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理式处罚决定书范本

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句工商案字(2005)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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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市**农业服务公司

住所:**市**镇西街65号

负责人:王**

20xx年5月10日,本局工作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镇西街65号从事化肥农药销售。遂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口挂有“**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牌匾一块,负责人王某正在从事化肥农药经营,店内有库存花费3吨,农药除草剂4箱计24瓶。在检查现场被处罚单位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涉嫌无照经营。同日,本局正式立案。

现查明:**市**农业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法人。20xx年12月底,为解决人员分流,擅自在**市**镇西借65号设立不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从事化肥农药销售,所经营的农药不属于危险化学物品。开业至今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截止到20xx年5月10日非法经营额30000元,违法所得2145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无证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照无证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李**、经营部负责人王**进行的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公司与经营部的对帐单2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额30000元,违法所得2145元;

证据(五):**市**农业服务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市**农业服务公司已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开展经营活动也不独立核算,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

本局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也不例外。被处罚单位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农资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是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市**农业服务公司是政府为农服务的主要部门,理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擅自设立经营企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在当地造成了负面影响,依法应予处罚。

本局于20xx年5月26日向**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送达了*工商*告字(2005)第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2145元;

3、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以下网点缴清上述款项(网点名单附后)。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句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工商案字(2005)第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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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镇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镇江市**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

20xx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

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设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遂于20xx年5月27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经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于20xx年4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住所为:镇江市**民营开发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类负离子发生器、集尘器、各类高压电源装置、

各类净化装置、电子元器件及各类控制器。20xx年10月1日当事人与镇江新区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生产用房23.5间,办公用房17间,生产线数条,未经环保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佣工百余人,擅自从事各类负离子发生器、集尘器、各类高压电源装置、各类净化装置、电子元器件及各类控制器的生产,并主要销售给海尔、美的等空调机生产厂家,2年以来生产销售收入达3045.21万元,当事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45万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8章,证明当事人擅自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经营活动且未领取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中显示:(1)在该住所门前挂有“**科技”招牌,(2)车间工人正在流水线上生产,(3)所有生产的产品均为标明生产者为“镇江**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所有生产的产品均标明厂址为“江苏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

证据(二):对当事人调查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5@p、收据、记账凭证和销售合同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擅自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无照经营活动;

证据(三):当事人公司成立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润州外经局批复、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当事人住所为镇江市**民营开发区;

证据(四):当事人公司成立后的历年年检报告书,住所栏中注明的内容和所得纳税地,证明当事人认为其法定住所地为镇江市**民营开发区;

证据(五):对当事人法定住所地镇江市**民营开发区巡查时的照片显示该住所标有“**科技施工工地”字样,证明当事人仍将该住所认定为公司法定住所地;

证据(六):当事人年检时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2年销售产品收入3045.21万元,获违法所得45万元。

20xx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镇工商公听字(2005)第26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申请听证。本局于20xx年8月25日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辩称: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持有镇江**科技有限公司合法的营业执照,一切手续证照齐备;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原住所地尚不具备生产条件正进行厂房基础建设至今尚未竣工,公司机构一直未能进入原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以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租赁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地点是当事人的新住所,并提供了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和镇江市润州民营经济开发区的两份证明、以及区环保局20xx年5月10日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注明需要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经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证据,因此,不是当事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证据,因此,不是当事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而是属于当事人擅自变更住所。

本局认为:当事人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住所及其它合法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20xx年4月17日成立后,于20xx年10月1日起另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其住所地进行厂房的基本建设,生产活动迁入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例8号进行,只等住所地镇江市**民营开发区的厂房建成后回迁,当事人一直将其拥有位于镇江市**民营开发区内的场所作为其住所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按此原则确定其住所地,公司登记机关按此原则核定登记公司的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当事人在其住所之外又于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租赁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而且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即进行生产经营是非法的。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当事人在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从事生产经营,未取得环保许可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辩称其行为属擅自变更住所,称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为其公司新住所地,没有法律依据。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效力仅限于镇江市润州民营经济开发区其住所内,效力不及于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号的生产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45万元;

3、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县)任一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工商京分案字(2004)第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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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镇江市**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镇江市丹徒镇**村**号

法定代表人:洪**

本局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嫌疑,于20xx年5月8日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现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1月至20xx年4月30日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先后从镇江市华**物资公司购入液碱、醋酸等产品,从镇江**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硫磺等物资,分别销售给镇江市京口**福利厂,**纸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其中,销售硫磺1037.62吨,销售收入874683.91元,销售成本835431.5575元;销售液碱1547.62吨,销售收入626349.47元,销售成本522832.4646元;销售醋酸141.86吨,销售收入505289.58元,销售成本632601.543元,三项销售收入共计2006322.96元,销售成本1990865.565元,获违法所得15457.39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镇江工商局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当事人的登记资料,证明当事人不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从镇江市华**物资有限公司、镇江**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购入产品#5@p(复印件)10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了液碱、醋酸、硫磺等危险化学品;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向**纸业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福利厂等单位销售上述产品的#5@p(复印件)5分,证明当事人销售了液碱、醋酸、硫磺危险化学品;

证据(四):镇江市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向当事人供货的#5@p(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采购行为;

证据(五):镇江市京口**福利厂提供的从当事人购买硫磺货物的#5@p(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销售行为;

证据(六):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洪**、股东印**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账册(复印件)15页,证明当事人经销了液碱、醋酸、硫磺危险化学品事实;

证据(八):《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所经销的产品是危险化学品。

本局于20xx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3773.78元、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本局依法受理并公告后,于20xx年9月9日8时40分-10时45分在本局四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当事人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是违法行为的同时,辩称:“在镇江地区大多数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都在经营危险化学品,由于当事人没有库存、仓储,在购销活动中均由上家销售企业直接发、送货,当事人不直接接触到化工产品,不存在危险,可以不用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现在根据《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容,经对有关条例的理解,镇江市是否应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因为《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xx年5月1日。但是人目前在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预计在9月份可以领到。鉴于当事人的悔改表现,认为处罚过于严厉。

本局认为:

1、当事人以镇江市大多数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由为自己开脱责任是站不住脚的,且听证会上案件调查人当场出示了一份镇江市金**物资有限公司拥有的由省经贸委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当事人提出其不库存、不仓储危险化学物品,不存在危险性,显然是想以没有危险性来回避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这一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所以只要是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xx年3月15日,不是20xx年5月1日。关于委托代理人提到的《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只是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部发行的一个文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构由省经贸委变为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于发证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主体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了规范发证行为和程序才制定了该《办法》,不能曲解和混为一谈。

4、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在5万-50万元的法定幅度内拟作出的罚款数额是在低幅度范围内的,也是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的。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调查过程中所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再次作了确认,但对调查人员据此统计违法所得43773.78元数据提出异议。经调查人员重新核实后,最终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5457.39元。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立案前已报名参加安全培训、考核并正在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前一个时期内确也存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许可机关更替的客观事实,故本局酌情采纳当事人要求,拟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15457.39元;

3、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65457.3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县)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工商案字(2005)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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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镇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镇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

20xx年7月21日本局接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美国)举报:当事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局即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及仓库依法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堆放着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车间装配刻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生产模具15套,涉嫌商标侵权,遂于20xx年7月21日依法决定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6月初至7月底,由张**提供模具,并按照张**要求擅自生产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成本7.08元/只,实际成本价值25842元,标价7.13元/只,非法经营额26024.5元。至20xx年7月21日尚未对外销售。在此期间未取得“SPALDING”商标所有人美国SGG利是高有限公司授权许可。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美国)提供的“关于查处生产假冒SGG利是高有限公司产品行为的申请书及SPALDING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没有在篮球中胎上使用“SPALDING”商标授权许可的事实;

证据(二):20xx年7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xx年7月21日镇工商扣字(2005)第30011号《扣留财务通知书》1份,20xx年7月22日镇工商扣字(2005)第30012号《扣留财务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应张建军要求在20xx年6月初至7月21日以每只7.08元成本生产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货值25842元,至20xx年7月21日尚未形成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经当事人确认,20xx年7月21日摄于当事人生产车间的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及生产模具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生产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且全权委托黄**的身份。

20xx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镇工商公听字(2005)第32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xx年8月8日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辩称:

一、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是半成品,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篮球,因此在半成品上打上“SPALDING”商标不构成侵权。二、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销售对象是篮球成品

生产厂,而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并未侵害消费者的权利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

本局认为:一、“SPALDING”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所指篮球虽然是成品篮球,但成品篮球包含了内胎和外胎,当事人生产的篮球中胎(内胎)与成品篮球属类似商品,在篮球中胎(内胎)上使用“SPALDING”商标,同样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当事人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当事人销售对象虽然是篮球成品生产厂,但其生产带有“SPALDING”商标字样的篮球中胎制成成品后,“SPALDING”商标字样完全暴露在外,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成品厂家生产的假冒“SPALDING”篮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隐蔽,更具欺骗性。当事人关于其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上述申辩理由本局不予采纳。

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没收刻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生产模具15套和篮球中胎3650只;

3、罚款人民币6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金穗分理处缴清上述款项(地址:镇江市解放路218号)。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工商案字(2005)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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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男,36岁,丹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地址: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0xx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作为丹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遂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xx年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未申请举行听证。

经查:当事人与股东王**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xx年8月30日成立丹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xx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当事人需增加出资170万元。因资金不够,当事人便于20xx年1月14日从丹阳市**管理处借得29万元投入公司。20xx年1月20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办结后,当事人便于20xx年1月23日从公司将29万元专账给丹阳市**管理处,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借款,且至今仍未将该款项补缴给公司。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从公司抽走了29万元出资且未补足的行为;

证据(二):对公司会计刘**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公司取走了29万元的行为;

证据(三):对丹阳市**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借款及还款的行为;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增加出资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对帐单(复印件)12份,证明当事人将29万元以转账方式归还给丹阳市**管理处的事实;

证据(六):丹阳市**管理处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复印件)4份,证明其借款给当事人以及当事人还款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当事人辩称:认为其不知道上述行为违法。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当事人投入公司的出资,已属于公司财产,不应取出用于股东个人用途。当事人将其对公司的出资中的29万元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行为违法属于其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该行为的违法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并非故意违法,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限15日内补足出资;

2、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三月六日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工商润分案字(2005)第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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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镇江市**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

住所:镇江市**路93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菜籽油一案,本局于20xx年4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2月份,从江都**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共购进菜籽有29.21吨,并分批从该公司运回镇江。于20xx年2月23日,当事人运回该菜籽油的最后一批计9.95吨,并于当日收到江都**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数量为29.21吨菜籽油的增值税专用#5@p(5.78元/公斤)和油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载明该批菜籽油为“二级菜籽油”。当事人将该批菜籽油运回后即向江苏科技大学、江苏大学等单位销售。20xx年3月16日,江苏省工商局依法委托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20xx年2月23日运回的菜籽油(最后一批9.95吨)现场存货6.95吨进行抽检。20xx年3月28日,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05)SC-WT0145),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1536-2004标准规定的二级要求,判该批产品不合格”。20xx年4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复检。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检。截止20xx年4月21日,当事人已将该批9.95吨菜籽油销售完毕,累计销售货值金额61690元,违法所得4179元。20xx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xx年3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二):20xx年4月4日抽检时的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菜籽油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菜籽油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江都**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5@p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xx年2月份从江都**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购进菜籽油的事实;

证据(六):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编号:(2005)SC-WT0145),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菜籽油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销售给江苏大学等单位该批菜籽油的#5@p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将该批不合格菜籽油销售的事实。

当事人辩称:其供货商是到20xx年3月份,才到新的菜籽油国家标准,故供货商卖给他的油仍按旧标准生产。另,该批菜籽油不应适用20xx年2月1日正式实施GB1536-2004菜籽油国家标准。根据国标委农轻[2005]5号关于在流通领域延期实施GB1536-2004《菜籽油》国家标准的通知,要求从自20xx年8月1日起市场停止销售不符合GB1536-2004菜籽油国家标准的产品。而当事人的该批菜籽油已于20xx年4月21日销售完毕,并未超过8月1日。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批菜籽油为不合格产品,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因此工商部门不应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菜籽油检测所依据的GB1536-2004菜籽油的国家标准已于20xx年2月1日施行,当事人称其供货商20xx年3月方收到新标准,其理由

不能成立。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xx年1月31日下达《关于在流通领域延期实施GB1536-2004〈菜籽油〉国家标准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5号),该通知指出“一、自20xx年2月1日起,生产企业必须按照GB1536-2004的菜籽油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二、自20xx年8月1日起,市场停止销售不符合GB1536-2004的菜籽油国家标准的产品”。按照该通知第一条的要求,生产企业从20xx年2月1日,必须按照GB1536-2004的菜籽油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江都**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在20xx年2月23日销售给当事人的9.95吨菜籽油应按照GB1536-2004的菜籽油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因此,依据GB1536-2004这一新的菜籽油标准对该批菜籽油进行检测并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是有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虽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鉴于菜籽油人民生活的必需品,当事人是专门从事油脂经营企业,有义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所经销产品的质量。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菜籽油的行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61690元;

3、没收违法所得4179元,罚没款合计6586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县)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工商润分案字(2005)第007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 事 人:镇江市**人民医院

负 责 人:张**

住所:镇江市**路**号

20xx年4月16日本局在对镇江市**人民医院检查中发现,其在药品购销过程中涉嫌收受回扣。20xx年4月20日,本局正式立案,现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以新药评审费的名义向江苏**医药公司、镇江市**医药公司等6家供药单位收受药品回扣6万元。

20xx年4月16日,本局对镇江市**人民医院的财务账目进行了检查,在“其他收入(409)”记录了当事人收取江苏**医药公司、镇江市**医药公司等供药单位的“新药评审费”62笔,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未记入药品收入。据此审查了相关的财务凭证,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当事人向供药单位开出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共62张,款项名称为“新药评审费”,结算方式为现金。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向供药单位开出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复印件共62张,款项名称为“评审费”,结算方式为现金,证明了当事人收受供药单位现金的事实;

证据(三):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期间“其他收入(409)”科目的财务明细账10页,记录了当事人收取供应商的药品评审费62笔,共计人民币60000元,证明当事人以新药评审费的名义向供药单位收受的款项未冲减成本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及对当事人负责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有以新药评审费的名义收受供药单位现金的事实。

当事人辩称:所收受的药品回扣款项没有私分,也未作他用,工商机关不应处罚。本局认为:**医院所收受的药品回扣款,既未计入药费成本,冲抵医药成本,减轻患者的负担;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和上缴,且在财务处理汇总作了掩饰处理。当事人未作他用只是时机尚未成熟,有收受药品回扣的主观故意,应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秩序,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医药市场的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在案件调查之际,当事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60000元;

3、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70000元整,上缴国库。

20xx年5月2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县)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润州分局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徒工商案字(2005)第005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 事 人:镇江市**酱醋厂

住所:镇江市丹徒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

20xx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香醋产品上使用未注册的“月泉”商标,并在标识上编撰“月泉位于月球北纬88度、东经188度,水质无比清澈甘洌,据说吴刚、嫦娥饮用后将桂花酒弃之。”的故事来宣传其产品。本局于20xx年1月31日立案进行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从20xx年6月开始在其生产的香醋产品上使用未注册的“月泉”商标,并

在标识上编撰“月泉位于月球北纬88度、东经188度,水质无比清澈甘洌,据说吴刚、嫦娥饮用后将桂花酒弃之。”的故事来宣传其产品的色、香、酸、醇、浓,该行为已对其生产的香醋产品的质量和产地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截止20xx年1月26日共生产55箱,库存5箱,每箱20瓶。此种标识无库存。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商标标识上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现场库存商品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使用在香醋产品上的商标标识1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内容;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虚假宣传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登记情况。

当事人辩称:当事人使用的商标是“月泉”,编撰“月泉”的故事来说明月泉,并非故意对醋产品虚假宣传。我们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恳求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编撰的“月泉位于月球北纬88度、东经188度,水质无比清澈甘洌,据说吴刚、嫦娥饮用后将桂花酒弃之”与科学常识不服,对消费者已造成误解,食醋行业对其生产的原料和质量有严格标准,当事人在商品标识上如此宣传,对其生产的香醋产品的质量和产地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的辩解本局不予支持。

20xx年1月31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利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市(县)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扬工商案字(2005)第02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 事 人:扬中市**电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扬中市**镇**号

注册 资本:900万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陆**

当事人于20xx年3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陆**、郭**。本局在20xx年6月2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于20xx年3月18日向本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涉嫌制作虚假银行进账单(金额为850万元),遂于20xx年6月3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2月23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850万元,因两股东当时无增加注册资本所需资金,便通过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银行进账单,虚报注册资本为850万元。20xx年4月22日本局核发给当事人注册资本为900万元营业执照。20xx年7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扬工商案告字(2005)第3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20xx年3月22日在本局办理变更登记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递交的扬正会验(2004)第70号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计六页),证明当事人的股东陆**和郭**于应该分别20xx年2月23日以货币向公司出资500万元和350万元;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出具的《客户存款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账户20xx年2月23日并没有850元进账,从而证明当事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是虚假的,虚报了注册资本85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通过提供虚假的银行进账单,虚报注册资本850万元的行为属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的股东郭**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850万元是由股东会议决定,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经办的;

证据(六):本局对时任中国工商银行扬中支行扬子东路分理处主任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扬中支行扬子东路分理处在陆**和郭**没有资金入账的情况下应陆**、郭**之邀向他们出具两张金额合计为850万元银行进账单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对时任中国**银行扬中支行扬子东路工作人员朱*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扬中支行扬子东路分理处在陆**和郭**没有资金入账的情况下向他们出具两张金额合计为850万元银行进账单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于20xx年3月18日向本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登记资料一套(复印件,计20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8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于20xx年3月22日注册资本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在注册资本已增加为9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股东陆**、郭**和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当事人辩称:制作虚假银行进账单,应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当事人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只有50万,即注册了9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当事人都不应同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制作虚假银行进账单。鉴于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较大,且性质恶劣,应从重处罚,虽然案发后当事人能够充分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取证,故本局决定不予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9.5万元;

2、撤销本局20xx年3月22日对扬中市华能电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扬中市农行营业部(扬子中路65号)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扬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句工商案字(2005)第3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市**农业服务公司

住所:**市**镇西街65号

负责人:王**

20xx年5月10日,本局工作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镇西街65号从事化肥农药销售。遂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口挂有“**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牌匾一块,负责人王某正在从事化肥农药经营,店内有库存花费3吨,农药除草剂4箱计24瓶。在检查现场被处罚单位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涉嫌无照经营。同日,本局正式立案。

现查明:**市**农业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法人。20xx年12月底,为解决人员分流,擅自在**市**镇西借65号设立不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从事化肥农药销售,所经营的农药不属于危险化学物品。开业至今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截止到20xx年5月10日非法经营额30000元,违法所得2145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无证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照无证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李**、经营部负责人王**进行的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公司与经营部的对帐单2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额30000元,违法所得2145元;

证据(五):**市**农业服务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市**农业服务公司已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开展经

营活动也不独立核算,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

本局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也不例外。被处罚单位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农资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是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市**农业服务公司是政府为农服务的主要部门,理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擅自设立经营企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在当地造成了负面影响,依法应予处罚。

本局于20xx年5月26日向**市**农业服务公司农资经营部送达了*工商*告字(2005)第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2145元;

3、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以下网点缴清上述款项(网点名单附后)。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句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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