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行 政 答 辩 状

答辩人:汝城县房产管理局

所在地址:汝城县城关镇中大街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庆,局长, 电话:8222260

委托答辩人;陈献情,法规股长, 电话:8222260

因何建平房产行政确认纠纷向法院起诉一案,我局向法庭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为李会香(系本案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合法。 20xx年3月25日,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县房管局产权中心办理产权证。经工作人员仔细审核,认为李会香提供的材料,即汝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测绘报告及李会香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就受理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又经过权属审核,核准了申请登记,为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要办理产权的建筑无(一)属于违章建筑的;(二)属于临时建筑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答辩人没有理由不予办理。

二、《起诉状 》中说:“??第三人李会香弄虚作假申报不实,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审核不严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我局工作人员在办理申请人的申请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在程序上严格把关,经过权属审核,核准了申请登记后,才为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言“我方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审核不严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答辩人为申请人李会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汝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公章) 20xx年4月16日

附件:

1.答辩状副本1份;

2.书证 份;

 

第二篇: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市××有限公司

地址:××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联系电话:××

答辩人现就(20××)××法行初字第××号张××诉××市社会保障局案,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于20xx年4月进入答辩人公司工作,答辩人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保。其于20xx年10月15日病发住院,答辩人也已经为其垫付医药费用。其出院后,答辩人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12月9日,本案被告××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定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xx年10月15日所生发生的事故属于非工伤。可见,答辩人一直都在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答辩人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二、 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时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当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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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答辩人只是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 答辩人尊重××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并没有在工伤中受到外物的撞击,也不是车间设置备漏电所致,因此,答辩人认为,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答辩人尊重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是不适当的,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已的法定义务,并尊重××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有限公司

二零××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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