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蒋××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王××与蒋××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大法民初字第10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王××,女。

被告蒋××,男。

本院于20xx年3月14日受理原告王××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0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xx年11月11日在蔡锷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20xx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蒋×,现就读于蔡锷乡完小四年级。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从20xx年以来,被告经常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原告问起去向,还遭其暴力,家人多次劝解,被告均无悔改。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本人选择跟哪方。3、婚生男儿蒋×由原告负责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4、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各人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与被告蒋××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蒋××,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蒋×由被告蒋××负责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小孩的全部费用。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

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二 0 一一 年 四月 十一 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桂 芳

 

第二篇: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918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于20xx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xx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xx年5月10日在长沙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xx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遂负气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xx年5月,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各自专用的物品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告李某某自愿当庭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当庭执行完毕);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沈 金 勇

二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