知识无法给出具有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如人的感情等。在《司法鉴定费程序通则》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受理的司法鉴定类别和范围,其中包括:法医类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农业司法鉴等。但是在有些时候,有些需要司法鉴定的项目在社会上也可以得到鉴定结果,比如医院给出的鉴定与法医进行的鉴定。但即使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要求了医院的鉴定不能代替法医给出的鉴定而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医院所给出的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只有法医做出的鉴定才是具有权威性、具有证据效力的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与此同时,若在“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医的鉴定往往会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并且容易导致法官会在潜意识中更倾向于鉴定结论所揭示的证据,因为人有对具有权威性的东西产生依赖性或是先入为主的看法,若出现一点点的差错都会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甚至影响到法治社会的前进步伐。并且,判案的法官得到了具有权威性的“鉴定结论”往往会无法正常发挥自主的主观能动性,在潜意识中会依赖结论性的东西,这是人类共同的弱点。而在“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虽然法医给出的鉴定是在审判过程中唯一有证据效力的鉴定来源,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就要听从一纸鉴定的说辞,对于法官在法庭上所掌握的的其他证据来说,每份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的效力等级都是平等的。

因此,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转变不仅是转变了证据之间效力等级的差异性,更是完善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促进了司法鉴定在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促进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主性与积极性,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不是依赖具有权威结论的证据来断案。更加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在诉讼中也逐步向注重程序的公正性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