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芦法民一初字第41号王胜与陈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41号王胜与陈慧离婚纠纷一案民

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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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41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王胜,男。

委托代理人游建秋,系湖南省**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慧,女。

委托代理人何应祥,男,19xx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头**栋**号。

本院于20xx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胜与被告陈慧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江、审判员黄爱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胜与被告陈慧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胜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陈慧扶助款40000元;

三、个人专属物品归个人所有。

四、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200费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胜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谭 夏 先 审 判 员 张 京 江 审 判 员 黄 爱 武 二00九 年 四 月 八日 书 记 员 杜 志 超

 

第二篇:(20xx)芷民一初字第39号 谭春红与向阳离婚纠纷案 民事调解书

(2009)芷民一初字第39号 谭春红与向阳离婚纠纷案 民

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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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3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谭春红,女。

被告向阳,男。

原告谭春红与被告向阳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2月13日进行调解。原告谭春红、被告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春红诉称,19xx年12月原告同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向×),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感情尚可,但自20xx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特别是20xx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无法弥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向×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阳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xx年12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19xx年原告生育一女向×,原、被告刚结婚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日渐恶化。原、被告互不往来,特别是自20xx年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相无音信交往,原告也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亦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法弥合。20xx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置建座落在本县芷江镇青年巷91号住房一套,无其他任何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调解中原、被告各自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春红与被告向阳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向×由被告向阳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向阳全部承担。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芷江镇青年巷9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谭春红所有。

四、由被告向阳一次性给付原告谭春红现金1000元(调解之日已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春红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凌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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