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两高”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数额标准之考量“数额较大”之特别规定四类特殊盗窃行为之认定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文物保护之特别规定财物数额之认定方法盗窃未遂之处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

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就《解释》所涉焦点事项予以了详细解读。

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焦点】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xx年、20xx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

【解读】孙军工表示,19xx年刑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对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盗窃罪作出重大修改,为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两高”出台《解释》。

数额标准之考量

【焦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读】胡云腾表示,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解释》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数额标准作出如上调整的原因,主要基于四点考量。

一、19xx年至20xx年,全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二、近年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对数额标准作了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19xx年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和20万元以上。20xx年“两高”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三、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不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还考虑现实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当前,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不宜大幅提高。

四、“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较大幅度提高,并拉大幅度空间,目的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地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实际。

“数额较大”之特别规定

【焦点】《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等八种情形下,“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解读】胡云腾表示,本条是“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目的是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避免“唯数额论”之不足,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八种情形的第一、二项,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调研显示,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第三项至第八项是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主观恶性更为严重。

四类特殊盗窃行为之认定

【焦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权,还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八)》将此三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盗窃犯罪行为。为统一认识,指导、规范实践,《解释》对此三类行为分别作了规定,还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对“多次盗窃”予以明确界定。

【解读】胡云腾表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

【焦点】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时,如何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直是司法机关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之一。

【解读】韩耀元表示,理解《解释》第七条规定,应把握两点。一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判断情节轻微的标准是:第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退赃、退赔;第二,同时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没有参

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3)被害人谅解;(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可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之特别规定

【焦点】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繁荣发展,文物价值不断提升,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成为促进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手段。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加大了对盗窃文物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了相关规定。

【解读】韩耀元表示,《解释》首先是加大了对盗窃国有馆藏文物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量刑幅度。《98年解释》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的,应在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对应的刑罚幅度内处刑。《解释》则根据当前文物价值增长的实际,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即降低了入罪标准,提高了量刑幅度。

其次,《解释》修改了民间收藏文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将《98年解释》规定的“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修改为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财物数额之认定方法

【焦点】《98年解释》,根据财物性质不同,对盗窃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解释》的认定方法,则采用了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于一些无法委托估价的特殊物品,规定了专门的数额认定方法。

【解读】胡云腾表示,《解释》的认定方法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是《98年解释》的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如“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国家相关权威部门明确提出,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

二是目前我国90%以上商品的价格已经实行市场调节,各种价格形成机制各有不同。故对有关被盗财物,如无有效证明确认其价值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实际无法操作,只能交由专业机构估价。

盗窃未遂之处理

【焦点】《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虽然盗窃未遂,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胡云腾表示,上述规定与刑法规定相一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窃取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对于盗窃未遂,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财物,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

【焦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解读】孙军工表示,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为此,《解释》第十三条作出如上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xx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xx年5月2日

法释〔201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

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

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5@p、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xx年5月2日印发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